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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浚翔
- 選任辯護人
- 林瓊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逸修
- 即被告
- 賴禹任
- 即被告
- 張溢麟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健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浩哲
- 選任辯護人
- 白裕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世豐
- 即被告
- 黃英豪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潘曉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翊耘
- 選任辯護人
- 白裕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峯源
- 即被告
- 陳千容
- 即被告
- 江承駿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嘉偉
邱國瑞
顏雲年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100年度偵字第15760、17066、17164、1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浚翔、陳逸修、賴禹任、張溢麟、洪浩哲、賴世豐部分,黃英豪關於附表一編號12、23、29部分,羅翊耘關於附表一編號25、26、27部分,賴峯源部分,陳千容關於附表一編號14、15、16、22部分,江承駿、邱國瑞、顏雲年部分,盧嘉偉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及除江承駿、顏雲年外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洪浚翔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逸修犯附表一編號1、2、3、4、1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11、23「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禹任犯附表一編號3、7、10、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10、11、12「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溢麟犯附表一編號1、5、7、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7、12「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浩哲犯附表一編號20、25、26、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25、26、27「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世豐犯附表一編號4、5、6、7、8、9、10、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6、7、8、9、10、23「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英豪犯附表一編號12、23、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23、29「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羅翊耘犯附表一編號25、26、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26、27「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峯源犯附表一編號25、26、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26、27「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千容犯附表一編號14、15、16、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16、22「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江承駿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邱國瑞犯附表一編號25、26、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26、27「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顏雲年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盧嘉偉被訴犯附表一編號24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含羅翊耘附表一編號20部分、陳千容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陳千容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
㈠洪浚翔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0年間再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賴世豐前曾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其共同傷害罪處5月、共同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就殺人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其餘上訴駁回確定,賴世豐不服該判決(就殺人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賴峯源前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復經同院撤銷緩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①案);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 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60日,並經同院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拘役30日確定(下稱②案);又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均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②③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4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獄。
㈣陳千容前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而於9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獄。
㈤邱國瑞前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獄。
㈥顏雲年前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又於8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②案);又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①②③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9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7月又3日;嗣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下稱④案);嗣上開①②④案經減刑後再與不得減刑之③案接續執行後,於98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獄。
二、洪浚翔(綽號「正中」、「中哥」、「阿中」」)自100年3月起,夥同陳逸修、洪浩哲(綽號「阿成」)、賴禹任(綽號「阿任」、「香腸」)、黃英豪(綽號「小鬼」)、張溢麟(綽號「大頭」)、賴世豐(綽號「小賴」)、陳千容(綽號「阿麗」)、王俐蘋、顏雲年、羅翊耘(綽號「龐龐」)、江承駿(綽號「潑猴」,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戴榮志(綽號「阿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盧嘉偉(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郭鴻寶(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犯罪事實僅認定100年6月22、23日部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28所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確定)、賴峯源(綽號「阿來」)、邱國瑞(綽號「阿萬」)(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晨、廖柏俊(林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犯罪事實僅認定詐騙新臺幣315萬元部分〉、8、9所示犯行;廖柏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僅認定詐騙新臺幣315萬元部分〉、8、9所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決依序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駁回林晨上訴確定)、許憲智(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僅認定100年4月29日部分〉、10〈犯罪事實僅認定100年4月22日部分〉、21所示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均8月3罪)、王仁吉、詹子毅(上2人另案通緝中)、少年楊○強(82年9月2日出生)、少年周○穎(82年8月19日出生)、洪○萍(84年7月3日出生)、侯○展(82年9月16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廣」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凱」、「阿廣」)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及在大陸地區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成年男子為首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組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行為人」欄所示之成員,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浚翔於100年3月某日起購買行動電話交付賴世豐、陳逸修等人,再指示賴世豐、陳逸修等人前往不知情之詹錢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設之「將博國際通訊行」購得人頭電話,以交付旗下車手賴禹任等人,供作洪浚翔與集團成員間聯繫之工具使用;並由前開「阿明」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周士榆」、「康敏朗」、「處長莊進國」、「王清杰」等印章,並偽造不詳數量之「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何正邦」、「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雄」、「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明仁」、「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趙明清」及不詳內容等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並將之交付洪浚翔轉交旗下之車手集團成員賴禹任等人備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冒充檢察官、書記官、調查員、警員等公務人員欲監管財產、代收保證金等方式詐騙金錢,犯罪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犯罪方法」欄所示先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等,佯稱其等個人證件資料遭人冒用、或其等名義遭人冒用、或遭人盜用帳戶,因而涉及不法案件需調查,故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由政府機關保管云云,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有依指示領款者,或驚覺受騙而未交付款項者,而其中誤信為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被害人等,洪浚翔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行動電話指揮各次參與之車手(包括收領以下傳真者、負責假冒公務人員、取款、開車、把風等成員),先至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領取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方式製作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公鑑收據」等公文書後,或以傳真方式請被害人收受,或隨即各如附表一「犯罪方法」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人於前往收款途中,在車上以洪浚翔已交付備用之上開偽造公印或偽造印章,分別蓋用其上,而於各次偽造公文書數紙,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各該被偽造公印之機關、各該被偽造印章之名義人及嗣後交付行使之各該被害人;並由附表一「犯罪方法」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中出面擔任假冒司法機關職員,在已事先偽造之上開服務證上,張貼自己照片,而完成偽造服務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各該被冒名所屬機關,及嗣後交付行使之各該被害人。嗣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抵達與受詐騙之被害人相約見面後,再由附表一「犯罪方法」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人,假冒書記官、專員、科員等司法人員等,先向被害人出示偽造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且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6、18、22之各該被害人存摺、印章或併密碼後,隨即由車手之一人前往各該郵局,冒用各該被害人名義,偽填取款憑條後交付各該郵局人員,致使各該郵局承辦人員誤認係各該被害人或所委託之人前往提領,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提領款項與取款之車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各該郵局及其等承辦人員。各次參與犯罪之行為人、遭詐騙之被害人、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及犯罪方法、受騙情形、所詐得款項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
三、各次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將取得之款項直接交付或輾轉透過陳逸修、賴世豐、洪浩哲等交付洪浚翔,再由洪浚翔、或洪浚翔委由洪浩哲交由不知情之蔡靜誼匯兌至大陸地區,各車手依其所擔任之職務可得詐騙金額之0.7%至2%之報酬,洪浚翔則可得15%之報酬。嗣因各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或經警透過通訊監聽或跟監方式而查獲,於100年7月12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洪浚翔位在臺中市○○○路000號11樓之6住處、賴世豐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在洪浩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分別扣得本案共犯所有供犯罪用或犯罪預備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6、20所示之物品,另在其餘共犯處扣得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用或犯罪預備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1、23至26、28至41所示之物(詳「備註」欄所述)。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洪浚翔、陳逸修、賴禹任、張溢麟、洪浩哲、賴世豐、黃英豪、羅翊耘、賴峯源、陳千容、江承駿、盧嘉偉、邱國瑞、顏雲年提起上訴,其餘被告王俐蘋、戴榮志均未上訴而確定。
二、檢察官僅針對被告洪浚翔、賴世豐部分上訴,其餘有罪及無罪部分均未上訴,故無罪部分已經確定。
三、盧嘉偉於本院102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8部分之上訴(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故其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黃英豪於本院102年3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3、10、11部分之上訴(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三第119頁),故其上開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內,將來如果案件確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宜注意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五、綜上所述,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洪浚翔、陳逸修、賴禹任、張溢麟、洪浩哲、賴世豐、黃英豪關於附表一編號12、23、29部分、羅翊耘、賴峯源、陳千容、江承駿、盧嘉偉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邱國瑞及顏雲年部分。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賜歸,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浚翔、羅翊耘、陳逸修、賴世豐、張溢麟、黃英豪、賴峯源、盧嘉偉、江承駿、賴禹任、顏雲年、許憲智、王俐蘋、陳千容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2年5月2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乃以相機、攝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禹任、賴峯源、邱國瑞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洪浚翔、陳逸修、張溢麟、洪浩哲、賴世豐、黃英豪、羅翊耘、江承駿、盧嘉偉及其等辯護人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扣得,並非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關連性,當有證據能力。
參、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本案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洪浚翔於原審、本院固均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9 所示犯行,惟於本院略辯以:但同一被害人有被騙2次或3次,我們不一定每次都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9之⑴次詐得50萬元,編號23之⑴、⑶次分別詐得44萬元、60萬元,編號25之⑴次詐得40萬元,編號27之⑷、⑸、⑹次詐得98萬元、45萬元、35萬元的人,我們都不認識,編號26之⑵、⑶次詐得150萬元、120萬元,係由楊○強取款,該人我們也不認識,大陸那邊的人叫誰去領錢,我們不知道,至於編號29部分,我從100年5月20幾日以後便未與黃英豪聯絡犯案了;又原審量刑顯然失衡,被告洪浚翔為本案犯行,實因父親洪傳富患有多重障礙、癌症,母親謝祐華患有肢體障礙,需負擔大額醫藥費,家中尚有二名幼子需扶養,始出下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逸修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均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1、2、3、4、11、23所示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略辯以:被告僅擔任司機工作,偶爾受綽號「阿忠」之囑託去拿手機、牽車及匯款等事務,但均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為幫助犯;且被告陳逸修並未參與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自不應該當偽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陳逸修犯後已有悔悟,且非該詐騙集團之主要幹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訊據被告賴禹任於原審、本院固均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3、7、10、11、12所示犯行。惟其上訴狀則以:被告賴禹任於警詢自白犯案2次,偵訊時自白犯案3次,自白翻覆顛倒,並非可信,原審竟以被告賴禹任上開自白、張溢麟片面自白,及被害人史蘇錦鳳所述,認定被告賴禹任參與5次,不無可疑;其中附表一編號3、12所示犯行,被告等所出示者既然為「內容不詳」之偽造證件,及「未經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復均未扣案,如何認定被告賴禹任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原審認定被告賴禹任所犯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欲行騙60萬元,未得手,原審量處被告賴禹任有期徒刑2年4月,竟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顏雲年犯案,欲行騙135萬元而未得手,顏雲年復係累犯,卻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輕重顯然失衡而非公道云云。
四、訊據被告張溢麟於原審、本院固均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1、5、7、12所示犯行,惟於本院略辯以:已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提出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並與另3名被害人尋求和解之途,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五、訊據被告洪浩哲於原審、本院固均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20、25、26、27所示犯行,惟於本院略辯以:楊○強與不知名人士所參與部分就不是我們做的;於上訴狀則具體指明附表一編號26之⑵、⑶次,及編號27之⑷、⑸、⑹次取款行為,均非我們所為,原審以之為量刑基礎,顯有誤會;且依附表一編號20、25、26、27所載,相關認定被告涉有偽造公文書之物證,均未扣案,尚難因此即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扣案偽造關防各4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應係「檢察執行處鑑」〉)均非公印,應僅論以偽造普通印章罪;被告洪浩哲係因兄長洪浚翔緣故始誤入歧途,惡性尚非重大,家中尚有2位生病之父母待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六、訊據被告賴世豐於原審、本院固均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4、5、6、7、8、9、10、23所示犯行,惟於本院略辯以: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相較於同類案件,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七、訊據被告黃英豪於原審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12、23、29所示犯行,惟於本院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辯稱:我在原審之所以承認編號29,是因為我拿不出有利的證據,但我現在要否認,且我在100年5月20幾日即參與另一批電話詐騙集團,已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故我並未參與編號29之犯行,而且也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
八、訊據被告羅翊耘於原審、本院固均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20、25、26、27所示犯行,惟於本院略辯以:楊○強參與附表一編號26之⑵、⑶次,及不知名人士所參與編號27之⑷、⑸、⑹次取款行為,均非我們所為,原審以之為量刑基礎,顯有誤會,且依附表一編號20、25、26、27所載,相關認定被告涉有偽造公文書之物證,均未扣案,尚難因此即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扣案偽造關防各4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應係「檢察執行處鑑」〉)均非公印,應僅論以偽造普通印章罪;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家中尚有親人待養,惡性尚非重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九、訊據被告賴峯源於原審、本院固均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25、26、27所示犯行,惟於本院略辯以:我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5⑴次,編號26之⑵、⑶次,編號27之⑷、⑸、⑹次等犯行云云。
十、被告陳千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則坦承附表一編號13、14、15、16、22所示犯行不諱,上訴狀亦記載:我在洪浚翔詐騙集團之角色,就是他們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銀行領錢,去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並不知道他們內部分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十一、訊據被告江承駿於原審、本院固均坦承參與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惟於本院略辯以:我於100年4月8日被抓,故附表一編號23之⑶次取款行為並未參與,且因於4月8日當天被抓,所以當日詐騙所得也尚未分得款項云云。
十二、訊據被告邱國瑞於原審、本院固均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25、26、27所示犯行,惟於本院略辯以:我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5⑴次,編號26之⑵、⑶次,編號27之⑷、⑸、⑹次等犯行云云。
十三、訊據被告顏雲年於原審、本院固均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惟於本院略辯以:伊只有於附表一編號7之⑵次100年4月29日該次載許憲智行騙,且起訴書只有起訴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何原審認定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罪嫌云云。
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蘇秀琴等人,如何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遭被告洪浚翔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取得其等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出示偽造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後,受騙上當,因而交付現金,或交付存摺、印章或併密碼,或及時察覺,而未受騙上當等情,已據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證述綦詳(其等證述之卷頁出處,見附表二);並經共犯林晨、廖柏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上訴2583號案件)審理時、江承駿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6號案件)審理時、戴榮志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2號案件)審理時、許憲智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案件)審理時、盧嘉偉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9號案件)審理時、郭鴻寶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77號案件)審理時、邱國瑞、賴峯源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5號案件)審理時、共犯少年楊○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字第728號、第729號案件調查時(其等分別於各該案件所為供述,見本院卷五所影印之相關筆錄),及共犯王俐蘋、戴榮志、共犯少年周○穎、侯○展於本案警偵訊及審理期間均供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等人彼此供述互核相符,復有附表一「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所載偽造公文書、公印、印章、服務證附卷或扣案可參,被害人等人受騙上當報案,亦向檢警單位報案,亦有各該報案資料(見附表二)可查,此外,復有本案及另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6、20、21、23至26、28至4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害人,確實遭被告洪浚翔為首之詐欺集團所詐騙,堪予認定。
二、被告等人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已經其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無誤。茲將其等供述摘要如下:
