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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蔡世芳

聲請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

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伯舒寧(Bonesamin)商標圖樣之軟膠囊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一)犯罪事實欄第三、四行應更正為系爭商標圖案係「芳達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經核准審定,後經告訴人李詹美環申請變更登記為專用權人,並經核准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止為其專用期限,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及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九二智商0970字第九二八0五一五八四0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一份在卷可稽。(二)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本件扣案之仿冒「伯舒寧(Bonesamin)」商標圖樣之軟膠囊壹件依法應予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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