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信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鑰匙肆支、萬能鑰匙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除增列「扣案之自製鑰匙4 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黃信嘉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業經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車輛管理人劉怡伶領回(見警卷第54頁),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自製鑰匙4 支顯為被告所有並專供被告竊盜所使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萬能鑰匙1 組,被告雖否認用於此次犯行,惟依社會常情,難以想像萬能鑰匙為常人通常生活所必需,故認扣案之萬能鑰匙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3號被 告 黃信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380、6419、56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竊取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福華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翌(28)日13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名湖村中原路附近工寮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萬能鑰匙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福華公司員工劉怡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5張及扣案之萬能鑰匙1組附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萬能鑰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