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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秩字第2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秋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六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6月18日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4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97年2 月13日在銀城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160 元之代價,向關係人林成龍、陳世娟收購所竊取之銅線,雖被移送人甲○○於警詢筆錄中稱不知為贓物而予以收購,但其發現來路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1 款之規定,而移請裁處,並建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本院判斷之結果:

㈠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非行,又稱並不知道是贓物,,而於97年2 月13日登記販售人陳世娟之身分證資料等語,而移送機關於97年6 月19日將本案移送本院裁處,此有移送書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均已逾二個月以上之時間,揆諸上開規定,移送機關自不得再將被移送人以違反本法之行為移送法院予以處罰。又縱因收受時未加登記,且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其違反上開規定之最後行為時間,迄遭移送機關於97年3 月15日查獲及於97年6 月19日移送本院裁罰時,顯均已逾2 個月以上之時間,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不得再將被移送人移送法院予以裁罰,是本件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㈡再者,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係以行為人為「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因違反「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報告義務,且其違反報告義務情節,達「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行為人就其上開行為並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復按同法第18條「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委託寄售及舊貨業:指接受不特定人委託寄售物品或收售舊貨物之營業。」、「附記:本表所列各特種工商業,不論登記與否,依其所營業務性質,凡符合各該營業種類與範圍者均屬之。」81年6 月26日內政部 (81) 臺內警字第818157號公告訂頒之「特種工商業範圍表」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堪認依本條項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係以該營業主體或其營業負責人為其處罰對象,至於受雇於該營業主體員工如有違反本條項規定之非行者,因上開條項並未有處罰實際行為人規定,自仍以該營業主體或其營業負責人為處罰對象。經查,本件營利事業為銀城企業社,負責人為張慧真,被移送人甲○○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難依該條項予以處罰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應為不罰之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秋火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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