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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秩字第四三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六秩字第四三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斗六警刑

社字第0九二00一三五三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参仟元。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零時十三分許。⑵地點: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七六號(星際企業社)。 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吳祐任於警訊時之證言。⑶臨檢紀錄表乙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黃瑞井

                   書記官 林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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