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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31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3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涵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涵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DTS-138 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DTS-138 號普通輕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涵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配合調查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2頁),則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翁正義傷重不治死亡,同時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7 年度民調字第451 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犯後態度良好,併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於電信業工作(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偵訊筆錄所載),暨已故之翁正義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素行良好,且被告已依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亦均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及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以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3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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