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美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美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美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6 年8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20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街00○0 號前之陳坤龍經營的服飾攤位,趁陳坤龍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坤龍腰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 元,恰巧為陳坤龍發現、報警處理,始由警方查獲,並扣得現金8,400 元(金錢已發還陳坤龍具領保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坤龍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有多項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再為本案竊盜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量刑不宜從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所竊現金已由陳坤龍領回,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小康(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已經由警方合法發還陳坤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