㈠被告洪浚翔對於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已於100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約於【100年3月底至4月初】之間組成詐欺集團,至今犯案約20至30件,車手是由車頭賴世豐及陳逸修負責指揮,我負責將臺灣車手的手機號碼以簡訊或電話方式告知大陸詐騙集團,聯絡車手去取款,該詐欺集團是用假檢警手法詐騙,我只有跟綽號「阿明」的男子提領贓款,沒有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我至今約獲利70萬元不法所得(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下稱警卷一〉第59頁反面、62頁反面);於100年7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從100年3月底4月初跟「阿明」談,這段期間由我接洽,【最後一次做詐騙行為是到上禮拜二到禮拜四之其中一天】(見100偵15760卷三第165至167頁);於100年8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所購得之門號卡做為成員間之聯繫之用,我都交給洪浩哲,偽造服務證、印章、公證科收據都是大陸那邊陸陸續續回來,交給「阿明」,再交給我弟弟洪浩哲(見100年少連偵86卷第457頁);於原審100年11月9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52頁)、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至39頁)、101年5月30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至182頁反面)則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含附表一編號29之犯行)。
㈡被告陳逸修對於參與附表一編號1、2、3、4、11、23所示犯行,已於100年7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我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該集團組織首腦為綽號「中哥」之男子,成員有「小鬼」、「大胖」、「培根」、「小黑」、「跑車」、「小伍」、「阿任」、「蕃薯」、「大頭」、「潑猴」;我扮演車手,負責開車,前後共擔任4次車手,都以電話方式假冒檢察官身分取信詐騙被害人,手機、門號都是經由「阿中」、「中哥」之男子負責安排,有人負責假扮檢察官(兼負責收款)、有人負責在取款地點附近把風、有人負責開車當車手,我因為缺錢花用,還要還債,所以加入該詐欺集團,前後共領取4千元(見警卷一第116至119頁);於100年7月12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幫忙分送詐騙集團作案用之手機、SIM卡,派發作案用之車輛,我可以領取該詐騙集團犯罪所得百分之一,【從今年3月中到4月8日止】共領取8萬元酬勞(見警卷一第122頁);於100年7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擔任車手4次,都沒有成功,只領到工錢3、4千元,之後負責顧車手那些人,就是叫車手起床,如果車手有詐騙成功,我可以獲利百分之一,至今獲利約7、8萬元,通常出去騙的一車會有一個印章、證件及公文(見100偵15760卷三第7、9、11頁);於100年7月1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當車手4次詐騙都沒成功,所以他們貼我4千元工資,後來一個車手被抓走,由我代替他們工作,一直做到4月8日,按件抽成,後來抽到7、8萬元(見100聲羈758卷第39頁反面);於100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綽號「阿中」洪浚翔叫我去買門號給車手上班用,車手使用這些門號的用途就是要詐騙聯絡被害人的錢(見警卷一第129頁);於原審100年9月2日訊問時(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100年11月9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65頁)、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至39頁)、101年5月30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至182頁反面)則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㈢被告賴禹任對於參與附表一編號3、7、10、11、12所示犯行,已於100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約於3個月前(即100年4月前)加入以「阿中」為名之詐欺集團,沒有與其他人共組詐欺集團,我擔任把風,沒有假冒書記官,1次大概可以分到1至2千元左右,都是「阿中」在分配工作,我是因為想賺錢買車所以加入該集團,但都花光了(見警卷一第221、224、225頁);於100年7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今年4月多開始加入】,負責把風,就是到現場察看四周安不安全,察看有無警察,讓車上另外2個人比較好辦案,讓他們比較好冒充檢察官去騙錢,他們會拿假檢察官的證件、公文,我有收過1、2次傳真,有時在書局收傳真,有時在超商收傳真,我收的是「臺灣台北地檢署」公文,好像有涉嫌洗錢什麼的,我拿到傳真後就拿給坐在副駕駛座或開車的人,我和司機、拿錢的人同一車,一組是3個人,每次都不一樣,有的看起來還不滿18歲,因為這樣我賺了7千元左右(見100偵15760卷三第95、96頁);於100年7月1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於100年4月份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總共獲利7千元,每次約2、3千元(見100聲羈758卷第30頁);於100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0年4月29日,與黃英豪、周○穎欲詐騙高嬿婷(附表一編號10)時,周○穎為警方逮捕,我跟黃英豪跑掉,另與黃英豪、張溢麟於100年5月19日向蔡政楒(附表一編號12)詐騙100萬元(見警卷一第227頁);於100年8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沒有固定跟誰去詐騙,有時會跟不認識的人去詐騙(見100偵15760卷三第239頁);於100年8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黃英豪、周○穎是同一團,如果沒有詐騙的話,「中哥」會給我們底薪,有與黃英豪、張溢麟於100年5月19日向蔡政楒(附表一編號12)詐騙100萬元(見100少連偵86卷第466頁);於原審100年9月2日訊問時(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反面、107頁)、100年11月9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反面)、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至39頁)、101年5月30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至182頁反面)則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㈣被告張溢麟對於參與附表一編號1、5、7、12所示犯行,已於100年7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是「小鬼」黃英豪介紹我進去,他說有工作很好賺,我回答說看看,就跟著「小鬼」去看看工作性質,綽號「中哥」在電話中硬叫我下去做,我就加入了,我負責接收傳真,看被害人去領錢,「中哥」指派工作時,由我跟他聯繫,再由我跟同車的人講說要做什麼工作,集團都由「中哥」指揮,我共分得2次報酬,第1次是1萬元或8千元,第2次分得1萬3千元,「中哥」支付,並叫我沒見過面的人拿錢給我(見警卷一第152、154頁);於100年7月12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參與4次,就是100年4月7日由黃英豪開車載我、周○穎,我在車上看,由周○穎假冒檢察官詐騙被害人蘇秀琴(附表一編號1),這次沒分到報酬,於100年4月21日我負責接收傳真及看被害人領錢,由王仁吉假冒檢察官詐騙被害人慶長山(附表一編號5),這次分得7千元,於100年4月28日賴禹任開車載我與王仁吉,我負責接收傳真及看被害人領錢,王仁吉假冒檢察官詐騙林清紋(附表一編號7),這次分得1萬3千元,於100年5月19日,黃英豪開車載我前往,我負責接收傳真及看被害人領錢,黃英豪假冒檢察官,詐騙被害人蔡政楒得款100萬元(附表一編號12)(見警卷一第155頁反面至至156頁);於100年7月12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我負責接收傳真及看被害人領錢,現在由賴世豐在指揮調度工作,但都是由「中哥」交付工作後再由賴世豐指揮派遣(見警卷一第157頁反面);於100年7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0年4月間加入,負責去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及去銀行、郵局確認被害人有無領錢,我共參與4次,這4次向被害人詐騙所得交給何人,要問賴世豐,【因為賴世豐是車手頭】,賴世豐會分配我們去指定之地點,以及該次參與之車手有何人,綽號「證中」的人也會做這樣的工作,他是主謀(見100偵15760卷三第27至31頁);於100年7月1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總共參與4次,我抽0.5%,有時還不到0.5%,總共獲利1至2萬元,我警偵訊所述均實在(見100聲羈758卷第48頁);於原審100年9月2日訊問時(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反面)、100年11月9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反面)、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至39頁)、101年5月30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至182頁反面)則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㈤被告洪浩哲對於參與附表一編號20、25、26之⑴、27之⑴⑵⑶所示犯行,已於100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62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22張,是「阿明」叫一位陌生男子拿給我,我知道都是偽造的,我有打開來看,偽造之印章、關防大小各4個、服務證22張、公文封62個都是要交給詐騙集團的取款車手,我知道我哥哥洪浚翔靠詐騙他人賺錢,我哥哥洪浚翔是主事者,我招募車手之後,交給我哥洪浚翔去聯繫,由詐欺集團三線角色去教車手如何詐騙(見警卷一第74、75頁);於100年8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龐龐」羅翊耘有跟我去某交流道,跟車手收款,她是我女友,我就帶她出去,羅翊耘從5月份就知道我在找車手,跟我一起詐騙他人(見100少連偵86卷第461、462頁);於原審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93頁)、101年3月28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三第216頁)、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至39頁)、101年5月30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至182頁反面)則均坦承上開不諱。
㈥被告賴世豐對於參與附表一編號4、5、6、7、8、9、10、23所示犯行,已於100年7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詐欺集團首腦為「阿中」,我是幫江承駿開車,我共幫他開車3次,他都以詐騙所得事後發酬勞,100年4月8日江承駿詐騙楊進發時,為警方當場逮捕,我則逃逸,該次得款50萬元我有以薪水名義,交給江承駿的父親,江承駿於100年4月8日被抓走後,我就接替陳逸修的地位,該集團是以假冒書記官、檢察官名義為詐騙行為,我們是受「阿中」指揮,我只有分得1次酬勞5千元,因為缺錢才加入(見警卷一第139至141頁);於100年7月12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提示之譯文內容,是說「阿中」打電話告知我有工作要做,我就聯絡王仁吉叫其他成員準備上工(準備假冒檢察官詐騙被害人),並且打電話詢問「小伍」,王仁吉有無前往載他,叫他們趕快上工,或「阿中」準備好作案車輛,叫我去指定地點牽車,或叫車手趕快起床準備上工,依指定詐騙地點前往,準備以假冒檢察官詐騙被害人,我只負責聯絡,是「阿中」交代我叫他們去做事(見警卷一第142頁反面至143頁);於100年7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4月8日加入,從江承駿被抓後,「阿中」就打電話給我,要我早上去把林晨、周○穎、「小伍」叫起來上班,上班就是指前一天「阿中」會分別跟他們聯絡,也會跟我們聯絡,所以我才知道要叫誰起來,集團首腦為「阿中」,陳逸修在4月8日就沒做,【我約從3月底到4月初擔任車手】,載其他人前往其他地點,順便把風,獲利看詐騙所得為何,應該是1%,到目前獲利約3、4萬元,【我從4月8日以後就沒開車】,開始負責叫他們起床叫他們去工作,他們有時候會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阿中」叫來拿錢的人,「阿中」還有叫我去通訊行買過2次SIM卡,之後車手如果有獲利,我的獲利是0.7%或0.8%,我也收過「阿中」托運寄來的手機,我就交給「阿中」指定的車手或領錢的人,集團詐騙手法就是冒用檢察官與書記官,我是因為缺錢才加入(見100偵15760卷三第61至66頁);於原審100年9月2日訊問(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反面)、100年11月9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反面)、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至39頁)、101年5月30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至182頁反面)則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㈦被告黃英豪對於參與附表一編號12、23、29所示犯行,已於100年7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詐欺集團由「小中」指揮,我擔任駕駛,是我朋友林晨於電話中介紹「小中」跟我認識,「小中」問我一個月薪水3萬元要不要工作,我便加入擔任駕駛,月薪3萬元(見警卷一第163頁);於100年7月12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100年4月29日詐騙高嬿婷(附表一編號10,此部分已經黃英豪撤回上訴)及100年5月19日詐騙蔡政楒100萬元(附表一編號12),我有參與,第2次得款100萬元,「阿中」以電話指示我將錢拿到他指定的地方,我將錢交給我不認識的人,我有分得1萬5千元,我有時擔任駕駛,後來擔任假法院科員(見警卷一第168頁);於100年7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0年4月份加入】,有於100年4月7、8、29日,5月19日(即附表一編號1、3、10〈此3部分已經黃英豪撤回上訴〉、12)假冒檢察官去取款(見100偵15760卷三第117頁);於100年7月1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去取款4次,就是100年4月7、8、29日及5月19日這4次,我都是擔任車手,負責開車,本來車手可以分得1.5%,我只有分到1萬5千元,其他都被「小中」吃掉了(見100聲羈758卷第35頁);於100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在今年4月份,透過林晨與「阿忠」聯絡,「阿忠」問我要不要當詐騙車手,我說我不要,接著他又說要一個月給我3萬至3萬5千元,我一聽之後就答應了,總共從事詐騙行為4至5次,時間在100年4、5月(見100偵17873卷第15頁);於100年8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跟賴禹任一組行騙,還有「跑車」即周○穎,100年5月19日(附表一編號12)該次是我自己去(見100偵17164卷第265、267頁);於原審100年9月2日訊問時(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原審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214頁)、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至39頁)、101年5月30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至182頁反面)則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含附表一編號29犯行)。
㈧被告羅翊耘對於參與附表一編號20、25、26之⑴、27之⑴、⑵、⑶所示犯行,已於100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洪浩哲從事詐欺犯罪,我有跟他出去從事詐欺犯罪,洪浩哲負責指揮車手跟督促車手詐騙進度,詐騙車手收到詐騙贓款之後,先將錢交給我收起來,我再將錢交給洪浩哲,因為無聊沒事做,所以才幫洪浩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我共與洪浩哲出去3次,洪浩哲收到錢後,會打電話跟洪浚翔回報收到的贓款金額,每次收到幾十萬到幾百萬元都有,詐欺集團以洪浚翔為主,洪浩哲是聽洪浚翔指示,再去指揮車手詐騙錢,我沒拿到任何酬勞(見警卷一第104頁反面至105頁);於10 0年8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負責收取第一線手交付之贓款,每個交給我錢的人我都不認識,收到約幾十萬到幾百萬元之間,我幫忙拿給洪浩哲,因為洪浩哲在弄車手忙不過來,會請我幫忙,他有他的調度工作,我就幫他做(見100偵17164卷第202頁);於原審100年11月9日審理程序(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156頁)、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至39頁)、101年5月30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至182頁反面)則均坦承不諱。
㈨被告賴峯源對於參與附表一編號25之⑵、26之⑴、27之⑴、⑵、⑶所示犯行,已於100年8月3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我認識邱國瑞,做車手時我跟他是一組的車手,跟我於100年6月28日行騙連民妹(附表一編號25)30萬元,及於100年6月29日行騙劉郭秀娟(附表一編號26)60萬元的人都是邱國瑞,我擔任取款車手,我【從6月份加入】,我看求職令打電話給「阿成」,本來要應徵貨車助手,後來「阿成」問我要不要出去外面收錢,風險比較高看我要不要,我考慮再三才同意,我假冒書記官的證件名稱為陳明仁,詐欺集團車手由「阿中」、「阿成」指揮,到被查獲為止,我總共替詐欺集團提領2、3百萬元,我分得詐騙所得之1%,基於缺錢才加入(見警卷一第187至189頁);於100年8月3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阿成」洪浩哲應徵我當車手,洪浩哲算是我的車手頭,犯案工具及出車費都是洪浩哲叫人給我們或寄給我們,管控我們犯案進度的是「阿中」洪浚翔(見警卷一第191頁);於100年8 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阿成」洪浩哲應徵我,「阿中」洪浚翔通知我收傳真,印章、空白服務證是洪浩哲交給我,洪浩哲交給我空白服務證後,我們貼上照片,收完傳真後去與被害人見面,6月份加入集團,我與邱國瑞一組(見100偵17164卷第223、225頁);於100年8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100年6月初加入,詐騙得手5件,金額忘記了,我領到2萬多,其他都還沒有領到,我們可以領到詐騙金額的1%,我假冒書記官(見100聲羈828卷第4頁);於100年8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邱國瑞有參與行騙許淑娥146萬元(附表一編號27),我有分到1%,洪浩哲負責車輛調度,洪浚翔負責指揮我們騙被害人,印章及服務證是車上就有了,車子是洪浩哲交給我們,大陸那邊的人負責報被害人住址給我們,我們去收傳真(見100少連偵86卷第469、470頁);於原審100年9月2日訊問(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14頁)、100年11月9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66頁)、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至39頁)、101年5月30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至182頁反面)則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㈩被告陳千容對於參與附表一編號13、14、15、16、22所示犯行,已於100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100年5月16日向王許秀娥(附表一編號22)詐騙郵局存款簿,再到郵局提領被害人存款,其中5月17日之提款影像是我沒錯,100年5月18日去向鄭木櫻(附表一編號16)詐騙30萬元及郵局存簿,我自己再到郵局提領鄭木櫻帳戶內38萬8千元,100年5月18日我欲詐騙劉蕭守吟財物,大陸詐騙集團告知我被害人女兒回來,叫我離開,100年5月19日我去向張賜歸(附表一編號14)詐財得逞,金額我不知道,100年5月19日我去向林研(附表一編號15)詐財得逞,金額忘記了,我是擔任取款科員,自稱蔣科員,「阿志」(詹子毅)是我上頭,我聽從他指揮做事,「阿中」是「阿志」的上頭,我都稱呼詐欺集團成員為「長官」,我是擔任車手,【約於100年5月12日加入】,我假冒書記官的證件為蔣淑惠,集團由「阿中」及大陸詐欺公司指揮,我負責取款,「阿中」督促我問我詐騙進度,大陸詐欺集團成員負責騙被害人叫我去取款或金融存簿,我共分得不到2萬元,都花完了(見警卷一第179至181頁);於100年8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參與5件,扮演科員領錢,衣服、車錢、油錢都自己出,我也有到便利商店收傳真後,再用印,印章也是「阿志」交給我,我都是在臺北用印,我是假冒蔣淑惠科員(見100偵17164卷第212頁);於100年8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車子是「阿中」提供,「阿中」每日提供日薪1千元給司機,後來「阿中」說若我有做到的話,司機的錢由我出,由我這邊的錢扣掉,有於100年5月19日行騙張賜歸(附表一編號14)、詐騙林研(附表一編號15)、詐騙王許秀娥(附表一編號22)存摺,並去郵局領款2次,詐騙鄭木櫻(附表一編號16),並去郵局提款38萬8千元(見100少連偵86卷第473、474頁);於原審100年9月2日訊問時(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反面)、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14頁)、100年11月9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66頁)、101年3月28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三第215頁)、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至39頁)、101年5月30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至182頁反面)則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江承駿對於參與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已於100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擔任取款車手,我有參與100年4月8日行騙傅李阿香(附表一編號23)50萬元之犯行,與賴世豐一同前往,我假冒書記官的證件名稱為何正邦,集團由「中哥」指揮,我負責開車跟收錢,「中哥」說我可得2%,但沒拿到就被抓(見警卷一第209至210頁);於100年8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賴世豐一起行騙,行動電話、偽造服務證、公文都是賴世豐交給我,有先在便利商店收傳真,4 月8日上午收到50萬元,交給賴世豐,下午沒拿到錢就直接被抓了,上午與下午要詐騙的被害人並不相同,集團首腦是「中哥」,但我沒看過他(見100偵17164卷第237頁);於原審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反面)、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至39頁)、101年5月30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至182頁反面)則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邱國瑞對於參與附表一編號25之⑵、26之⑴、27之⑴、⑵、⑶所示犯行,已於100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記得犯案5件,跟我於100年6月28日詐騙連民妹(附表一編號25)30萬元,100年6月29日詐騙劉郭秀娟(附表一編號26)60萬元,100年6月29日、30日詐騙許淑娥(附表一編號27)財物之共犯,都是賴峯源,是由賴峯源跟被害人取得詐騙贓款,以假的公文書行騙,我於6月初看求職令打電話給「阿成」,原本要應徵貨車助手,後來「阿成」又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出去外面收錢,風險較高,我考慮再三才同意,我假冒書記官的證件名稱是陳明仁,我前後共替詐欺集團領過2、3百萬元,我分得詐騙所得之1%,約2萬4千元,因為缺錢才犯案(見警卷一第216、217頁);於原審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反面)、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至39頁)、101年5月30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至182頁反面)則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顏雲年對於參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已於100年8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00年4月29日搭載許憲智詐騙林清紋(附表一編號7),我擔任司機,開車載人去向被害人取款,詐欺集團以假冒書記官角色行騙,我約於4月20日加入,我上手是「阿志」,我共分得3千元,「阿志」交付我酬勞,因為缺錢才加入,目前3千元已花光(見100少連偵86卷第375、391頁);於100年8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4月29日,我與許憲智共同詐騙林清紋,前往取款時,許憲智為警查獲(見100偵17164卷第293頁);於原審10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75頁)、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至39頁)、101年5月30日審理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至182頁反面)則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三、再稽之:
㈠附表一編號4之證人即被害人楊進發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4月8日於住處接獲詐欺集團電話稱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用,要求我繳交保證金20萬元,並稱會叫一名何姓書記官約地點取款時便拿一張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給我,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至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我約定之地點即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之王眼科前,與一名自稱何姓書記官之詐欺集團男子見面,嗣該名男子將手機拿給我接聽時並要向我取款時,警方即逮捕該名男子(即另案被告江承駿)等語(見警卷二第37至38頁),核與另案被告江承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6號審理時之共同偽造公文書、服務證之特種文書等供述相符,復有另案在江承駿處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4「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所示扣案物品可證,足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等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謀議或行為,復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行為,然未能詐欺得逞之事實。
㈡另:⒈附表一編號8之證人即被害人劉黃未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於100年4月27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稱我因涉案需提款82萬6千元供調查,我於同日至農會欲提款時,因櫃檯小姐見我提領大額款項就先暫停我領款,並請主任出來跟我說明,主任聽完我所述即告知是詐騙集團,我因而未領款也沒有遭到詐騙等語(見警卷二第54頁);⒉附表一編號13之證人即被害人劉蕭守吟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0年5月18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稱我身分資料遭冒用,涉嫌洗錢案件,要求我將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等物品交由他們保管,後來因為我女兒察覺,叫我外孫阻止伊交付,我才知他們是詐騙集團,因而我沒有損失等語(見警卷二第143頁);⒊附表一編號20之證人即被害人李珠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6月30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稱我的身分資料遭冒用,要求我提款配合檢調單位辦案,我因而至第一銀行提領25萬元,當我依詐欺集團指示要去提領10萬元付款時,被警方攔下來告知我被歹徒詐騙,我因而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歹徒等語(見警卷二第16、17頁),核與邱國瑞、賴峯源於雲林地院100易字第485號案件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當場在邱國瑞、賴峯源處另案如附表一編號20「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所示扣案物品可證。依上開3名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如附表一編號8、13、20所示被告等人確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8、13、20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未得逞之事實。
㈢又:⒈附表一編號11之證人即被害人史蘇錦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4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其為警員,因我的身分資料遭冒用而涉嫌洗錢案件,要求我至住處附近7-11便利商店接收傳真3張(即如附表一編號11「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所示),嗣於同日佯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打電話來,要求我提領50萬或52萬元供其保管,我因而至第一銀行提領款項,然我提款後發覺有異因而沒有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也沒有至詐欺集團約定之地點交付款項,亦沒有損失金錢等語(見警卷二第78、79頁);⒉附表一編號28之證人即被害人李國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6月2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其為警員、檢察官,並稱我身分遭冒用需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票及不詳內容之公文書等傳真,我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詐欺集團叫我要繳交保證金,我至銀行領款後發覺有異,打電話給友人詢問才知我遭詐騙,因此未損失任何金錢等語(見警卷二第145頁正反面)。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1、28所示被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1、28所示時地,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11、28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能詐欺得逞之事實。
