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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交簡字第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6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次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 毫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雖自身受有傷害,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交簡字第6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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