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秩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許佩如
- 當事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潘庭水、杜重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六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潘庭水 被移送人 杜重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5 月16日雲警六秩社字第10700101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庭水、杜重雙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潘庭水、杜重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5 月2 日23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市○○○路000 號(展頌股份有限公司)內。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潘庭水、杜重雙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阮庭妥於警詢之陳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㈣中華民國居留證3 紙。 ㈤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 ㈥扣案之水果刀1 把、拖把棍1 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另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核被移送人潘庭水、杜重雙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行為,雖渠等均未據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為憑,惟被移送人2 人前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前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2 人犯後均坦承上開非行行為,及渠等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拖把棍1 支,雖供被移送人2 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渠等所有,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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