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組、監視器鏡頭叁顆、計帳簿貳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既於106 年10月某日容留黃秀群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小玉美容美髮」房間內為性交、猥褻之犯意,即便喬裝男客之員警尚未支付對價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同條第2 項定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同條第1 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其修正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準此,被告自106 年10月某日起至107 年4 月18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媒介、容留黃秀群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黃秀群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職業為小玉美容美髮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組、監視器鏡頭3 顆、計帳簿2 本,均係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402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供稱上開犯罪行為共獲利3 萬元(見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402 號偵查卷第6 頁),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107 年 5 月 30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