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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541 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明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541 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 月下旬至4 月上旬間之某日,在雲林縣莿桐鄉大將工業區附近,將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下稱虎尾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仔」之成年男子,作為換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7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居住高雄縣湖內鄉之乙○○佯稱其抽中彩金79萬元,惟需先匯稅金始能領取等語,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6年5 月2 日10時36分匯款8 萬元至甲○○上揭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虎尾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綽號「雞仔」之不詳年籍成年人,供為換取毒品之對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在虎尾郵局申請開設上開帳號之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並有郵局客戶基本資料、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係因誤信其抽中彩金79萬元,惟需先匯稅金始能領取一事,而於96年5 月2 日10時36分匯款8 萬元至被告上開虎尾郵局帳戶內一節,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執聯、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金融機構帳帳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正常、年滿40歲之成年人,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資料可佐,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以毒品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虎尾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李明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541 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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