㈣而:⒈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鄭木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5月17日遭受自稱臺中市警察局周小隊長、檢察官王清杰等詐欺集團詐騙,說要我解除郵局定存,領出30萬元及將存簿、印章交給他們保管,我於當日11時許前往後港郵局解除郵局定存,並領出30萬元,於當日13時許,將30萬元及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一名自稱蔣姓女子拿臺中地檢署證明文件來取走,後來她好像又用我的存摺、印章去領了30幾萬元,這都是同一個郵局帳戶(見警卷二第109、110頁、100他2284卷第51至52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6「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所示扣案物品可證,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於102年3月26日以板營字第1021800543號函文及隨函檢附鄭木櫻設於中和宜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00年5月17日解除定存200萬元,轉入鄭木櫻設於中和宜安郵局上開帳戶內,同日現金提款30萬元、38萬8千元),及鄭木櫻於100年5月17日11時37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同日14時58分許遭人在士林郵局(臺北28支局)臨櫃提領38萬8千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9頁)可明;⒉附表一編號18之被害人陳水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6月2日遭詐騙集團自稱警察、法官身分之人,佯稱有人冒用我的名義,要求我要將郵局定存100萬元解除,再將存簿、印章、密碼交給他們保管,否則就要判我入獄2個月,我擔心無法照顧我先生,所以於當日下午2時許將我郵局存簿、印章及密碼交付對方,對方於100年6月2日下午3、4時許告知我已將戶頭內20多萬元領出,我於隔日下午2、3時許又到更寮腳郵局旁,自行進入郵局辦理解除定存手續,大約下午4點多接到郵局人員來電說我帳戶被領出46萬多元,正確金額我不知道(見警卷二第119至121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102年3月21日以桃營字第1021800229號函文及隨函檢附陳水菊設於八德更寮腳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陳水菊於100年6月2日現金提款22萬8千元、100年6月3日解除定存100萬元,同日轉入陳水菊設於八德更寮腳郵局上開帳戶內,同日現金提款46萬8千元、45萬2千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查詢存單資料,及100年6月2日16時27分許遭人在八德更寮腳郵局臨櫃提款22萬8千元、100年6月3日14時13分許遭人在八德高城郵局臨櫃提款46萬8千元、100年6月3日15時26分許遭人在八德麻園郵局臨櫃提領45萬2千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6至181頁)可明;
⒊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人王許秀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5月16日遭詐欺集團詐騙,自稱王姓檢察官來電告知要我將名下之內湖東湖郵局帳戶內存款全部領出,交由檢察官保管,且不能告訴他人,並說有名女姓辦事員會與我接洽,當日下午3至4時許,一名自稱蔣姓女生佯稱是地檢署派來收錢,並出示一張「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的公文交給我,我不疑有他,就解除70萬元定期存款,並將郵局存摺、印章交給該名蔣姓女子,後來警方發現於5月16日在大湖郵局遭提領38萬元,於5月17日在台北永春郵局遭提領30萬元,計遭詐騙68萬元(見警卷二第2頁、100聲拘109右上角編號20卷第6至7、14至1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2「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所示扣案物品可證,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於102年3月19日內湖東湖郵局字第4號函文及隨函檢附王許秀娥設於內湖東湖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王許秀娥於100年5月16日解除定存70萬元,隨即存入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於100年5月16日現金提款38萬元,100年5月17日現金提款30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100年5月16日16時44分許遭人在內湖大湖郵局臨櫃提款38萬元,100年5月17日10時6分許遭人在臺北永春郵局臨櫃提款提款3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86頁)可明,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大湖郵局102年3月15日102內大字第1號函文及隨函檢附提領38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69至17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0日臺北永春102字第76號函文及隨函檢附提領3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5頁)可佐。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6 、18、22所示被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6、18、22所示時地,確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等事實。
四、對被告辯解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洪浚翔、洪浩哲、羅翊耘、賴峯源、邱國瑞雖均辯稱:同一被害人有楊○強(附表一編號26之⑵、⑶次)及不知名之人(附表一編號19之⑴次、編號23之⑶次、25之⑴次、27之⑷、⑸、⑹次)參與部分,伊等不知情云云;被告顏雲年亦辯稱:伊雖於100年4月27日加入本詐欺集團,然就附表一編號7犯行,伊只有於⑵之100年4月29日去載許憲智,許憲智當天就被查獲云云。然: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被告洪浚翔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9之⑴次、23之⑴次,與被告賴峯源、邱國瑞均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25之⑴次,及顏雲年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7之⑴次之犯行部分:
⑴經查:本案以被告洪浚翔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中洪浩哲為洪浚翔之弟,羅翊耘為洪浩哲之女友,賴峯源、邱國瑞、陳千容均係看報紙求職而受僱應徵,陳逸修經由綽號「六兩」之人認識「中哥」即洪浚翔,張溢麟、賴禹任、黃英豪、江承駿等人係經由陳逸修介紹而加入,賴世豐後來接替陳逸修位置,盧嘉偉經由網咖認識的友人而加入,顏雲年則由「阿志」之詹子毅介紹而加入,已經被告洪浚翔等人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其等均直指主謀者即為綽號「正中」、「中哥」、「阿中」之被告洪浚翔無誤,被告洪浚翔則供述與大陸地區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士配合,則被告洪浩哲、羅翊耘、賴峯源、邱國瑞等人顯係以被告洪浚翔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洪浚翔與大陸地區人士「阿明」等成年成員配合,自無疑義。被告羅翊耘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負責收取第一線手交付之贓款,每個交錢給我的人,我都不認識(見100偵17164卷第202頁),被告賴峯源、邱國瑞均供稱其等於100年6月份加入,至100年6月30日因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而為警查獲,被告顏雲年於警詢坦承於100年4月20日加入(於本院則改稱於4月27日加入)。再稽之賴禹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沒有固定跟誰去詐騙,有時會跟不認識的人去詐騙(見100偵15760卷三第239頁),張溢麟於警詢亦供述:酬勞由「中哥」支付,並叫我沒見過面的人拿錢給我(見警卷一第154頁),黃英豪於警詢亦供述,我騙得款項後,我會依「中哥」指示將錢交給我不認識的人(見警卷一第168頁),顏雲年於警詢供稱:我是開車的,其他共犯我知道有「阿財」、「阿廣」、「阿原」及「阿志」,真實身分不曉得,對詐欺集團成員之稱呼都直接叫外號(見100少連偵86卷第393頁)等語。
⑵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有多少人,依被告洪浚翔等人於歷次供述,其等確實知道某些成員之真實姓名與綽號,有些則僅知道綽號,不知其真實姓名,有些則是看過人,但其等綽號、真實姓名均不知道等情,已經被告洪浚翔等人於警偵訊時均供述明確。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或不知其他參與者之姓名,或未於每次取款行為時均親自前往收款,然被告洪浚翔等人確實均知道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並實際為詐欺取財犯行,亦在其等共同犯意範圍內,無庸置疑。此由被告洪浩哲、羅翊耘於本院坦承:「(誠如你們2人所述,你們都不認識對方只知道他們是在做騙人的事?)〈洪浩哲〉點頭。〈被告羅翊耘答〉知道。」(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被告洪浚翔、陳逸修於本院坦稱:「(有人要你們去詐欺或提款時,你們會不會確認這個被害人先前有無被騙過?)〈被告洪浚翔答〉我根本不知道被害人的姓名,騙誰也不知道,也不會去問車手,車手也不會跟我們講。〈被告陳逸修答〉他們實際要騙誰我不知道,我拿電話卡給車手時,也不會去問車手上開問題。」等語;被告張溢麟、洪浩哲、賴世豐、黃英豪、羅翊耘、江承駿於本院就同一問題,亦均為否定之回答(均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正反面);被告洪浩哲更明確供述:「他們要去哪裡我們不知道。(那你們大家都心知肚明要去騙?)是的,我知道他們就是要去騙。」被告黃英豪供述:「接到人家給我的指示,叫我去,我就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反面)可明。被告賴峯源、邱國瑞於本院亦坦稱:「(在上訴狀,你們否認編號25之⑴次..之取款行為?)(被告賴峯源答)對。(被告邱國瑞答)對。」「(如果編號25之⑵次取款犯行,你們主觀認定是第1次取款,會影響你參與取款之犯行?還是只要洪浩哲等人叫你們去,你們有空的話就會去?)〈被告賴峯源答〉對。只要上面有人叫我們去我們就會去。〈被告邱國瑞答〉人家叫我開車我就開車,上面指示開車的地點,我就開去。(要你們去騙錢時,你們會不會確認這個被害人先前有無被騙過?)〈被告賴峯源答〉沒有辦法確認。〈被告邱國瑞答〉我不知道,我都在車上。」「(所以有沒有被騙,對於你們即將要去取款,有何影響?)〈被告賴峯源答〉沒有影響。〈被告邱國瑞答〉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3頁);被告顏雲年於本院坦稱:「(在你們要去行騙前,會否確認該名被害人之前有無被騙過?)這個我不知道。因為上頭會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去定點,我就開車去,會有另外的人下車去騙,而另外的人也會接獲上頭的指示。(是否誰叫你們當日去騙,你們就去了,不會事先瞭解該名被害人有無被騙?)對。」(見本院卷三第21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洪浚翔、賴峯源、邱國瑞、顏雲年就其等所詐欺之各該被害人之多次遭騙行為,雖未每次均實際參與;然依被告洪浚翔、賴峯源、邱國瑞、顏雲年及其餘共犯等人上開所述,其等犯案模式為接獲上面的人指示要其等犯案,其等就去,顯然被告洪浚翔、賴峯源、邱國瑞、顏雲年等人對於即將要去行騙之被害人之前是否被其他詐欺成員所訛騙,對於其等各該次要去行騙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並不生若何影響;且被告洪浚翔既身為詐欺集團之主謀,被告賴峯源、邱國瑞、顏雲年於接獲上面的人電話指示後而行動,對於指示其等犯案之主使者已有訛騙被害人之行為舉止諸如打電話聯繫詐騙被害人,當有所悉,或對於被害人已有受騙甚至已交付款項等先前作為,亦無違背其等本意,仍接續予配合,而為或駕車或出面取款等分工之各該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當有利用主使者或其他已參與共犯所已既成之詐騙行為,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繼續共同實行本案各該詐欺犯罪,被告洪浚翔、賴峯源、邱國瑞、顏雲年等人縱使不知實際下手行騙之行為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未於每次行騙時均全程參與,然就其等利用先前已為之詐騙行為續行犯罪者,即應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行為共負共犯責任,要屬當然。
⑶是以,被告洪浚翔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19之⑵次、23之⑵次,而與賴峯源、邱國瑞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25之⑵次犯行,而否認各該編號之⑴次犯行負共犯之責(況且就被告江承駿亦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23之⑴次犯行,被告洪浚翔於本院再翻異其詞,同亦無可取),暨被告顏雲年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7之⑵次犯行,而否認應就編號7之⑴次犯行負共犯之責,均要無可採。
⒊被告洪浚翔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23之⑶次,及與被告洪浩哲、羅翊耘、賴峯源、邱國瑞均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26之⑵、⑶次、編號27之⑷、⑸、⑹次之犯行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劉郭秀娟於警詢時雖指述:伊於100年6月29日將60萬元交給一名男子,100年6月30日交付150萬元給一名男子即在今天(100年7月1日)被查獲之楊○強,100年7月1日交付120萬元給楊○強,第1次之60萬元不是楊○強拿錢,第2、3次取款的都是楊○強等語(見警卷二第6頁);另附表一編號27之被害人許淑娥於警詢時指述第1次、第2次、第3次分別交付48萬元、58萬元、40萬元給均自稱陳專員之男子,第4次交付98萬元給一名自稱陳專員之男子(惟與第1、2、3次之人均不同),第5次交付45萬元給一名自稱蔣專員之女子,第6次交付35萬元給一名自稱陳專員之男子(惟與第1、2、3、5次之人均不同)等語(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明確,固與被告洪浚翔、洪浩哲、羅翊耘、賴峯源、邱國瑞所述由賴峯源、邱國瑞參與編號26之⑴次,及編號27之⑴、⑵、⑶次取款行為尚屬大致相符。
⑵而楊○強於100年7月1日向劉郭秀娟取款時為警查獲,同時經警查獲其所屬以孔維義為首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亦係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楊○強所為詐欺劉郭秀娟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728號、第729號裁定另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1份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6至230頁)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屬實(本院調卷函文見本院卷三第284頁,所調閱卷宗於審畢後業已檢還,影印部分卷證見本院卷五第225至315頁),該案成年共犯孔維義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被告高聖傑、李佑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5號審理時亦均自白犯行在卷,並均判處徒刑在案(相關判決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37頁反面、259至260、256頁正反面、265頁反面)。稽之少年楊○強所屬以孔維義為首之詐欺集團,其犯案謀式與本案以洪浚翔為首之詐欺集團相同,均係與大陸地區人士配合共同犯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式以詐欺取財,在臺灣方面之車手係直接接獲來自大陸地區人士電話指示後前往特定地點、找尋被害人犯案,不謀而合。而觀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個人資料之取得誠屬不易,欲自被害人處詐得財物,猶需處心積慮、絞盡腦汁、步步為營,取信被害人,以免露出馬腳,遭警逮捕,無所不用其極,甚至不惜冒用檢調人員名義、司法機關公文書等以資取信,以免功虧一簣,尚無可能將已詐騙得手之被害人資料,或可預見被害人尚有繼續被騙之可能,在無任何阻力之下,擅將被害人資料交由其他無關之詐欺集團繼續行騙,此與常情明顯有重大違背,故堪認同一名被害人在時間密接、且屢遭相同方式多次遭騙之情況下,應可認定即係同一批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乃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推斷。是以,附表一編號23之⑴、⑵次既由被告江承駿擔任取款,編號26之⑴次及編號27之⑴、⑵、⑶次均由被告賴峯源、邱國瑞擔任取款等行為,縱使附表一編號23之⑶次係由不詳人士取款,編號26之⑵、⑶次係由楊○強取款,編號27之⑷、⑸、⑹次係由不詳人士取款,亦均係透過同一批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是被告洪浚翔既然參與附表一編號23之⑴、⑵,另與洪浩哲、羅翊耘、賴峯源、邱國瑞參與附表一編號26之⑴次及編號27之⑴、⑵、⑶次等犯行,其等雖不知附表一編號23之⑶、26之⑵⑶、27之⑷、⑸、⑹等實際取款者何人,然其後擔任之車手之楊○強或不詳姓名人士,仍接續利用被告洪浚翔等人事先已完成之詐欺取財犯行為之,而此亦未超越被告洪浚翔等人之原先共同犯意範圍內,且被告等人在為編號23之⑴、⑵次、編號26之⑴次及編號27之⑴、⑵、⑶次等犯行後,亦未積極防免各該被害人繼續被騙之具體行動,此由被告等人於本院供稱:「(你們在為編號26之⑴之取款行為後,大家有無明確表示不要再騙了?大家各自解散?)〈洪浩哲、羅翊耘答〉沒有這樣講。當時我負責找人,大陸要找人就會跟我哥哥聯絡,當時沒有講到這些。〈邱國瑞答〉沒有。」「(你們在為編號26之⑴之取款行為,及編號27之⑴至⑶次取款行為後,你們有無提醒該名被害人不要再匯款了?或是有無前往警局自首犯罪,並告訴警察詐欺集團成員為何人?)沒有。也沒有自首犯罪。(縱使你們沒有實際去為編號26之⑵、⑶次取款行為;編號27之⑷、⑸、⑹次取款行為,對於阻止被害人後續被騙,你們做了何種努力?或有何種情況,導致你們無法阻止被害人繼續被騙?)〈洪浩哲答〉我們不知道被害人是誰。我也沒告訴我找的車手不要再去騙人了。〈羅翊耘答〉沒有做任何努力,我不認識他們。〈賴峯源答〉都沒有。〈邱國瑞答〉沒有。」「(有無為任何努力防止被害人繼續被騙之行為?還是就不了了之?)〈被告洪浚翔答〉沒有。〈陳逸修答〉我沒有阻止他們不要再去行騙。〈張溢麟、洪浩哲、賴世豐、黃英豪、羅翊耘、江承駿均答〉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正反面、139頁反面、卷三第112頁正反面),實難認被告洪浚翔、洪浩哲、羅翊耘、賴峯源、邱國瑞就附表一編號23、26、27否認部分亦可不用承擔共同責任之犯行。
⑶綜上,被告洪浚翔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23之⑶次,及與被告洪浩哲、羅翊耘、賴峯源、邱國瑞均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6之⑵、⑶次、編號27之⑷、⑸、⑹次犯行部分,亦均要無可信。
㈡被告洪浚翔、黃英豪雖均辯稱:附表一編號29之被害人吳金治非伊等行騙,伊等於100年5月20幾日後就沒再聯絡了,附表一編號29之被害人吳金治所提出之公文封,可能是被告黃英豪先前犯案時觸摸到公文封的緣故,伊等均未參與該次犯行云云。查:
⒈被告洪浚翔、黃英豪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逐一訊問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時,其等已就行騙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被告洪浚翔於100年7月12日警詢並供稱:其共參與犯案約20至30件(見警卷一第59頁反面),同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00年3月底、4月初跟「阿明」談,最後一次做詐騙行為是到上禮拜二到禮拜四之其中一天(見100偵15760卷三第165至167頁),亦即100年7月5日至7日,亦有萬年曆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可參。
⒉而被害人吳金治受騙後,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其偽造之信封及公文書,在牛皮紙袋上採集到2枚可資比對之指紋,經排除所附被害人吳金治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6指紋,與本局檔存被告黃英豪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新北警土偵啟字第100061808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分見100偵15760卷三第189頁、本院卷三第47頁)可稽。經依被告黃英豪辯護人以自鑑定時起迄今已逾1年10個月,請求再鑑定公文封上指紋有無與指紋資料庫之指紋相符者(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正反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再一次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並未發現有與編號3之指紋相符者,有該局10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4頁)可佐。
⒊被告黃英豪於本院雖翻異前詞,否認參與此案,供稱:伊於100年5月20幾日就已經脫離洪浚翔之詐欺集團(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卷三第100、121頁),於本院第3次行準備程序時始供稱:「100年5月20幾日我從網路加入電話詐騙集團,有叫『黑熊』的人,在網路遊戲認識,問我是否要做電話行銷的工作,5月底約在大雅路、環中路,他來載我下去虎尾,基地在虎尾,途中他告訴我所謂電話行銷就是打電話,我當二線,假扮公安,6月9日我就被抓了,在臺中電信警察局有做過筆錄。(你所加入之上開電話詐騙集團,有無遭警查獲?起訴或判刑否?)後來有被起訴。被判4個月(辯護人起稱:受理案號為原審100年易字第3138號,上訴後在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泰股)受理中。」(見本院卷四第9頁)。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黃英豪上開詐欺案卷宗,被告黃英豪於該案100年6月9日被查獲,當日警詢供稱:「我於今年端午節6月6日晚上10時才到這個地方工作」「因為我於今年6月6日前人都待在臺中市西屯區,還有現場(地址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監視器也可以證明。」「(從今年6月6日至6月9日共3日)我當時都在抄寫背誦詐騙的的教戰守則。因為我是新進人員。」「我只有工作3天還沒領到錢。」「我於100年6月6日經網路遊戲認識綽號『龍哥』男子介紹參與,他告訴我參與該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每月可獲得4、5萬元。」(見本院卷五第318、319、321、326頁),於100年6月10日偵訊時復具結證稱:是「龍哥」介紹我做這個工作,「龍哥」於100年6月6日晚上帶我到搜索的現場,他說有一個業務不方便在電話中講,要到現場才說明,我是6月7日才開始做(見本院卷五第395頁)。而被告黃英豪該案亦因其坦承於100年6月初加入該集團,經原審以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1份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頁,現上訴中),已與其於本院所供上情有所未合。且果如被告黃英豪所辯上情屬實,於100年5月20幾日即脫離以被告洪浚翔為首之詐欺集團,何以其在本案歷次警偵訊、原審、本院第1、2次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其彼時實已參與以陳慶宏、蔡柏安為首之電話詐欺集團,而於該案原審已從輕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後,始於本案翻異其詞,改稱其於100年5月20幾日即因「龍哥」之介紹而改加入以陳慶宏、蔡柏安為首之詐欺集團(蓋該案認定主謀者蔡柏安於100年5月17日開始即籌措租屋、設點、分工等事宜,並由「龍哥」於5月中旬開始招募員工,被告黃英豪則於6月6日始加入),供述翻覆不一,要難採信。
⒋是以,被告洪浚翔、黃英豪於原審業已多次坦承犯行,復有上開鑑定書可佐,於本院復均空言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29該次犯行,自無可採。
㈢被告陳逸修辯稱:伊並非共同正犯,僅為幫助犯云云。然: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逸修坦承其剛開始擔任車手時,是負責開車,該集團都以電話假冒檢察官身分取信被害人;有人負責假扮檢察官兼收款,有人負責把風,有人負責開車;伊擔任車手時都沒有騙到錢,只有領到工錢3、4千元,之後改負責顧車手,就是負責叫車手起床,如果車手有詐騙成功,伊可以獲利百分之一,至今已獲利7、8萬元等語明確。足見被告陳逸修對於整個詐欺集團之運作謀式、分工,主觀上甚為清楚了然,其先後擔任之工作雖有不同,然均為實行詐欺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則無疑義,其辯解僅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犯行,尚無可採。
㈣被告賴禹任上訴意旨雖辯稱:伊歷次自白均不可採云云。惟被告賴禹任於第1次警詢時雖坦承有參與以「阿中」為首之詐欺集團,惟針對警方詢以是否參與附表一編號3、10、11、12犯行時,均予否認(見警卷一第221、222、223頁),第2次警詢時始坦承附表一編號10、12之犯行,並供述:「時間地點忘記了,警方如果有查出新的證據我都願意配合。工作的時候我最常跟黃英豪在同一組。」(見警卷一第227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都與黃英豪、周○穎一同犯案,也有與張溢麟出去犯案過(見100少連偵86卷第465至466頁),有去過臺北、新北市、板橋、中壢把風過(見100偵15760卷三第97頁),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均坦承確實參與附表一編號3、7、10、11、12等犯行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反面、卷二第165頁反面、卷四第17頁反面至39、第167頁反面至18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2至111頁反面)。而由被告賴禹任歷次供述,先坦承有參與以「阿中」為首之詐欺集團,卻就警方提示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3、10、11、12犯行時,予以否認,後則表示願意配合,且迄至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上開犯行,足見被告賴禹任歷次供述並無違反其自由意識之可言。而就其所證述與黃英豪、周○穎或張溢麟一起犯案之情節,黃英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每次賴禹任(外號「香腸」)都有與我去,我與他一組行騙,還有「跑車」(見100偵17164卷第263至265頁),周○穎供述:我與「香腸」、「小鬼」是固定負責去收取詐騙現金的一個小組,我們3人每天固定早上7點約個地點上班,下午15時下班,我們3人是同一組同車負責收錢的人(見100偵15760卷二第167頁),張溢麟於警偵訊時(偵訊時有具結)均證述:我於100年4月28日15時40分,在嘉義市大雅路與啟明路口,由「阿任」賴禹任開車,載我與「蕃薯」王仁吉等3人,由我負責接收傳真及觀察被害人領錢,由王仁吉假冒檢察官詐騙被害人林清紋(即附表一編號7),另於100年5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錫安巷口,由「小鬼」黃英豪開車載我前往,由我負責接收傳真及看被害人領錢,「小鬼」假冒檢察官、詐騙被害人蔡政楒(即附表一編號12)等語(見警卷一第155頁反面、156頁、100偵15760卷三第28至31頁)均明確。而黃英豪就其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10、11等犯行,張溢麟就其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7、12等犯行,均已供認在卷,且於原審「逐一」訊問各該犯罪事實(含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法等)後,其等均確認各該犯罪事實之記載,於本院亦坦承犯行,而被告賴禹任就其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事實,亦經原審「逐一」訊問,於本院仍予以全部坦承,而有共犯黃英豪、張溢麟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7、10、11「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均足以佐證被告賴禹任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則其上訴狀載其自白前後不一,自白翻覆顛倒,並非可信云云,顯無可採。
㈤被告陳逸修、賴禹任、顏雲年均辯稱:伊等並未參與偽造公文書、偽造證件之犯行,被告洪浩哲、羅翊耘亦均同辯稱:偽造公文書、服務證均未扣案,如何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云云。然:
⒈就本案犯罪實行之態樣,被告張溢麟供述:由周○穎、王仁吉、黃英豪假冒檢察官詐騙蘇秀琴、慶長山、蔡政楒(見警卷一第155至156頁);賴世豐供述:該集團是以假冒書記官、檢察官名義詐騙(見警卷一第140頁正反面、100偵15760卷三第66頁);賴峯源供述:我假冒書記官陳明仁的證件名行騙(見警卷一第188頁、100聲羈828卷第4頁反面)、印章、空白服務證是洪浩哲交給我,我們貼上照片後,收完傳真去與被害人見面,上開物品都在車上,車子是洪浩哲交給我們(見100偵17164卷第223、225頁、100少連偵86卷第470頁);陳千容供述:我扮演科員,也有到便利商店收傳真,再用印,我假冒蔣淑惠科員(見100偵17164卷第212頁);江承駿供稱:偽造服務證、公文都是賴世豐交給我,有先在便利商店收傳真(見100偵17164卷第237頁);邱國瑞供稱:以假的公文書行騙,我假冒書記官陳明仁的證件名稱行騙(見警卷一第216頁正反面)等情明確。被告陳逸修亦坦承:有人假冒檢察官名義行騙(見警卷一第117頁)、通常出去騙的一車會有一個印章、證件及公文(見100偵15760卷三第11頁);被告賴禹任亦坦承:我負責把風,查看有無警察,讓車上另外2個人好辦案,讓他們比較好冒充檢察官去騙錢,他們拿假檢察官的證件、公文,我收過臺灣台北地檢署公文,涉嫌洗錢之類(見100偵15760卷三第96、97頁);被告顏雲年亦坦承:詐欺集團以假冒書記官角色行騙(見100少連偵86卷第375頁)、車手有拿偽造之司法機關公文封行騙(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2頁反面);被告洪浩哲亦坦承:扣案之公文封62個、服務證22張、印章、關防大小章各4個都是偽造(見警卷一第74頁正反面)。
