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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2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敏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敏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柒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自不詳之人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10月8 日14時30分許,在斗六市斗六圓環旁的電動遊藝場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男子,以新臺幣5,000 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敏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雖自承其於106 年10月2 日20時30分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才另外購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等情,已據其在警詢中供述明確,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法為上開施用行為所吸收,應依法處罰,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裁定與他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4 年5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第二級毒品會對人體健康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仍於對外購入後非法持有之,增加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風險,危害社會治安,誠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長,持有數量不多,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不佳需洗腎,無工作收入,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4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甲基安非命之包裝袋1 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而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2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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