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THOM(中文名:裴氏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THOM(中文姓名:裴氏香)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BUI THI THOM(中文姓名:裴氏香)前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入境臺灣工作,因逃逸遭遣返並於106 年7 月7 日出境,明知入境臺灣,應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許可,竟未經許可,於107 年1 月18日某日,以美金7000元之代價,透過身分不詳綽號「阿香」之越南籍女子協助自大陸地區搭船至高雄市海岸附近海域後,再換乘小船自高雄市某處海岸上岸,而以此非法方式入境我國,隨後輾轉至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星月美容坊」按摩店打工,嗣於107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57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於盤查在場之裴氏香時發現其無入境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1 紙。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香」之越南籍女子及操作船舶之人蛇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甫於106 年7 月7 日遭遣送出國並管制禁止入國,竟為來臺灣工作賺取薪資而為本犯行,所為足生損害於我國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裴氏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將被驅逐出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同此)。爰考量被告裴氏香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裴氏香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被告裴氏香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且實際上將於極短期間內遭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見本院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07 年6 月1 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078271585號書函),故認無再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