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景珠
王美雪
張繡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景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美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繡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景珠自民國106 年4 月某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上午8 時止;王美雪自106 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上午8 時止;張繡珍於106 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上午8 時止,分別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以其等持有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簽單訊息予蔡語心、陳念澤、王怡儒(上三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蔡語心位於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簽賭站簽注,完成多次簽注「今彩539 」之賭博行為。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 組號碼(俗稱「2 星」)、3 組號碼(俗稱「3 星」)、4 組號碼(俗稱「4 星」)、全車等組合,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元、64元、54元、73元,如簽中「2 星」、「3 星」、「4 星」、「全車」,則每注分別可得53倍、570 倍、8000倍、53倍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蔡語心、陳念澤、王怡儒所有。嗣於106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珠、王美雪、張繡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語心、陳念澤、王怡儒於警詢時之供(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簽單資料、賭客賭博金額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35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158 號判決書各1 份、通訊軟體「LINE」之翻拍照片63張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 人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仍屬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景珠自106 年4 月某日起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王美雪自106 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張繡珍自106 年7 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各自先後多次向組頭簽賭下注多次,皆係各自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景珠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被告王美雪、張繡珍則無前科犯行,有前揭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3 人明知賭博為法所禁止,猶簽賭今彩539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惡性非鉅,暨被告陳景珠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美雪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繡珍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3 人於偵查中均陳述未獲有利益,且本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取犯罪所得,自不能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3 人雖係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下注簽賭,惟考量被告3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聯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無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只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