⒉足見依被告陳逸修、賴禹任、顏雲年、洪浩哲、羅翊耘認知,其等均係持偽造服務證、偽造公文書、偽造印章及關防行騙;雖部分被害人因故未能及時提出相關偽造公文書與檢警單位,然其等均指證詐欺集團確實冒用檢察官、書記官等身分詐欺,並以傳真或當面交付偽造公文書或出示偽造服務證件等方式,讓其等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舉,無庸置疑;以被告洪浚翔為首之詐欺集團,確實係以假冒檢察官、書記官身分之一貫謀式詐財,自不因被害人未能提出偽造之公文書、服務證件與檢警單位予以扣案,即認定被告等人無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⒊再者,被告陳逸修、賴禹任、顏雲年、洪浩哲、羅翊耘所參與之本詐欺集團,本即以假冒檢察官、書記官等司法機關人員名義,偽造司法機關出具之公文書、職員服務證,詐欺各該被害人,而凡參與本集團之成員者,有負責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卡,有負責租車,有負責聯絡被害人,有負責偽造公文書、關防,有負責收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有負責開車,有負責假扮司法人員取款、交付公文書,有負責前往郵局提款者,分工細密,環環相扣,缺一不可,可徵其等組織龐大。縱使被告陳逸修、賴禹任、顏雲年、洪浩哲、羅翊耘僅參與其中一部分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而未全程參與,然其等對於其餘共犯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均有所知或可得而知,仍然利用先前所為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基於共同參與之意思,繼續為本案共同詐欺等行為,自應對以同一被害人為基準之詐欺等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自不應其等實際上未參與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服務證及行使、對被害人假冒書記官等實際作為,而認定其等可不用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服務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負共犯之責。
⒋是以,被告陳逸修、賴禹任、顏雲年、洪浩哲、羅翊耘等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而經本院審酌上情及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賴禹任、顏雲年主觀上難謂與共犯間僅有如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等人顯與附表一編號7、10、11「行為人」欄及共犯間有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及偽造公文書、行使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其等均參與附表一編號7、10、11所示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應均為共同正犯,此應予敘明。
㈥被告賴世豐辯稱:相較於其他同類案件之量刑,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被告賴禹任辯稱:原審就其犯附表一編號10所量處之刑度,相較於附表一編號7顏雲年所量處之刑度顯然不恰當云云。惟: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世豐雖舉其他相類之判決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賴世豐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從一重處斷後論以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4)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5、6、7、9、10、23)或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8),行使及偽造公文書之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詐欺取財未遂之法定本刑,於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予以量刑後,分別量處被告賴世豐有期徒刑8 月、1年3月、3年2月、3年4月、3年6月、3年7月等不等刑度,均僅中度或偏低之刑度。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龐雜,涉及大陸地區人士,各人各司其職,環環相扣,層層相連,缺一不可,足見其等分工細膩,復假借司法人員名義,使被害人懼怕遭司法機關追訴,甚至人身自由遭剝奪之恐懼心態,因而陷於錯誤,危害社會治安更巨,且本案集團成員人數眾多,被告賴世豐犯案次數達8件,總計其參與之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分別為48萬元、60萬元、90萬元、154萬元、315萬元及美金18萬元不等,危害不可謂之不巨,迄今復未賠償各被害人,其所執他案之判決與本案案情無關,自無從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賴禹任雖以同案顏雲年就附表一編號7之詐欺所得為90萬元,伊就附表一編號10之詐欺所得為僅60萬元,為何顏雲年量處有期徒刑2年,伊卻量處2年4月,輕重顯然失衡云云,然顏雲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僅1件,被告賴禹任則多達5件,足見其參與程度較顏雲年為深,危害相形更大,並於審酌刑法第57條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項後,在刑度上予以區隔,尚與公平正義原則無違。故被告賴禹任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㈦被告江承駿辯稱:伊為附表一編號23犯行時,伊於⑵次之⑶100年4月8日被抓,當日無分到財物,至於⑶次之100年4月12日之犯行伊並未參與云云。查:
⒈被告江承駿係於100年4月8日17時30分欲詐騙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楊進發時,為警當場查獲,其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屬實,並影印相關卷頁附於本院卷五第4至21頁可參,而被告江承駿於100年4月10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100年5月2日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可參,是以,被告江承駿辯稱其不可能參加附表一編號23⑶次之100年4月12日取款60萬元之犯行,即屬有據。
⒉惟被告江承駿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3⑵次之100年4月8日詐欺被害人傅李阿香50萬元犯行時,確實有詐領款項得逞,此經共犯賴世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4月8日我載江承駿去東勢,跟被害人取款,後來有拿到50萬元,錢是江承駿拿著的,我是開車,當天第一個地點是東勢,第二個地點是清水,後來江承駿在清水的土地銀行前被抓了,在東勢拿的50萬元,後來我在當天晚上在東海交給別人,是「阿中」打電話叫我去的(見100偵15760卷三第62頁),於警詢另供稱:詐欺集團成員有派人將得手之50萬元贓款取走,過1、2天後集團有將作案所得該分的贓款(以信封裝訂不知道內裝多少錢)給江承駿的父親,江承駿的父親不知道他在做詐欺集團車手,我是以那是江承駿的薪水名義交給他父親的(見警卷一第140頁)。是以,被告江承駿確實於100年4月8日詐領得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傅李阿香所交付之50萬元得逞後,於下午欲詐欺另案被害人楊進發時,始為警查獲,其確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3之⑴、⑵次犯行,而其就⑵次犯案所得(50萬元)之分贓款項,亦經賴世豐以薪水名義交付被告江承駿之父親,則被告江承駿爭執其並未分到100年4月8日行騙傅李阿香之50萬元分贓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㈧綜上,除被告江承駿辯稱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3⑶次犯行,堪予採信外,其餘被告等人辯解均要無可採。
五、又,另案被告林晨共犯附表一編號2、6、8、9所示犯行,及另案被告廖柏俊共犯附表一編號6、8、9所示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林晨、廖柏俊案】;被告江承駿共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江承駿案】;另案被告戴榮志共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2號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判決程序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戴榮志案】;另案被告許憲智共犯附表一編號7、10、21所示犯行,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許憲智案】;被告盧嘉偉共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盧嘉偉案】;另案被告郭鴻寶共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郭鴻寶案】,共犯附表一編號24、28所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邱國瑞、賴峯源共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邱國瑞、賴峯源案】;以上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49頁)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本院調卷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67、274至279頁,所調閱卷宗除影印部分卷證資料附於本院卷五外,原全卷均業已檢還)。證人詹錢富就如何販賣手機門號與本案被告洪浚翔等人,及證人蔡靜誼接受洪浚翔、洪浩哲之現金轉匯至大陸地區等情,亦均其等於警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詹錢富部分見警卷一第93至102、100偵15760卷三第45至49、371頁;蔡靜誼部分見警卷一第87至92、100偵15760卷三第82至84頁、原審卷二第161至164頁、卷三第40至42頁),復有蔡靜誼於原審所提接受被告洪浚翔等人匯款之歷次匯款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5頁)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及另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6、20、21、23至26、28至4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人本案上開各犯行,事證均業臻明確,其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提說明: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9「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用之印文;附表一編號11「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用之印文,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稱,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康敏朗」、「周士榆」等印章數顆,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均僅屬普通印章,故蓋用該等印章所偽造之印文,即非公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所示各項偽造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即便其中偽造之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臺北地檢署公證科」、「台北地檢署公證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方法院地檢公證處」、「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均屬於虛構而不存在,但上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或行政執行之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自均屬公文書。
㈢另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如附表一各編號「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所示扣案及非扣案之服務證等證件,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臺中地檢署或臺北地檢署或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㈣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如附表一「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及「犯罪方法」欄所示偽造之各項文件,部分雖係經傳真交付予被害人等收受,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合先說明。
二、罪名
㈠核被告洪浚翔:
⒈就附表一編號1、2、3、5、6、7、9、10、12、14、15、17、19、21、23、24、25、26、27、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8、13、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就附表一編號11、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就附表一編號16、18、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陳逸修:
⒈就附表一編號1、2、3、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核被告賴禹任:
⒈就附表一編號3、7、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核被告張溢麟:
⒈就附表一編號1、5、7、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洪浩哲:
⒈就附表一編號25、26、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核被告賴世豐:
⒈就附表一編號5、6、7、9、10、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核被告黃英豪:
⒈就附表一編號12、23、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㈧核被告羅翊耘:
⒈就附表一編號25、26、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㈨核被告賴峯源:
⒈就附表一編號25、26、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㈩核被告陳千容:
⒈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16、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江承駿:
⒈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邱國瑞:
⒈就附表一編號25、26、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顏雲年:
⒈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被告洪浚翔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康敏朗」、「周士榆」等印章後,分別蓋用上開公印、印章於附表一「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所示之各該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等人偽造上開公文書(指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2、14至19、21至29之被告)、相關服務證等證件之特種文書(指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0、12、14至19、21至27、29之被告)及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指犯附表一編號16、18、22之被告),後均進而持之以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6、7、10、12、14、16、18、19、21至23、25至27所示犯行,雖各該被害人受詐騙之次數不僅1次,或被告等人詐得被害人所交付之存摺、印章或併密碼後,先後提款不僅1次,然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地點復相當接近,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各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五、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本件除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劉黃未、編號13之被害人劉蕭守吟、編號20之被害人李珠娘外,依其餘被害人蘇秀琴等26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等人之供述,以被告洪浚翔為首之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冒充司法機關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等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罪,故被告等人就所犯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等4罪(指凡有參與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0、12、14、15、17、19、21、23至27、29之被告);就所犯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4罪(指凡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之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2罪(指凡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1、28之被告);就所犯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等5罪(指凡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6、18、22之被告);各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2、14至19、21至29之被告),或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4之被告)處斷。
六、共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原判決既認被告等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乃僅對於已得財之被告某甲,論以既遂罪,而對於尚未得財之被告某乙等,論以未遂罪,自有未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就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載之人,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成年男子彼此間,就各該次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23之⑶次共犯則應排除被告江承駿),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間接正犯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章,非具有刻印能力之業者通常無以為之,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或「阿明」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刻印之專業能力,故從寬認定該集團係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
八、累犯被告賴峯源、陳千容、邱國瑞、顏雲年為本案犯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所述犯行,並均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賴峯源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0頁;陳千容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邱國瑞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1頁;顏雲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8頁)可參,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適用部分被告洪浚翔等人於為本件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即100年12月2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原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則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就法律名稱及條號進行修正外,僅係將但書所規定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而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相同,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又該條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係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不以成年人對於少年之年紀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限。是以:
㈠被告洪浚翔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就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1、19、24、26所示之罪,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周○穎、洪○萍、侯○展、楊○強共同實施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逸修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就附表一編號1、2、3、11所示之罪,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周○穎、洪○萍共同實施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賴世豐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就附表一編號6、8、9、10所示之罪,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周○穎、洪○萍共同實施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洪浩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楊○強共同實施犯行,依前揭規定,應加重其刑。
㈤被告賴峯源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楊○強共同實施犯行,依前揭規定,應加重其刑。
㈥被告邱國瑞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楊○強共同實施犯行,依前揭規定,應加重其刑。
㈦至:被告張溢麟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時,有與少年周○穎共同實施該犯行;又被告賴禹任為附表一編號3、10、11之犯行時,亦與少年周○穎共同實施各該犯行;又被告羅翊耘為附表一編號26之犯行時,係與少年楊○強共同實施該犯行。然彼時被告張溢麟、賴禹任、羅翊耘為各該犯行時,尚均未年滿20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十、未遂犯部分就參與附表一編號4、8、11、13、20、28犯行之各該被告(詳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為人」欄載),就上開犯行均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千容犯附表一編號13部分,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一、數罪併罰被告洪浚翔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9之29罪;被告陳逸修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2、3、4、11、23之6罪;被告賴禹任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7、10、11、12之5罪;被告張溢麟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5、7、12之4罪;被告洪浩哲就附表一編號20、25、26、27之4罪;被告賴世豐就所犯附表一編號4、5、6、7、8、9、10、23之8罪;被告黃英豪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2、23、29之3罪;被告羅翊耘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0、25、26、27之4罪;被告賴峯源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5、26、27之3罪;被告陳千容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3、14、15、16、22之4罪;被告邱國瑞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5、26、27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二、未經起訴然應為本院所審究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浚翔與其他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雖僅認定於100年6月2日詐欺92萬元(即46萬8千元及45萬2千元),未及於同日稍早詐得之22萬8千元,然此部分已經被害人陳水菊指證明確,復有本院向郵局查得資料可明,已如前述,此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浚翔與其他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8,及被告洪浚翔、陳千容與其他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6、22部分,僅認定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及於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各該被害人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交還各該郵局承辦人員持以行使,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其所委託之人提領,因而如數交付各該款項與各該詐欺集團車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顏雲林如附表一編號7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未就被告賴禹任如附表一編號10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既均與其等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三、已經起訴惟漏列法條之說明:起訴書就:①被告張溢麟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漏未論列其犯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②被告陳千容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漏未論列其犯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③被告賴世豐如附表一編號23 部分漏未論列其犯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④被告洪浚翔、黃英豪如附表一編號29部分漏未論列其等犯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雖均有未洽,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部分均已載明被告等有如附表一編號12、13、23、29「犯罪方法」欄所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自應併予論究之,附此敘明。
十四、本院認定事實與起訴書不符之處
㈠
⒈被告洪浚翔、陳逸修、賴世豐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均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論以詐欺既遂罪,尚有未洽。
⒉被告顏雲年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
⒊被告洪浚翔、賴世豐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均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
⒋被告賴禹任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
⒌被告洪浚翔、陳逸修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均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
⒍被告洪浚翔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
⒎被告洪浚翔、洪浩哲、羅翊耘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所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均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
