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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9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淑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故意駕駛車輛之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二)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四)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陳淑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六
    交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於109年12月7日
    晚上7至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含
    酒精成分之鋁罐裝啤酒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於次日(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30
    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任
    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
    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69MG/L)、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酒測現場影像
    光碟、值勤酒測過程光碟、現場值勤畫面光碟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9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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