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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3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1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錦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錦文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竊取林育德所有針柏1 顆」補充更正為「竊取林育德所有針柏1 顆(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已由林育德領回)及犯罪事實欄「案經張錦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林育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林育德領回,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針柏,已經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林育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31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