⒏被告洪浚翔如附表一編號28部分所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對上開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係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或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等所犯法條係如前所述,因其等罪名同為「詐欺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洪浚翔、陳逸修、賴世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而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惟被告洪浚翔、陳逸修、賴世豐此部分犯行,依附表一編號4之證人即被害人楊進發之供述(見肆、三、㈠述),被告洪浚翔、陳逸修、賴世豐僅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謀議或行為,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行為,然未能詐欺得逞等犯行,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故其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罪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洪浚翔、賴世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為;被告洪浚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為;被告洪浚翔、洪浩哲、羅翊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行為。而分別認上開被告等於各次附表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惟被告洪浚翔、賴世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為;被告洪浚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為;被告洪浚翔、洪浩哲、羅翊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行為。依附表一編號8 之證人即被害人劉黃未、編號13之證人即被害人劉蕭守吟、編號20之證人即被害人李珠娘之供述(見肆、三、㈡述),如附表一編號8、13、20所示被告等人僅該當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8、13、20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未得逞之犯行,並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故各該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未遂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浚翔與其他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1、28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58條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史蘇錦鳳於警詢時指稱:伊先後接獲自稱警察、檢察官之人來電稱伊涉及洗錢防制法,要領出50萬元或52萬元供檢察署保管,伊領出錢後覺得很奇怪,就沒再回電或接聽電話(見警卷二第78至80頁);附表一編號28之被害人李國忠於警詢時指稱:伊先後接到自稱警察、檢察官的電話,說要凍結伊的戶頭,後來覺得奇怪有問朋友,才發現遭騙(見警卷二第145頁正反面)。依史蘇錦鳳、李國忠前揭證述,其等僅接獲自稱警察、檢察官之人來電告以其等或涉及洗錢防制法或告知要凍結帳戶,要求交出款項,顯然被告洪浚翔與其他共犯就此2部分所為,僅係假借警察、檢察官之人作為其等詐欺之手段,被告洪浚翔或其他共犯尚未有「行使其職權」或出示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作為時,被害人史蘇錦鳳、李國忠隨即察覺有異,未再與該集團成員接觸,則被告洪浚翔及其他共犯就此2部分所犯,自與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不該當。惟此2部分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倘如成罪,則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被告江承駿所犯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查其於100年4月10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押迄同年5月2日出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明,則其顯然無從參與附表一編號23⑶之100年4月12日詐得被害人60萬元財物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尚無從證明,惟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3⑴、⑵之100年4月6日詐得44萬元、同年月8日詐得50萬元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被告羅翊耘所犯附表編號20、25、26、27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羅翊耘,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盧嘉偉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與洪浚翔、郭鴻寶、少年侯○展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盧嘉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見起訴書第17、18頁及檢察官100年度蒞字第7143號補充理由書一、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盧嘉偉於本院堅決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辯稱:我在100年6月4日被抓,並未參與該次100年6月22日之犯行等語(原對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亦提起上訴,惟於本院102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撤回此部分上訴確定)。
四、經查,被告盧嘉偉確實於100年6月4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同年8月26日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以,附表一編號24之共犯洪浚翔、郭鴻寶、少年侯○展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0年6月22日為該次犯行時,彼時被告盧嘉偉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自無從於100年6月22日參與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盧嘉偉在監執行期間,與其餘共犯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依現有事證,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捌、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羅翊耘附表一編號20、被告陳千容附表一編號13部分,適用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羅翊耘、陳千容均屬年輕力壯,卻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而利益薰心,均意圖不勞而獲,騙取他人錢財牟利,被告洪浚翔擔任詐騙集團在臺地區首謀指揮者,其餘被告分擔車手、把風或提匯領款項之工作,渠等利用被害人對司法偵辦程序不清楚一時情急下,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提匯領款,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且詐欺總金額甚高,其中被告羅翊耘基於男女朋友分別參與分擔被告洪浩哲之詐欺行為,其所獲報酬僅係由被告洪浩哲供其生活所用,被告陳千容則依其於詐欺集團內分工模式而取得所獲詐騙金額之百分之0.7至百分之2為報酬,或依其出車次數而領酬等情,且查被害人多數年邁,就業謀生誠屬不易,詐騙之金錢每為其等生活之仰賴,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被告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確有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再審酌其等在詐騙集團中所處之首謀、重要幹部、抑或聽命行事之參與程度及參與時間長短、參與次數均有不同,另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量處被告陳千容有期徒刑8月,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量處被告羅翊耘有期徒刑6月,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千容、羅翊耘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洪浚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罪,被告陳逸修就附表一編號1、2、3、4、11、23所示犯罪,被告賴禹任就附表一編號3、7、10、11、12所示犯罪,被告張溢麟就附表一編號1、5、7、12所示犯罪,被告洪浩哲就附表一編號20、25、26、27所示犯罪,被告賴世豐就附表一編號4、5、6、7、8、9、10、23所示犯罪,被告黃英豪就附表一編號12、23、29所示犯罪,被告羅翊耘就附表一編號25、26、27所示犯罪,被告賴峯源就附表一編號25、26、27所示犯罪,被告陳千容就附表一編號14、15、16 、22所示犯罪,被告江承駿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被告邱國瑞就附表一編號25、26、27所示犯罪,被告顏雲年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洪浚翔部分
⑴被告洪浚翔為附表一編號1至29各該次犯行時,均不該當累犯要件,見犯罪事實欄一、㈠說明,原審均論以累犯,已有未洽。
⑵被告洪浚翔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12、15、18、19、23至28犯行,公文書既未扣案,如何認定各該公文書之內容,原審卻於附表一上開編號之「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位記載該等公文書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周士榆」、「康敏朗」、「處長莊進國」、「王清杰」中之某1枚或某數枚公印文或印文,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進而諭知沒收,尚嫌率斷及未洽。
⑶被告洪浚翔為附表一編號1、2、3、6、8、9、10、11、19、24、26各該次犯行時,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誤認無法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之年紀,因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顯係誤解刑法分則與刑法總則加重之區別,而有未洽。
⑷被告洪浚翔就附表一編號16、18、22之犯行,另該當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對郵局及其承辦人員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查證說明,亦有未洽。又就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100年6月2日被害人陳水菊遭騙22萬8千元,原審認定20萬元,亦有未洽。
⑸被告洪浚翔就附表一編號4之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並未交代足以生損害於何人,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而有未洽。
⑹被告洪浚翔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漏列被害人徐列遭詐欺美金18萬元部分,而有未洽。
⑺被告洪浚翔就附表一編號11、28均無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原審予以有罪認定,亦有未洽。
⑻被告洪浚翔就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已因共犯盧嘉偉當場為警查獲而實際未有利得,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相較於附表一編號9、15、16之犯行實際有所利得,均量處相同刑度,亦有未洽。
⑼被告洪浚翔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盧嘉偉並未與之共犯(此部分已經本院判處無罪,見前柒、述),原審認定與盧嘉偉共犯,尚有未洽。
⑽被告洪浚翔於本院再提出和解書與附表一編號21簡江阿敏、編號22王許秀娥之和解書及償還明細,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至雖另提出與附表一編號2黃繁、編號9廖陳錦綢和解書,然均未實際償還任何款項,此部分無從為其有利考量,詳下述),亦有未洽。
⑽就附表一編號29之偽造公文書,業已交付被害吳金治而持以行使,已非被告洪浚翔、黃英豪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依法僅能就其上偽造印文沒收,原審諭知整紙公文書均沒收,亦有未洽。
⒉被告陳逸修部分
⑴被告陳逸修所犯附表一編號1、2、3、23犯行,公文書既未扣案,如何認定各該公文書之內容,原審卻於附表一上開編號之「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位記載該等公文書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周士榆」、「康敏朗」、「處長莊進國」、「王清杰」中之某1枚或某數枚公印文或印文,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進而諭知沒收,尚嫌率斷及未洽。
⑵被告陳逸修為附表一編號1、2、3、11各該次犯行時,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誤認無法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之年紀,因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顯係誤解刑法分則與刑法總則加重之區別,而有未洽。
⑶被告陳逸修就附表一編號4之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並未交代足以生損害於何人,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而有未洽。
⑷被告陳逸修就附表一編號11犯行,無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原審予以有罪認定,亦有未洽。
⒊被告賴禹任部分
⑴被告賴禹任所犯附表一編號3、7、10、12等犯行,公文書既未扣案,如何認定各該公文書之內容,原審卻於附表一上開編號之「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位記載該等公文書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周士榆」、「康敏朗」、「處長莊進國」、「王清杰」中之某1枚或某數枚公印文或印文,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進而諭知沒收,尚嫌率斷及未洽。
⑵被告賴禹任就附表一編號11犯行,無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原審予以有罪認定,亦有未洽。
⒋被告張溢麟部分
⑴被告張溢麟所犯附表一編號1、5、7、12犯行,公文書既未扣案,如何認定各該公文書之內容,原審卻於附表一上開編號之「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位記載該等公文書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周士榆」、「康敏朗」、「處長莊進國」、「王清杰」中之某1枚或某數枚公印文或印文,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進而諭知沒收,尚嫌率斷及未洽。
⑵被告張溢麟所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已與被害人蘇秀琴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可參,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⒌被告洪浩哲部分
⑴被告洪浩哲所犯附表一編號25、26、27犯行,公文書既未扣案,如何認定各該公文書之內容,原審卻於附表一上開編號之「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位記載該等公文書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周士榆」、「康敏朗」、「處長莊進國」、「王清杰」中之某1枚或某數枚公印文或印文,進而諭知沒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嫌率斷及未洽。
⑵被告洪浩哲為附表一編號26犯行時,係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未載明少年楊○強年紀,以致未適用該條規定,而有未洽。
⑶被告洪浩哲共犯附表一編號20、25、26、27之4罪,原審諭知各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3年2月、4年、3年6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1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相較於被告賴禹任所犯附表一編號3、7、10至12之5罪,原審諭知各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2年4月、1年、3年2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洪浩哲所定應執行之刑度略顯較高,而亦有未洽。
⒍被告賴世豐部分
⑴被告賴世豐為附表一編號4至10、23各該次犯行時,均不該當累犯要件,見犯罪事實欄一、㈡說明,原審均論以累犯,已有未洽。
⑵被告賴世豐所犯附表一編號5、6、7、8、10、23犯行,公文書既未扣案,如何認定各該公文書之內容,原審卻於附表一上開編號之「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位記載該等公文書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周士榆」、「康敏朗」、「處長莊進國」、「王清杰」中之某1枚或某數枚公印文或印文,進而諭知沒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嫌率斷及未洽。
⑶被告賴世豐為附表一編號6、8、9、10各該次犯行時,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誤認無法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之年紀,因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顯係誤解刑法分則與刑法總則加重之區別,而有未洽。
⑷被告賴世豐就附表一編號4之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並未交代足以生損害於何人,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而有未洽。
⑸被告賴世豐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漏列被害人徐列遭詐欺美金18萬元部分,而有未洽。
⒎被告黃英豪部分
⑴被告黃英豪所犯附表一編號12、23犯行,公文書既未扣案,如何認定各該公文書之內容,原審卻於附表一上開編號之「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位記載該等公文書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周士榆」、「康敏朗」、「處長莊進國」、「王清杰」中之某1枚或某數枚公印文或印文,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進而諭知沒收,尚嫌率斷及未洽。
⑵就附表一編號29之偽造公文書,業已交付被害吳金治而持以行使,已非被告洪浚翔、黃英豪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依法僅能就其上偽造印文沒收,原審諭知整紙公文書均沒收,亦有未洽。
⒏被告羅翊耘部分
⑴被告羅翊耘所犯附表一編號25、26、27犯行,公文書既未扣案,如何認定各該公文書之內容,原審卻於附表一上開之「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位記載該等公文書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周士榆」、「康敏朗」、「處長莊進國」、「王清杰」中之某1枚或某數枚公印文或印文,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進而諭知沒收,尚嫌率斷及未洽。
⒐被告賴峯源部分
⑴被告賴峯源所犯附表一編號25、26、27犯行,公文書既未扣案,如何認定各該公文書之內容,原審卻於附表一上開編號之「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位記載該等公文書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周士榆」、「康敏朗」、「處長莊進國」、「王清杰」中之某1枚或某數枚公印文或印文,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進而諭知沒收,尚嫌率斷及未洽。
⑵被告賴峯源為附表一編號26犯行時,係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未載明少年楊○強年紀,以致未適用該條規定,而有未洽。
⒑被告陳千容部分
⑴被告陳千容就附表一編號14、16、22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未交代足以生損害於何人,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而有未洽。
⑵被告陳千容所犯附表一編號15犯行,公文書既未扣案,如何認定各該公文書之內容,原審卻於附表一該編號之「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位記載該等公文書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周士榆」、「康敏朗」、「處長莊進國」、「王清杰」中之某1枚或某數枚公印文或印文,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進而諭知沒收,尚嫌率斷及未洽。
⑶被告陳千容就附表一編號16、22之犯行,另該當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對郵局及其承辦人員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查證說明,亦有未洽。
⒒被告江承駿部分
⑴被告江承駿所犯附表一編號23犯行,公文書既未扣案,如何認定各該公文書之內容,原審卻於附表一該編號之「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位記載該等公文書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周士榆」、「康敏朗」、「處長莊進國」、「王清杰」中之某1枚或某數枚公印文或印文,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進而諭知沒收,尚嫌率斷及未洽。
⑵被告江承駿於100年4月10日已羈押至同年5月2日止,自無可能參與100年4月12日之犯行,原審遽予認定其參與該部分犯罪,亦有未洽。
⒓被告邱國瑞部分
⑴被告邱國瑞所犯附表一編號25、26、27犯行,公文書既未扣案,如何認定各該公文書之內容,原審卻於附表一上開編號之「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位記載該等公文書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周士榆」、「康敏朗」、「處長莊進國」、「王清杰」中之某1枚或某數枚公印文或印文,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進而諭知沒收,尚嫌率斷及未洽。
⑵被告邱國瑞為附表一編號26犯行時,係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未載明少年楊○強年紀,以致未適用該條規定,而有未洽。
⒔被告顏雲年部分
⑴被告顏雲年所犯附表一編號7犯行,公文書既未扣案,如何認定各該公文書之內容,原審卻於附表一該編號之「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位記載該等公文書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周士榆」、「康敏朗」、「處長莊進國」、「王清杰」中之某1枚或某數枚公印文或印文,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嫌率斷。被告洪浚翔、陳逸修、賴禹任、張溢麟、洪浩哲、賴世豐、黃英豪、羅翊耘、賴峯源、陳千容、江承駿、邱國瑞、顏雲年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或否認犯罪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均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為不當,除被告洪浚翔指摘附表一編號17所量處之刑度及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均過重,被告洪浩哲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刑度較重,及被告江承駿指摘附表一編號23之⑶次犯行並非其參與外,其餘上訴均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洪浚翔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另以被告賴世豐所定應執行之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則屬有據,加以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洪浚翔、陳逸修、賴禹任、張溢齡、洪浩哲、賴世豐、黃英豪、羅翊耘、賴峯源、陳千容、江承駿均屬年輕力壯,被告邱國瑞、顏雲年亦值青壯,卻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而利益薰心,均意圖不勞而獲,騙取他人錢財牟利;被告洪浚翔擔任詐騙集團在臺地區首謀指揮者、被告洪浩哲、陳逸修、賴世豐等人擔任遞次重要幹部、其餘被告等分別被授持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公務員證件,隨時接獲指示在傳真文件上蓋印持供施詐,或分擔車手、把風或提匯領款項之工作;渠等各分工假冒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身分,利用被害人對司法偵辦程序不清楚一時情急下,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提匯領款,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且詐欺總金額甚高,其中被告羅翊耘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參與分擔被告洪浩哲之前揭詐欺行為,其等所獲報酬僅係由被告洪浩哲所供其生活所用,被告洪浚翔所獲得之報酬高達獲詐騙金額之百分之15,而其他被告等則依其等於詐欺集團內分工模式而取得所獲詐騙金額之百分之0.7至百分之2為報酬,或依其出車次數而領酬等情,均經被告等供承在卷;兼衡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0、12、14至19、21至27、29所示被害人等因本案而遭詐騙之款項(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足認該詐欺集團所獲利益甚鉅(且本院就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金額增列起訴書所載、然為原審未予記入之美金18萬元;就附表一編號18被害金額較原審多出2萬8千元);且查被害人多數年邁,就業謀生誠屬不易,詐騙之金錢每為其等生活之仰賴,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重大;被告洪浚翔與如附表一編號1、3、5、7、10、14、15、18、23、29所示被害人蘇秀琴、李素琴、慶長山、林清紋、高嬿婷、張賜歸、林研、陳水菊、傅李阿香、吳金治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洪浚翔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和解書10份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5至54頁),及於本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7號(附表一編號20王許秀娥)、第2598號(附表一編號21簡江阿敏)和解書2份、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2號和解書1份(附表一編號2黃繁、9廖陳錦綢)、存摺影本及轉帳明細等在卷可證,顯示被告洪浚翔迄今經由其姊姊代為賠償王許秀娥、簡江阿敏各5萬元,及被告張溢麟亦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蘇秀琴達成和解,有其所提出和解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可參,然其等所賠償金額僅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相較於各被害人等因本案受騙而損失之金額實屬杯水車薪,天差地遠,況且,被告洪浚翔雖與黃繁、廖陳錦綢和解,然迄未提出其業已付款與黃繁之明細,廖陳錦綢甚且到庭陳稱根本未收到被告洪浚翔所支付之款項(見本院卷四第88頁反面),再依其餘被告等人於本院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顯亦未能提出具體償還計畫,難認對被害人所受龐大損失有何彌補之誠意;暨參以被告等於原審均大致坦認犯行,部分被告則否認部分犯行,翻異前詞(見前四、除㈠⒎⑴外述)等犯後態度;再審酌其等在詐騙集團中所處之首謀、重要幹部、抑或聽命行事之參與程度及參與時間長短、參與次數均有不同;參以被告洪浚翔係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一第57頁受詢問人資料),被告陳逸修係高職畢業,職業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114頁受詢問人資料),被告賴禹任係高中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一第220頁受詢問人資料),被告張溢麟係高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151頁受詢問人資料),被告洪浩哲係高中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一第67頁受詢問人資料),被告賴世豐係國中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一第138頁受詢問人資料),被告黃英豪係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159頁受詢問人資料),被告羅翊耘係高職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104頁受詢問人資料),被告賴峯源係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一第185頁受詢問人資料),被告陳千容係高職肄業,職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一第177頁受詢問人資料),被告江承駿係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一第207頁受詢問人資料),被告邱國瑞係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一第215頁受詢問人資料),被告顏雲年係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證)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洪浚翔附表一編號1至29「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陳逸修附表一編號1、2、3、4、11、23「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賴禹任附表一編號3、7、10、11、12「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張溢麟附表一編號1、5、7、12「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洪浩哲附表一編號20、25、26、27「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賴世豐附表一編號4、5、6、7、8、9、10、23「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黃英豪附表一編號12、23、29「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羅翊耘附表一編號25、26、27「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賴峯源附表一編號25、26、27「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陳千容附表一編號14、15、16、22「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江承駿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邱國瑞附表一編號25、26、27「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顏雲年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浚翔、陳逸修、賴禹任、張溢麟、賴世豐、黃英豪、羅翊耘(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賴峯源、邱國瑞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至項、及第項所示,及就被告陳千容部分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第項所示。