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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三二О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三二О號

聲請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淑月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第二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帳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平日以擺攤位營生,明知「CHANEL」、「LOUIS VUITTON」、「LV」、「Christian Dior」、「GUCCI」、「Prada」、「Hermes」、「Salvatove Feuagvuo」、「Fendi」、「Cartier」、「Bally」、「萬寶龍Monte Blanc」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均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等外商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登記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服飾、飾品等商品,且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其所兜售印有上述相同商標之服飾、手提袋、皮件、鞋子、眼鏡、筆等商品,均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前開仿冒物品之概括犯意,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個一百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後,旋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依貝兒服飾店」騎樓下,及以車號SH-六一五七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雲林縣斗六市各地夜市擺攤販售,連續販賣給不特定之客人。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五十號華哥有限公司(含前開自小貨車上)及雲林縣斗六市○○路三二五巷五號乙○○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帳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丙○○、甲○○、林佩君之證詞、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⑶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單現場照片;⑷商標註冊證、上開仿冒商標貨品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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