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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0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鑰匙肆支、萬能鑰匙壹組沒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除增列「扣案之自製鑰匙4 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黃信嘉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業經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車輛管理人劉怡伶領回(見警卷第54頁),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自製鑰匙4 支顯為被告所有並專供被告竊盜所使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萬能鑰匙1 組,被告雖否認用於此次犯行,惟依社會常情,難以想像萬能鑰匙為常人通常生活所必需,故認扣案之萬能鑰匙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3號
    被      告  黃信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380、6419、56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12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竊取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
    福華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翌(28)日13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名湖村中原路附
    近工寮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萬能鑰匙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福
    華公司員工劉怡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5張及扣案之萬能鑰匙1組附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萬能鑰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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