至被告羅翊耘所犯主文第項上訴駁回部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向檢察官聲請是否與所犯有罪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本案則暫不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陳逸修犯附表一編號1、2、3、11所示之罪,及被告洪浩哲、賴峯源、邱國瑞犯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其等所犯各罪均與少年共犯,原審均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改判處較原審較重之刑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上均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5、7、9、10(指①)、11、14、16、17、19(指①)、21、22、29「使用偽造之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所示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等以傳真或親自交付予各該編號被害人蘇秀琴等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核與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等指述甚明,部分偽造之公文書並經被害人交付警察機關而扣於本案卷證或另案調卷所得(本院影印附於本院卷五),然此部分業已非屬被告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0(指①)、編號11之傳真底稿,係各該編號被告等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傳真交予前揭被害人,足認與被告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處,應持有上開內容相同如附表一編號10(指①)、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而供本件犯罪之用,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原本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至附表一編號4、6、10(指②)、19(指②)「使用偽造之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部分,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供如附表一編號4、6、10、1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係於本案被告或共犯身上所扣得,故屬被告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甚明,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部分偽造公文書已整份諭知沒收,故其上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⑶而扣案之偽造公印、印章(即附表一編號6、17、19、20「使用偽造之文件、證件、印章」欄及附表三編號10、11、12、36-1、36-2所示偽造印章、關防),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17、19、20「使用偽造之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及附表三編號13、36-3所示之偽造服務證(數量均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點鈔機1台、編號6所示之保險箱1個、編號7所示之黑色工作記事本1個、編號14所示之偽造公文封共62個、編號15所示之教戰守策5張、編號16所示之筆記本1本、編號24所示之紅色印泥1盒、編號30所示之傳真單據1張、編號31所示之記載被害人李珠娘資料之便條紙4張、編號33至35所示之偽造公文封共9個、編號41所示之印泥1盒等物,均為各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8、9、20、21、23、25、26、28、29、32、36、37、38、39、40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內含各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門號SIM卡,數量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分別係各被告所有,或被告洪浚翔交予或透過共犯轉交各被告所持用,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聯繫所用之物品,且為於各被告所得實際處分、使用,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及插置之門號SIM卡已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⑹另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牛皮信封1個,既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予被害人吳金治收受,再經被害人交付警察機關處理,該物品非屬被告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故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⑺至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方法」欄所示之被告等或共犯假冒司法機關人員等之服務證及所偽造公文書未扣案之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些物品仍然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⑻至如附表三編號17、19、22所示物品,雖分別係被告洪浩哲、張溢麟所有,但被告洪浩哲、張溢麟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涉(見原審卷四第159頁反面、162頁反面至163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等或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金額共計120萬元,其中之70萬元與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4萬2200元,係被告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後所取得之款項,業據被告洪浚翔、洪浩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56、160頁反面),上開扣案之現金固屬被告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屬被害人所有,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金額共計120萬元,其中50萬元非本案被告詐欺之所得,而為被告洪浚翔向他人借貸之款項,業據被告洪浚翔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56頁),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該等金錢為被告或共犯詐欺所得,自堪信該等金錢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之。
玖、被告陳逸修、陳千容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被害人│使用之偽造文件、│ 犯罪方法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印文、證件、印章│ │ │ ├──┼────┼───┼────────┼────────────────────┼───────────┤ │ 1 │洪浚翔、│蘇秀琴│①未扣案之偽造內│洪浚翔、陳逸修、黃英豪(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洪浚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陳逸修、│(總計│ 容不明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黃英豪、│受騙新│ 3 份 │張溢麟、少年周○穎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張溢麟、│臺幣〈│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 │ │ │少年周○│下同〉│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16、21、23、26所示之物│ │ │穎及詐欺│36 萬 │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均沒收。 │ │ │集團不詳│元) │ │團不詳成員於100年4月5日上午9時許起先後自│ │ │ │成年成員│ │ │稱陳警員撥打電話向蘇秀琴佯稱:有人以其名│陳逸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 │ │ │義至臺北中國信託提領190萬元,故其已犯刑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 │事問題,伊知道其為被害人云云,並要求其至│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 │ │ │ │ │鹿草統一超商接收偽造不明內容公文書之傳真│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 │ │ │ │ │ │3張(未扣案)而行使之;復於100年4月7日上│16、21、23、26所示之物│ │ │ │ │ │午10時30分許,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均沒收。 │ │ │ │ │ │周檢察官再撥打電話蘇秀琴住處電話,要求其│ │ │ │ │ │ │提領36萬元,致蘇秀琴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張溢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黃英豪搭載張溢麟、少年│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周○穎等,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蘇秀琴住處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由少年周○穎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1至3、6至16、21、23、 │ │ │ │ │ │曾啟明書記官)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2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關職員服務證,向蘇秀琴詐得36萬元,足生損│ │ │ │ │ │ │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服務證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 │ │ │ │ │ │性、蘇秀琴、被冒名之司法機關、服務證上被│ │ │ │ │ │ │冒名之人。 │ │ ├──┼────┼───┼────────┼────────────────────┼───────────┤ │ 2 │洪浚翔、│黃繁 │①未扣案之偽造臺│洪浚翔、陳逸修、林晨、廖柏俊(林晨就所犯│洪浚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陳逸修、│(總計│ 北地檢署公證科│附表一編號2、6〈犯罪事實僅認定詐騙315 萬│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林晨、 │受騙35│ 收據 │元部分〉、8、9部分,及廖柏俊就所犯附表一│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廖柏俊、│萬元)│ │編號6〈犯罪事實僅認定詐騙315萬元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 │ │ │少年洪○│ │ │8、9部分,分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6、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萍及詐欺│ │ │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決依序判處應執行 │ │ │ │集團不詳│ │ │有期徒刑7年、5年確定)、少年洪○萍及其他│陳逸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成年成員│ │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 │ │ │ │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 │ │ │ │ │ │,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4月7日 │16 、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上午9時許起先後自稱臺北地區警員撥打電話 │。 │ │ │ │ │ │向黃繁佯稱:其資料外洩,應接受檢察官調查│ │ │ │ │ │ │云云。隨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臺北地│ │ │ │ │ │ │檢署檢察官再撥打黃繁行動電話要其繳交擔保│ │ │ │ │ │ │金35萬元,致黃繁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詐欺│ │ │ │ │ │ │集團乃指示林晨、廖柏俊、少年洪○萍及該詐│ │ │ │ │ │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虎 │ │ │ │ │ │ │尾高中旁的三民路上,由上開取款車手其中一│ │ │ │ │ │ │人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並出示偽造內│ │ │ │ │ │ │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向黃繁詐得35│ │ │ │ │ │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 │ │ │ │ │未扣案)予黃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 │ │ │ │ │ │關對於服務證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黃繁、│ │ │ │ │ │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服務證上被冒名之人。 │ │ ├──┼────┼───┼────────┼────────────────────┼───────────┤ │ 3 │洪浚翔、│李素琴│①未扣案之偽造臺│洪浚翔、陳逸修、黃英豪(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洪浚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陳逸修、│(總計│ 北地檢署監管科│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黃英豪、│受騙72│ 收據 │賴禹任、少年周○穎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 │賴禹任、│萬元)│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表三編號1至3、6至16 、│ │ │少年周○│ │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2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穎及詐欺│ │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 │ │ │集團不詳│ │ │團不詳成員於100年4月8日上午9時許起先後自│陳逸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成年成員│ │ │稱桃園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李素琴佯稱:其身分│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 │證遭盜用,業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款盜領而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 │ │ │ │且帳戶已經遭設為警示帳戶,必須領72萬元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 │ │ │ │ │ │來解決該問題云云,致李素琴陷於錯誤而提領│16、21、26所示之物均沒│ │ │ │ │ │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黃英豪、少年周○│收。 │ │ │ │ │ │穎、賴禹任等,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 │ │ │ │ │ │ │鳳山區自強二路協善心德堂側門,由上開取款│賴禹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車手其中一人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並出│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示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向李│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素琴詐得72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1至3、6至16、21、26所 │ │ │ │ │ │管科收據(未扣案)予李素琴而行使之,足生│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服務證及公文書管理之正│ │ │ │ │ │ │確性、李素琴、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服務證上│ │ │ │ │ │ │被冒名之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洪浚翔、│楊進發│①扣案之偽造台北│洪浚翔、陳逸修、江承駿(業經臺中地院以 │洪浚翔共同犯偽造公文書│ │ │陳逸修、│(總計│ 地檢署公證科收│10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賴世豐、│受騙0 │ 據1份(其上含 │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扣案如左欄編號①、②│ │ │江承駿及│元) │ 偽造「法務部行│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及附表三編號1至3、6 │ │ │詐欺集團│ │ 政執行署台北執│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至16、20、21、32所示之│ │ │不詳成年│ │ 行處凍結管制命│付保護管束)、賴世豐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物均沒收。 │ │ │成員 │ │ 令印」及「檢察│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 │ │ │ │ 執行處鑑」印文│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偽造│陳逸修共同犯偽造公文書│ │ │ │ │ 各1枚)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成員於100年4月8日上午9時許起先自稱檢察官│。扣案如左欄編號①、②│ │ │ │ │②扣案之偽造「台│撥打電話向楊進發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及附表三編號1至3、6 │ │ │ │ │ 灣地方法院檢查│盜用詐領保險金,必須繳交20萬元之保證金云│至16、20、21、32所示之│ │ │ │ │ 署監管科何正邦│云,致楊進發陷於錯誤而欲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物均沒收。 │ │ │ │ │ 書記官」服務證│,詐欺集團成員乃先偽造如左欄編號①所示公│ │ │ │ │ │ 1張 │文書交付江承駿、賴世豐等人,再指示江承駿│賴世豐共同犯偽造公文書│ │ │ │ │ │、賴世豐等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王眼科診所前,由江承駿出│。扣案如左欄編號①、②│ │ │ │ │ │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何正邦書記官)欲│,及附表三編號1至3、6 │ │ │ │ │ │向楊進發詐領20萬元,並推由江承駿在原先照│至16、20、21、32所示之│ │ │ │ │ │片空白之服務證上,貼上自己照片,而偽造「│物均沒收。 │ │ │ │ │ │何正邦書記官」之服務證,並持該詐欺集團成│ │ │ │ │ │ │員偽造完成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準備於│ │ │ │ │ │ │向楊進發訛騙時取信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 │ │ │ │ │司法機關對於職員服務證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 │ │ │ │ │ │性、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 │ │ │ │北執行處、檢察執行處、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 │ │ │ │ │ │監管科、何正邦。嗣因楊進發發覺有異而報警│ │ │ │ │ │ │處理,並配合警方至上開約定地點,嗣經警當│ │ │ │ │ │ │場查獲,並於江承駿身上查扣如左欄編號①所│ │ │ │ │ │ │示之偽造公文書、如左欄編號②所示之偽造服│ │ │ │ │ │ │務證及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SUMSUNG牌行動電 │ │ │ │ │ │ │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 │ │ │ │ │ │上記物品已於另案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 │ │ │ │ │ │ │1206 號案件沒收】,始未詐欺取財得逞。 │ │ ├──┼────┼───┼────────┼────────────────────┼───────────┤ │ 5 │洪浚翔、│慶長山│①扣案之偽造台北│洪浚翔、賴世豐、張溢麟、王仁吉(另案通緝│洪浚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賴世豐、│(總計│ 地檢署公證科收│中)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張溢麟、│受騙48│ 據1份(其上含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捌月。扣案如左欄編號①│ │ │王仁吉及│萬元)│ 偽造之「檢察執│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詐欺集團│ │ 行處鑑」、「法│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及附表三編號1至3、6 │ │ │不詳成年│ │ 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4月21日某時許起先後自稱臺北地檢署侯│至16、20、23所示之物均│ │ │成員 │ │ 台北執行處凍結│名皇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慶長山佯稱:要調查其│沒收。 │ │ │ │ │ 管制命令印」、│被詐騙的情形,叫其領48萬元云云,致慶長山│ │ │ │ │ │ 「檢察官侯名皇│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王│賴世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仁吉搭載張溢麟等人,於同日某時許,至桃園│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縣楊梅市中山北路二段某家檳榔攤,由王仁吉│。扣案如左欄編號①偽造│ │ │ │ │ │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並出示偽造內容不│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 │ │ │ │ │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向慶長山詐領48萬│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6 │ │ │ │ │ │元,復交付如左欄編號①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慶長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服│。 │ │ │ │ │ │務證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慶長山、台北地│ │ │ │ │ │ │檢署公證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張溢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檢察執行處、侯名皇、服務證上被冒名之人。│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肆月。扣案如左欄編號①│ │ │ │ │ │ │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 │ │ │ │,及附表三編號1至3、6 │ │ │ │ │ │ │至16、20、23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6 │洪浚翔、│徐列 │①扣案之偽造「法│洪浚翔、賴世豐、林晨、廖柏俊(林晨所犯附│洪浚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賴世豐、│(總計│ 務部行政執行署│表一編號2、6〈犯罪事實僅認定詐騙新臺幣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林晨、 │受騙 │ 台北執行處凍結│315萬元部分〉、8、9部分,廖柏俊所犯附表 │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左│ │ │廖柏俊、│315萬 │ 管制命令印」印│一編號6〈犯罪事實僅認定詐騙新臺幣315萬元│欄編號①至④,及附表三│ │ │戴榮志、│元及美│ 章1顆 │部分〉、8、9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編號1至3、6至16、20、 │ │ │少年周○│金18萬│(即附表三編號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決依序判處應 │33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 │穎、洪○│元;其│ 36-1) │執行有期徒刑7年、5年確定)、戴榮志(業經│ │ │ │萍及詐欺│中107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賴世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集團不詳│萬元已│②扣案之偽造「檢│有期徒刑2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成年成員│發還)│ 察執行處鑑」印│100 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 │ │ │ 章1顆 │)、少年周○穎、洪○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如左欄編號①至④,及附│ │ │ │ │ (即附表三編號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表三編號1至3、6至16 、│ │ │ │ │ 36-2)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20、33至36所示之物均沒│ │ │ │ │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收。 │ │ │ │ │③扣案之偽造「臺│,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4月13日於不│ │ │ │ │ │ 灣地方法院檢察│詳時地偽造如左欄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印章、公│ │ │ │ │ │ 署監管科書記官│文書、服務證,再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 │ │ │ 服務證1張 │⑴先於100年4月13日某時許自稱臺北地檢署侯│ │ │ │ │ │(即附表三編號 │名皇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徐列佯稱:其涉嫌洗錢│ │ │ │ │ │ 36-3) │要接受調查,先繳交保證金65萬元云云,致徐│ │ │ │ │ │ │列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少│ │ │ │ │ │④扣案之偽造台北│年周○穎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於同年月│ │ │ │ │ │ 地檢署公證科收│15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臺南市東區莊敬路57 │ │ │ │ │ │ 據5份(每份其 │巷19號,由少年周○穎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 │ │ │ │ │ 上均含偽造「法│之臺南專案小組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 │ │ │ │ │ 務部行政執行署│關職員服務證,向徐列詐領65萬元,並交付偽│ │ │ │ │ │ 台北執行處凍結│造內容不詳之公文書收據(未扣案)予徐列而│ │ │ │ │ │ 管制命令印」及│行使之;⑵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4月17日15時│ │ │ │ │ │ 「檢察執行處鑑│許,自稱台北地檢署侯明皇檢察官打電話給徐│ │ │ │ │ │ 」印文各1枚) │列,佯稱其涉嫌洗錢到大陸,有經由香港金融│ │ │ │ │ │(即附表三編號 │控制公司,故要徐列將新臺幣兌換成美金8萬 │ │ │ │ │ │ 36-4) │元匯至香港金融控制公司指定帳戶當保證金以│ │ │ │ │ │ │利查案,徐列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8日│ │ │ │ │ │⑤未扣案之偽造內│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將美金8萬元 │ │ │ │ │ │ 容不明之公文書│匯到香港匯豐銀行麥燦榮設於該行5095.5084.