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鈴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竹圍漁港福伯海產店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凌晨5 時34分許,其駕車行經雲林縣○○鄉○道○號公路南向246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鈴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其竟未能自我警惕,再為本案(第5 次,前3 次距離本案已超過5 年,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駕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且於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上行車,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非輕,然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只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