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三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三二О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淑月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 二九號、第二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帳冊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平日以擺攤位營生,明知「CHANEL」、「LOUI S VUITTON」、「LV」、「Christian Dior」、「G UCCI」、「Prada」、「Hermes」、「Salvatove F euagvuo」、「Fendi」、「Cartier」、「Bally」、 「萬寶龍Monte Blanc」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均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 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等外商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登記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 、旅行袋、皮夾、服飾、飾品等商品,且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其所兜售印有上述相同商標之服飾、手提袋、皮件、鞋子 、眼鏡、筆等商品,均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 仍基於販賣前開仿冒物品之概括犯意,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個一 百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後,旋自九十一 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依貝兒服飾店」騎樓下,及以車 號SH-六一五七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雲林縣斗六市各地夜市擺攤販售,連續販 賣給不特定之客人。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雲林縣斗六 市○○街五十號華哥有限公司(含前開自小貨車上)及雲林縣斗六市○○路三二 五巷五號乙○○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帳冊。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丙○○、甲○○、林佩 君之證詞、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⑶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單 現場照片;⑷商標註冊證、上開仿冒商標貨品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