│ │ │ │ │ │ 收據3 份 │4833號帳戶內;⑶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4月19│ │ │ │ │ │ │日10時許,自稱侯明皇檢察官打電話給徐列,│ │ │ │ │ │ │佯稱前一日所匯之美金不夠,必須再匯美金10│ │ │ │ │ │ │萬元至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才能啟動洗錢案之偵│ │ │ │ │ │ │查作為,徐列再度陷於錯誤,於當日某時許至│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將美金10萬元│ │ │ │ │ │ │匯至香港渣打銀行郭偉強設於該行9782.9985.│ │ │ │ │ │ │007帳戶內;⑷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4月22日 │ │ │ │ │ │ │上午10時許自稱臺北地檢署侯名皇檢察官撥打│ │ │ │ │ │ │電話向徐列佯稱:要再次收取不動產保證金20│ │ │ │ │ │ │0萬元,但因為其只籌到93萬,所以先收93萬 │ │ │ │ │ │ │,其他不足的107萬過幾天再派人來收取云云 │ │ │ │ │ │ │,致徐列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 │ │ │ │ │ │員復指示廖柏俊、林晨、少年洪○萍等,於同│ │ │ │ │ │ │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臺南市東區莊敬路57巷 │ │ │ │ │ │ │19號,由廖柏俊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臺南│ │ │ │ │ │ │專案小組人員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 │ │ │ │ │ │職員服務證,向徐列詐領93萬元,並交付偽造│ │ │ │ │ │ │內容不詳之公文書收據(未扣案)予徐列而行│ │ │ │ │ │ │使之;⑸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0年4月25日下午│ │ │ │ │ │ │3時許自稱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謝文吉撥打 │ │ │ │ │ │ │電話向徐列佯稱:要準備50萬元繳交不需出庭│ │ │ │ │ │ │的保證金,如果被害人不繳那就要派警車把其│ │ │ │ │ │ │押解到臺北出庭云云,致徐列陷於錯誤而提領│ │ │ │ │ │ │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再指示不詳成員,於│ │ │ │ │ │ │同年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臺南市東區莊 │ │ │ │ │ │ │敬路57巷19號,由取款車手其中一人出面假稱│ │ │ │ │ │ │檢察官所指派之臺南專案小組人員並出示偽造│ │ │ │ │ │ │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向徐列詐領│ │ │ │ │ │ │50萬元,並交付偽造內容不詳之公文書收據(│ │ │ │ │ │ │未扣案)予徐列而行使之;⑹另於100年4月29│ │ │ │ │ │ │日下午3時許自稱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謝文 │ │ │ │ │ │ │吉撥打電話向徐列佯稱:要收取剩餘之107 萬│ │ │ │ │ │ │保證金云云,致徐列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該│ │ │ │ │ │ │詐欺集團再指示戴榮志等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 │ │ │ │ │員,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至臺南市東區莊 │ │ │ │ │ │ │敬路57巷19號,由戴榮志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 │ │ │ │ │ │派之臺南專案小組人員,向徐列詐領107萬元 │ │ │ │ │ │ │後,為警當場查獲戴榮志,並在其身上查扣所│ │ │ │ │ │ │詐得之新臺幣107萬元(業已發還徐列)、如 │ │ │ │ │ │ │左欄編號④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左欄編號①│ │ │ │ │ │ │至③所示之偽造印文、服務證(即附表三編號│ │ │ │ │ │ │36-1至36-4所示),及附表三編號33至36所示│ │ │ │ │ │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3個、臺灣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3個、臺灣台北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3個、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上 │ │ │ │ │ │ │記物品已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 │ │ │ │ │ │字第702號案件沒收】,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 │ │ │ │ │ │ │對於服務證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徐列、法│ │ │ │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檢察執行處、臺│ │ │ │ │ │ │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服務證上被冒名之│ │ │ │ │ │ │人。 │ │ ├──┼────┼───┼────────┼────────────────────┼───────────┤ │ 7 │洪浚翔、│林清紋│①未扣案之偽造台│洪浚翔、賴世豐、張溢麟、賴禹任、顏雲年、│洪浚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賴世豐、│(總計│ 北地檢署公證科│詹子毅、王仁吉(上2 人另案通緝中)、許憲│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詹子毅、│受騙90│ 收據1 份 │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僅認定100│拾月。扣案如左欄編號②│ │ │王仁吉、│萬元)│ │年4月29日部分〉、10〈犯罪事實僅認定100年│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張溢麟、│ │②扣案之偽造100 │4月22日部分〉、21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及附表三編號1至3、6 │ │ │賴禹任、│ │ 年4月29日台北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至16、20、23、38所示之│ │ │顏雲年、│ │ 地檢署公證科收│徒刑1年2月、8月、均8月3次)及詐欺集團不 │物均沒收。 │ │ │許憲智及│ │ 據1份(其上含 │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 │ │詐欺集團│ │ 偽造「法務部行│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賴世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不詳成年│ │ 政執行署台北執│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成員 │ │ 行處凍結管制命│列行為,⑴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 │貳月。扣案如左欄編號②│ │ │ │ │ 令印」印文1枚 │100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自稱台北市刑大偵一 │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 │ │ ) │組林正雄調查員撥打電話向林清紋佯稱:其身│,及附表三編號1至3、6 │ │ │ │ │ │分證及健保卡遭盜用詐領健保給付云云,嗣將│至16、20、23、38所示之│ │ │ │ │ │電話轉給自稱金融犯罪科王科長並向其佯稱:│物均沒收。 │ │ │ │ │ │戶頭遭人盜用,需請檢察官分案辦理云云,再│ │ │ │ │ │ │將電話轉給自稱檢察官侯名皇並向其佯稱:須│張溢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繳交90萬元保證金云云,致林清紋陷於錯誤而│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賴禹任搭載張│陸月。扣案如左欄編號②│ │ │ │ │ │溢麟、王仁吉等,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 │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 │ │ │嘉義大雅路與啟明路交叉路口之228紀念公園 │,及附表三編號1至36、 │ │ │ │ │ │,由王仁吉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並出示│至16、20、23、38所示之│ │ │ │ │ │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向林清│物均沒收。 │ │ │ │ │ │紋詐領9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 │ │ │ │ │ │科收據(未扣案)予林清紋而行使之;⑵復於│賴禹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100年4月29日上午9時15許自稱臺北地方法院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撥打電話向林清紋佯稱:│陸月。扣案如左欄編號②│ │ │ │ │ │為使其所涉及之偽造文書案件提早結束,須繳│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 │ │ │交135萬元云云,致林清紋陷於錯誤而提領款 │,及附表三編號1至36 、│ │ │ │ │ │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顏雲年搭載許憲智│至16、20、23、38所示之│ │ │ │ │ │等人,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至嘉義市大雅路│物均沒收。 │ │ │ │ │ │與金龍街口博川診所,由許憲智出面假稱檢察│ │ │ │ │ │ │官所指派之人,並交付如左欄編號②所示之偽│顏雲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造公文書予林清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機關對於服務證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林清│刑貳年。扣案如左欄編號│ │ │ │ │ │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②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 │ │ │ │ │北執行處、服務證上被冒名之人。嗣於林清紋│文,及附表三編號1至3、│ │ │ │ │ │尚未交付款項前,即為警當場查獲許憲智,並│6至16、20、23、38所示 │ │ │ │ │ │在其身上查扣如附表三編號37、38所示之PIER│之物均沒收。 │ │ │ │ │ │RECARDIN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1具及SAMAUNG ANYCALL牌行動話(│ │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等證物 │ │ │ │ │ │ │【上記物品已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 │ │ │ │ │ │ │度訴字第630號案件沒收】。 │ │ ├──┼────┼───┼────────┼────────────────────┼───────────┤ │ 8 │洪浚翔、│劉黃未│無 │洪浚翔、賴世豐、林晨、廖柏俊(林晨上所犯│洪浚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賴世豐、│(總計│ │附表一編號2、6〈犯罪事實僅認定詐騙新臺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林晨、 │受騙)│ │315萬元部分〉、8、9部分,廖柏俊所犯編號6│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 │ │廖柏俊、│0元 │ │〈犯罪事實僅認定詐騙新臺幣315萬元部分〉 │表三編號1至3、6至16、 │ │ │少年洪○│ │ │、8 、9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2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萍及詐欺│ │ │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 │ │ │ │集團不詳│ │ │有期徒刑7年、5年確定)、少年洪○萍及其他│賴世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成年成員│ │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先│三編號1至3、6至16、20 │ │ │ │ │ │後自稱周小隊長撥打電話向劉黃未佯稱:其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分資料遭盜用,要提領82萬6000元云云,致劉│ │ │ │ │ │ │黃未陷於錯誤而欲提領款項,惟因領錢時,櫃│ │ │ │ │ │ │檯小姐見狀請主任跟其說明是遭詐騙集團詐騙│ │ │ │ │ │ │,故未損失金錢,而使該詐欺集團未能得逞。│ │ ├──┼────┼───┼────────┼────────────────────┼───────────┤ │ 9 │洪浚翔、│廖陳錦│①扣案之偽造100 │洪浚翔、賴世豐、林晨、廖柏俊(林晨所犯附│洪浚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賴世豐、│綢 │ 年4月25日台北 │表一編號2、6〈犯罪事實僅認定詐騙新臺幣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林晨、 │(總計│ 地檢署公證科收│315萬元部分〉、8、9部分,廖柏俊所犯編號6│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廖柏俊、│受騙)│ 據1份(其上含 │〈犯罪事實僅認定詐騙新臺幣315萬元部分〉 │如左欄編號①至③偽造公│ │ │少年洪○│48萬元│ 偽造「法務部行│、8 、9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 │ │萍及詐欺│ │ 政執行署台北執│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 │表三編號1至3、6至16、 │ │ │集團不詳│ │ 行處凍結管制命│有期徒刑7年、5年確定)、少年洪○萍及其他│20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成年成員│ │ 令印」及「檢察│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 │ │ │ 執行處鑑」印文│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賴世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 │ │ 各1枚)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 │,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4月25日│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 │ │②扣案之偽造臺灣│上午11時許起先後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如左欄編號①至③偽造公│ │ │ │ │ 臺北地方法院地│名皇」撥打電話向廖陳錦綢佯稱:其身分證遭│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 │ │ │ │ 檢署強制性資產│人冒用,帳號亦被盜用云云,並要求其提出48│表三編號1至3、6至16、 │ │ │ │ │ 凍結執行書1份 │萬元監管,致廖陳錦綢陷於錯誤而提領該款項│20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其上含偽造「│,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林晨、廖柏俊、少年洪│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萍等人,於100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前往嘉 │ │ │ │ │ │ 院檢察署印」印│義市長青公園旁,由廖柏俊出面假稱檢察官所│ │ │ │ │ │ 文2枚、「書記 │指派之人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 │ │ │ │ │ 官賴文清」及「│服務證,向廖陳錦綢詐得48萬元,並交付如左│ │ │ │ │ │ 檢察官侯名皇」│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廖陳錦綢而│ │ │ │ │ │ 印文各1枚)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服務證及公│ │ │ │ │ │ │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廖陳錦綢、台北地檢署公│ │ │ │ │ │③扣案之偽造臺灣│證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檢察執│ │ │ │ │ │ 台北地方法院地│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賴文清、侯│ │ │ │ │ │ 檢署刑事傳票1 │名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上被│ │ │ │ │ │ 份(其上含偽造│冒名之人。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印」│ │ │ │ │ │ │ 及「檢察官侯名│ │ │ │ │ │ │ 皇」印文各1枚 │ │ │ │ │ │ │ 、「書記官賴文│ │ │ │ │ │ │ 清」印文2枚) │ │ │ ├──┼────┼───┼────────┼────────────────────┼───────────┤ │10│洪浚翔、│高嬿婷│①許憲智案扣案之│洪浚翔、賴世豐、黃英豪(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洪浚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賴世豐、│(總計│ 偽造100年4月22│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黃英豪、│受騙60│ 日臺北地檢署公│賴禹任、戴榮志、許憲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賴禹任、│萬元)│ 證科收據1份( │7〈犯罪事實僅認定100年4月29日部分〉、10 │如左欄編號①偽造公文書│ │ │戴榮志、│ │ 其上含偽造法務│〈犯罪事實僅認定100年4月22日部分〉、21部│傳真上之偽造印文、偽造│ │ │許憲智、│ │ 部行政執行署台│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公文書底稿,編號②,及│ │ │少年周○│ │ 北執行處凍結制│630 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 │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6 │ │ │穎及詐欺│ │ 命令印」及「檢│均8月3次)、少年周○穎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20、26、36、37所示之│ │ │集團不詳│ │ 察執行處鑑」印│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物均沒收。 │ │ │成年成員│ │ 各1枚)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 │ │ │ │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賴世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 │ │②扣案之偽造100 │,⑴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0年4月21│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 年4月29日臺北 │日上午9時許自稱刑警大隊警察撥打電話向高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 │ │ 地方法院地檢署│嬿婷佯稱:其資料遭盜用,須至超商領取法院│如左欄編號①偽造公文書│ │ │ │ │ 公證科收據1份 │傳票云云,嗣高嬿婷至超商領取如左欄編號①│傳真上之偽造印文、偽造│ │ │ │ │ (其上含偽造「│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1份後,復於同年月22日 │公文書底稿,編號②,及│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上午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侯昌明檢察 │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6 │ │ │ │ │ 署台北執行處凍│官撥打高嬿婷電話並向其佯稱:須將帳戶的錢│、20、26、36、37所示之│ │ │ │ │ 結管制命令印」│領出來交法院保管云云,致高嬿婷陷於錯誤而│物均沒收。 │ │ │ │ │ 及「檢察執行處│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戴榮志、許憲│ │ │ │ │ │ 鑑」印文各1枚 │智等,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莿桐鄉莿桐│賴禹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國小前門,由戴榮志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人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肆月。扣案如左欄編號①│ │ │ │ │ │,向高嬿婷詐領60萬元;⑵復於100年4月29日│偽造公文書傳真上之偽造│ │ │ │ │ │上午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向高嬿 │印文、偽造公文書底稿,│ │ │ │ │ │婷佯稱:要再收取30萬元保證金云云,致高嬿│編號②,及附表三編號1 │ │ │ │ │ │婷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至3、6至16、20、26、36│ │ │ │ │ │示賴禹任、黃英豪、少年周○穎等人,於同日│、3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上午9時餘許至雲林縣西螺鎮大同路與興農路 │ │ │ │ │ │ │旁土地公廟,由少年周○穎出面假稱檢察官所│ │ │ │ │ │ │指派之人(臺灣高等法院許文賢),欲向高嬿│ │ │ │ │ │ │婷詐領30萬元,於高嬿婷尚未交付之際,因高│ │ │ │ │ │ │嬿婷家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現場埋│ │ │ │ │ │ │伏後當場逮捕少年周○穎,並當場扣得其身上│ │ │ │ │ │ │如左欄編號②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 │ │ │ │ │司法機關對於服務證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 │ │ │ │ │高嬿婷、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 │ │署台北執行處、檢察執行處、臺北地方法院地│ │ │ │ │ │ │檢署公證科、服務證被冒名之人。 │ │ ├──┼────┼───┼────────┼────────────────────┼───────────┤ │11│洪浚翔、│史蘇錦│①扣案之偽造臺灣│洪浚翔、陳逸修、黃英豪(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洪浚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陳逸修、│鳳 │ 臺北地方法院檢│處有期徒刑1年,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賴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黃英豪、│(總計│ 查署刑事傳票傳│禹任、少年周○穎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賴禹任、│受騙0 │ 真1份(其上含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如左欄編號①、②偽造公│ │ │少年周○│元) │ 偽造「臺灣臺北│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文書傳真上之偽造印文、│ │ │穎及詐欺│ │ 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詳成員於100年4月7日上午9時許起先自稱林│偽造公文書底稿,及附表│ │ │集團不詳│ │ 印」、「康敏朗│正揚警員撥打電話向史蘇錦鳳佯稱:其涉嫌洗│三編號1至3、6至16、21 │ │ │成年成員│ │ 」及「周士榆」│錢防制法云云,嗣將電話轉給自稱專門承辦洗│、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印文各1枚) │錢防制法之高姓警員並向其佯稱:須至超商收│ │ │ │ │ │ │取傳真3張云云,待史蘇錦鳳至超商收取如左 │陳逸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 │ │②扣案之偽造臺北│欄編號①、②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後返家,│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 地方法院行政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自稱周士榆檢察官再撥│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打電話至史蘇錦鳳住處電話要求其提領50或52│如左欄編號①、②偽造公│ │ │ │ │ 傳真2份(其上 │萬元云云,致史蘇錦鳳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文書傳真上之偽造印文、│ │ │ │ │ 含偽造「臺灣臺│惟史蘇錦鳳到銀行領完錢回家後越想越不對,│偽造公文書底稿,及附表│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遂不再接電話,因而未損失金錢。該詐欺集團│三編號1至3、6至16、21 │ │ │ │ │ 署印」、「檢察│以上開傳真如左欄編號①、②所示之偽造公文│、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執行處鑑」印文│書方式要求史蘇錦鳳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 │ │ │ │ 各1 枚) │於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史蘇錦│賴禹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臺灣臺北地方│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法院檢察署、康敏朗、周士榆、臺北地方法院│。扣案如左欄編號①、②│ │ │ │ │ │、檢察執行處。 │偽造公文書傳真上之偽造│ │ │ │ │ │ │印文、偽造公文書底稿,│ │ │ │ │ │ │及附表三編號1至3、6 至│ │ │ │ │ │ │16、21、26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 │ ├──┼────┼───┼────────┼────────────────────┼───────────┤ │12│洪浚翔、│蔡政楒│①未扣案之偽造不│洪浚翔、王仁吉(另案通緝中)、黃英豪、賴│洪浚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王仁吉、│(總計│ 明管收公文書1 │禹任、張溢麟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黃英豪、│受騙 │ 份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賴禹任、│462萬 │ │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1至3、6至16、23、26 所│ │ │張溢麟及│元) │ │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⑴推由上│示之物均沒收。 │ │ │詐欺集團│ │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0年5月4日中午12 │ │ │ │不詳成年│ │ │時許自稱桃園縣警察局邱警官撥打電話向蔡政│黃英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成員 │ │ │楒佯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及重大刑事案件,│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須由檢察官調查云云,嗣自稱黃俊華檢察官撥│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打蔡政楒電話並向其佯稱:須將帳戶的錢62萬│1至3、6至16、23、26 所│ │ │ │ │ │領出來交由檢察官管收云云,致蔡政楒陷於錯│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誤而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王仁吉│ │ │ │ │ │ │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賴禹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至北投區中和街家樂福量販店,由取款車手其│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中一人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並出示偽造│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向蔡政楒詐│1至3、6至16、23、26 所│ │ │ │ │ │領62萬元,並交付偽造內容不詳之管收公文書│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予蔡政楒而行使之。⑵嗣該自稱黃│ │ │ │ │ │ │俊華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0年5月10日│張溢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某時許與蔡政楒聯絡,致蔡政楒陷於錯誤而提│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不詳人等,於│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同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許,至臺中市文心路 │1至3、6至16、23、26 所│ │ │ │ │ │三段與中清路口永豐銀行前第二紅綠燈下,由│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取款車手其中一人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 │ │ │ │ │ │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 │ │ │ │ │ │向蔡政楒詐領150萬元。⑶該自稱黃俊華檢察 │ │ │ │ │ │ │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0年5月16日某時許與│ │ │ │ │ │ │蔡政楒聯絡,致蔡政楒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黃英豪搭載賴禹任、張│ │ │ │ │ │ │溢麟等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許,至 │ │ │ │ │ │ │北投區中和街366號前,由黃英豪出面假稱檢 │ │ │ │ │ │ │察官所指派之人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 │ │ │ │ │ │關職員服務證,向蔡政楒詐領150萬元。⑷該 │ │ │ │ │ │ │自稱黃俊華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0年5│ │ │ │ │ │ │月19日某時許與蔡政楒聯絡,致蔡政楒陷於錯│ │ │ │ │ │ │誤而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又指示黃英豪搭載│ │ │ │ │ │ │賴禹任、張溢麟等,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至10 │ │ │ │ │ │ │時許,至北投區中和錫安巷口,由黃英豪出面│ │ │ │ │ │ │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 │ │ │ │ │ │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向蔡政楒詐領100萬元 │ │ │ │ │ │ │,以上開方式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服務證│ │ │ │ │ │ │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蔡政楒、服務證被冒│ │ │ │ │ │ │名之人。 │ │ ├──┼────┼───┼────────┼────────────────────┼───────────┤ │13│洪浚翔、│劉蕭守│無 │洪浚翔、詹子毅(另案通緝中)、陳千容、「│洪浚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詹子毅、│吟 │ │阿凱」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陳千容、│(總計│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 │ │「阿凱」│受騙0 │ │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5月18日上│6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及詐欺集│元) │ │午某時許起自稱警察之男子撥打電話向劉蕭守│ │ │ │團不詳成│ │ │吟佯稱:其身分資料遭盜用,涉嫌洗錢,要將│(原審) │ │ │年成員 │ │ │帳戶凍結云云,嗣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千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再撥打劉蕭守吟電話並向其佯稱:須將存摺、│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印章、身分證等物品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劉蕭守吟陷於錯誤欲將上述物品交付,後因劉│1至3、6 至16所示之物均│ │ │ │ │ │蕭守吟家屬發現有異,阻止劉蕭守吟而使詐欺│沒收。 │ │ │ │ │ │集團未能得逞。 │ │ ├──┼────┼───┼────────┼────────────────────┼───────────┤ │14│洪浚翔、│張賜歸│①扣案之偽造臺灣│洪浚翔、陳千容、王俐蘋、詹子毅(另案通緝│洪浚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詹子毅、│(總計│ 臺中地方法院檢│中)、「阿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陳千容、│受騙 │ 察署傳票1份(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貳月。扣案如左欄編號①│ │ │王俐蘋、│250萬 │ 其上含偽造「法│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至④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阿凱」│4千元 │ 務部行政執行署│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⑴推由│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至3│ │ │及詐欺集│) │ 台北執行處凍結│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0年5月17日起至│、6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團不詳成│ │ 管制命令印」及│同年月19日止分別自稱社會科楊小姐、刑事組│。 │ │ │年成員 │ │ 「檢察執行處鑑│周小隊長身分撥打電話向張賜歸佯稱:其資料│ │ │ │ │ │ 」印文各1枚) │遭盜用因而涉嫌詐欺,已寄出傳票(如左欄編│陳千容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號⑤所示公文封),並要接受檢察官調查云云│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②扣案之偽造100 │,待張賜歸於同年月18日至信箱收取如左欄編│刑參年陸月。扣案如左欄│ │ │ │ │ 年5月10日法務 │號①、②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於同年月19日│編號①至④偽造公文書上│ │ │ │ │ 部台中行政執行│分別自稱周小隊長、王清杰檢察官之詐欺集團│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三編│ │ │ │ │ 處凍結管制執行│成員又撥打張賜歸電話向其佯稱:須將帳戶的│號1至3、6至16所示之物 │ │ │ │ │ 命令1份(其上 │內所有的錢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致張賜歸陷│均沒收。 │ │ │ │ │ 含偽造「法務部│於錯誤而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上開│ │ │ │ │ │ 行政執行署台北│「阿凱」搭載陳千容、王俐蘋及該詐欺集團不│ │ │ │ │ │ 執行處凍結管制│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 │ │ │ │ │ │ 命令印」及「檢│康寧街474巷2號3樓,由陳千容出面假稱檢察 │ │ │ │ │ │ 察執行處鑑」印│官所指派之人(蔣淑惠書記官)並出示偽造內│ │ │ │ │ │ 文各1枚) │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向張賜歸詐領│ │ │ │ │ │ │130萬4,000元,並交付如左欄編號③所示之偽│ │ │ │ │ │③扣案之偽造100 │造公文書予張賜歸而行使之;⑵復於100年5月│ │ │ │ │ │ 年5月19日臺中 │20日自稱王清杰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 │ │ │ │ │ 地方法院地檢署│張賜歸電話並向其佯稱:其太太(張黃來春)│ │ │ │ │ │ 監管科收據1份 │之帳戶仍須釐清云云,致張賜歸陷於錯誤而提│ │ │ │ │ │ (其上含偽造「 │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該詐欺集團不詳│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成員等,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 │ │ │ │ │ 署台北執行處凍│康寧街附近加油站,由取款車手其中一人出面│ │ │ │ │ │ 結管制命令印」│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林志雄)並出示偽造│ │ │ │ │ │ 及「檢察執行處│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向張賜歸詐│ │ │ │ │ │ 鑑」印文各1枚 │領120萬元,並交付如左欄編號④所示之偽造 │ │ │ │ │ │ │公文書予張賜歸而行使之,上開行為足生損害│ │ │ │ │ │④扣案之偽造100 │於司法機關對於服務證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 │ │ │ │ 年5月20日臺中 │、張賜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 │ │ │ │ │ 地方法院地檢署│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檢察執行處、法務部│ │ │ │ │ │ 監管科收據1份 │臺中行政執行處、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其上含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被冒名之│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人。 │ │ │ │ │ │ 署台北執行處凍│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 │⑤扣案之偽造臺灣│ │ │ │ │ │ │ 台中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公文封1份 │ │ │ │ │ │ │ │ │ │ ├──┼────┼───┼────────┼────────────────────┼───────────┤ │15│洪浚翔、│林研 │①未扣案之偽造內│洪浚翔、詹子毅(另案通緝中)、陳千容、王│洪浚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詹子毅、│(總計│ 容不明之公文書│俐蘋、「阿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陳千容、│受騙46│ 1份 │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王俐蘋、│萬8千 │ │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1至3、6至16所示之物均 │ │ │「阿凱」│元) │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沒收。 │ │ │及詐欺集│ │ │員於100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起先後自稱陳世 │ │ │ │團不詳成│ │ │華警員撥打電話向林研佯稱:其資料遭盜用,│陳千容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年成員 │ │ │涉嫌洗錢,要接受檢察官調查云云,嗣自稱許│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林研電話並向│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 │其佯稱:須將帳戶的內所有的錢交由檢察官保│三編號1至3、6至16所示 │ │ │ │ │ │管云云,致林研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詐欺集│之物均沒收。 │ │ │ │ │ │團成員先指示「阿凱」搭載陳千容、王俐蘋及│ │ │ │ │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於同年月19日下午2 │ │ │ │ │ │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 │ │ │ │ │ │由陳千容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蔣淑惠│ │ │ │ │ │ │書記官)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 │ │ │ │ │ │服務證,及交付偽造不詳內容之公文書(未扣│ │ │ │ │ │ │案),向林研詐領46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 │ │ │ │ │ │ │司法機關對於服務證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 │ │ │ │ │林研、服務證上被冒名之人。 │ │ ├──┼────┼───┼────────┼────────────────────┼───────────┤ │16│洪浚翔、│鄭木櫻│①扣案之偽造臺灣│洪浚翔、詹子毅(另案通緝中)、陳千容、王│洪浚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詹子毅、│(總計│ 台中地方法院檢│俐蘋、「阿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陳千容、│受騙68│ 察署傳票1份( │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捌月。扣案如左欄編號①│ │ │王俐蘋、│萬8 千│ 其上含偽造「法│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至③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阿凱」│元、存│ 務部行政執行署│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至3│ │ │及詐欺集│摺、印│ 台北執行處凍結│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5月17日上午某時│、6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團不詳成│章) │ 管制命令印」及│許起先自稱臺中市警察局周小隊長撥打電話向│。 │ │ │年成員 │ │ 「檢察執行處鑑│鄭木櫻佯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嫌參與詐欺集│ │ │ │ │ │ 」印文各1枚) │團,要接受檢察官調查云云,嗣自稱臺中地檢│陳千容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署王清杰檢察官撥打鄭木櫻電話並向其佯稱:│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②扣案之偽造100 │須將帳戶內30萬元及帳戶存摺、印章交由檢察│刑參年貳月。扣案如左欄│ │ │ │ │ 年5月17日法務 │官保管云云,致鄭木櫻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編號①至③偽造公文書上│ │ │ │ │ 部台中行政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阿凱」搭載陳千容、王│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三編│ │ │ │ │ 處凍結管制執行│俐蘋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於同日下午1 │號1至3、6至16所示之物 │ │ │ │ │ 命令1份(其上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由│均沒收。 │ │ │ │ │ 含偽造「法務部│陳千容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蔣淑惠 │ │ │ │ │ │ 行政執行署台北│書記官)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 │ │ │ │ │ 執行處凍結管制│服務證,向鄭木櫻詐領30萬元(鄭木櫻親自前│ │ │ │ │ │ 命令印」及「檢│往中和宜安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後交付)及存│ │ │ │ │ │ 察執行處鑑」印│摺、印章,並交付如左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偽│ │ │ │ │ │ 文各1枚) │造公文書予鄭木櫻而行使之。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於取得鄭木櫻上開存摺、印章後,推由陳千容│ │ │ │ │ │③扣案之偽造100 │前往士林郵局(臺北28支局),以鄭木櫻名義│ │ │ │ │ │ 年5月17日臺中 │填寫取款38萬8千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 │ │ │ │ │ 地方法院地檢署│填載完畢後,交付該郵局人員持以行使,承辦│ │ │ │ │ │ 監管科收據1份 │之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鄭木櫻本人或其│ │ │ │ │ │ (其上含偽造「│所委託之人委託取款,因而如數交付38萬8千 │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元與該名車手,而詐欺得逞。足生損害於司法│ │ │ │ │ │ 署台北執行處凍│機關對於服務證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鄭木│ │ │ │ │ │ 結管制命令印」│櫻、臺灣台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台│ │ │ │ │ │ 及「檢察執行處│中行政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 │ │ 鑑」印文各1枚 │、檢察執行處、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士林郵局及其承辦人員、服務證上被冒名之人│ │ │ │ │ │ │。 │ │ │ │ │ │ │ │ │ ├──┼────┼───┼────────┼────────────────────┼───────────┤ │17│洪浚翔、│廖張靜│①盧嘉偉案扣案之│洪浚翔、盧嘉偉(該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板橋│洪浚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盧嘉偉、│子 │ 偽造100年6月3 │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及詐欺集│(總計│ 日臺中地方法院│徒刑1年3月確定)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拾月。扣案如左欄編號①│ │ │團不詳成│受騙47│ 地檢署監管科收│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年成員 │萬元,│ 據1份(其上含 │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④⑤,及附表三編號1 │ │ │ │業已發│ 偽造「法務部行│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至3、6至16、24、25所示│ │ │ │還) │ 政執行署台北執│成員於100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起先自稱刑事 │之物均沒收。 │ │ │ │ │ 行處凍結管制命│組組長撥打電話向廖張靜子佯稱:其涉嫌洗錢│ │ │ │ │ │ 令印」印文1枚 │,先申請司法調解云云,嗣自稱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李書記官撥打廖張靜子電話並向其佯稱:檢察│ │ │ │ │ │ │官在開會云云,隨後自稱臺中王檢察官撥打電│ │ │ │ │ │②盧嘉偉案扣案之│話向廖張靜子佯稱:需現金48萬元到法院公證│ │ │ │ │ │ 偽造100年6月3 │,帳戶才不會被凍結云云,致廖張靜子陷於錯│ │ │ │ │ │ 日法務部台中行│誤而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盧嘉偉│ │ │ │ │ │ 政執行處凍結管│,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 │ │ │ │ │ │ 制執行命令1份 │75巷14號3樓,由盧嘉偉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 │ │ │ │ │ │ │派之人(林志雄書記官)並出示如左欄編號④│ │ │ │ │ │③盧嘉偉案扣案之│偽造服務證,向廖張靜子詐領48萬元,並交付│ │ │ │ │ │ 偽造臺灣台中地│如左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廖張靜│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傳│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服務證│ │ │ │ │ │ 票1份 │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廖張靜子、臺中地方│ │ │ │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 │ │ │ │④盧嘉偉案扣案之│行處、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臺灣台中地方│ │ │ │ │ │ 偽造「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 │ │ │ │ │ 法院檢查署監管│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林志雄。嗣盧嘉偉得│ │ │ │ │ │ 科書記官林志雄│款離去時,旋為埋伏警員於同日16時30分許當│ │ │ │ │ │ 並貼有盧嘉偉照│場查獲,並扣得如左欄編號④、⑤所示偽造之│ │ │ │ │ │ 片」服務證1張 │服務證、公印文等,及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 │ │ │ │ │ │之紅色印泥1盒、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 │ │ │ │ │ │⑤盧嘉偉案扣案之│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上記物品已 │ │ │ │ │ │ 偽造「臺灣臺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9號案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件沒收】、詐騙所得現金48萬元(業已發還廖│ │ │ │ │ │ 印」大、小公印│張靜子)。 │ │ │ │ │ │ 印章各1 顆 │ │ │ ├──┼────┼───┼────────┼────────────────────┼───────────┤ │18│洪浚翔、│陳水菊│①未扣案之偽造內│洪浚翔、詹子毅(另案通緝中)、盧嘉偉(此│洪浚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詹子毅、│(總計│ 容不明之公文書│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本院撤│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盧嘉偉、│受騙 │ 1份 │回上訴確定)、「阿廣」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 │ │、「阿廣│114萬8│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6至16、24、25所示之 │ │ │」及詐欺│千元、│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物均沒收。 │ │ │集團不詳│存摺、│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 │成年成員│印章及│ │,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⑴100年6月│ │ │ │ │密碼)│ │2日下午2時許自稱警察局警員撥打電話向陳水│ │ │ │ │ │ │菊佯稱:其證件資料遭到用,持續被犯案云云│ │ │ │ │ │ │,嗣自稱法院法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陳水│ │ │ │ │ │ │菊電話並向其佯稱:須先將郵局定存取消存入│ │ │ │ │ │ │存簿,並將存簿、印章及密碼交出進行比對云│ │ │ │ │ │ │云,致陳水菊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該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乃指示盧嘉偉搭載綽號「阿廣」之成年│ │ │ │ │ │ │男子等,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 │ │ │ │ │ │ │興豐路1160號附近,由綽號「阿廣」之成年男│ │ │ │ │ │ │子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何正邦書記官│ │ │ │ │ │ │)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 │ │ │ │ │ │,及交付偽造內容不詳之公文書(未扣案)予│ │ │ │ │ │ │陳水菊,而向陳水菊詐得存簿、印章及密碼,│ │ │ │ │ │ │並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其中1人,於同日下 │ │ │ │ │ │ │午4時2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 │ │ │ │ │ │ │二段103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冒用陳水菊名義│ │ │ │ │ │ │,填載取款22萬8千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 │ │ │ │ │ │ │,交付郵局人員持以行使,致使承辦之郵局人│ │ │ │ │ │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水菊或其所委託之人委│ │ │ │ │ │ │託取款,因而如數提領陳水菊設於八德更寮腳│ │ │ │ │ │ │郵局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22│ │ │ │ │ │ │萬8 千元(起訴書漏未提及此部分款項),而│ │ │ │ │ │ │詐欺取財得逞。⑵嗣於100年6月2日下午3、4 │ │ │ │ │ │ │時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撥打陳水菊電話│ │ │ │ │ │ │佯稱:須解除該帳戶100萬元之定存以進行比 │ │ │ │ │ │ │對云云,致陳水菊陷於錯誤而於100年6月3日 │ │ │ │ │ │ │上午11時54分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不│ │ │ │ │ │ │詳人等相約至桃園縣○○市○○路○段0000號│ │ │ │ │ │ │更寮腳郵局解除定存,復於100年6月3日下午2│ │ │ │ │ │ │時13 分許,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 │ │ │ │ │ │ │陳水菊名義,前往八德高城郵局(桃園22支局│ │ │ │ │ │ │)填載取款46萬8千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 │ │ │ │ │ │後交付郵局人員持以行使,又於100年6月3日 │ │ │ │ │ │ │下午3時26分許,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 │ │ │ │ │冒用陳水菊名義,前往八德麻園郵局(桃園24│ │ │ │ │ │ │支局)填載取款45萬2千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 │ │ │ │ │ │ │款單後交付郵局人員持以行使,致使各該承辦│ │ │ │ │ │ │郵局人員誤認係陳水菊或其所委託之人提款,│ │ │ │ │ │ │因而均陷於錯誤,均如數提領上開金額交付各│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服│ │ │ │ │ │ │務證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陳水菊、八德更│ │ │ │ │ │ │寮腳郵局及該名承辦人員、八德高城郵局及該│ │ │ │ │ │ │名承辦人員、八德麻園郵局及該名承辦人員、│ │ │ │ │ │ │服務證上被冒名之人。 │ │ ├──┼────┼───┼────────┼────────────────────┼───────────┤ │19│洪浚翔、│李瓊珠│①扣案之偽造100 │洪浚翔、郭鴻寶(該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洪浚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郭鴻寶、│(總計│ 年6月21日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少年侯○│受騙50│ 地檢署公證科 │有期徒刑1年確定〈犯罪事實僅認定100年6月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展及詐欺│萬元)│ 收據1份(其上 │22日、23日部分〉)、少年侯○展及詐欺集團│如左欄編號①偽造公文書│ │ │集團不詳│ │ 含偽造「法務部│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上之偽造印文、編號②至│ │ │成年成員│ │ 行政執行署台北│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⑤,及附表三編號1至3、│ │ │ │ │ 執行處凍結管制│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⑴推由│6至16、39至41所示之物 │ │ │ │ │ 命令印」及「檢│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0年6月20日中午│均沒收。 │ │ │ │ │ 察執行處鑑」印│某時許起自稱警察局王科長撥打電話向李瓊珠│ │ │ │ │ │ 文各1枚) │佯稱:其資料遭盜用,要接受檢察官調查云云│ │ │ │ │ │ │,嗣將電話轉給自稱台北檢察署侯名皇檢察官│ │ │ │ │ │②扣案之偽造100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將帳戶的內所有│ │ │ │ │ │ 年6月23日臺北 │的錢領出交由檢察署保管云云,致李瓊珠陷於│ │ │ │ │ │ 地檢署公證科收│錯誤而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該詐│ │ │ │ │ │ 據2份(每份其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 │ │ │ │ │ │ 上均含偽造「法│,至高雄市○○區○○街00號,由取款車手其│ │ │ │ │ │ 務部行政執行署│中一人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並出示偽造│ │ │ │ │ │ 台北執行處凍結│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向李瓊珠詐│ │ │ │ │ │ 管制命令印」及│領50萬元,並交付如左欄編號①所示偽造臺北│ │ │ │ │ │ 「檢察執行處鑑│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李瓊珠而行使之。⑵復於│ │ │ │ │ │ 」印文各1枚) │100年6月22日,自稱侯名皇檢察官再撥打李瓊│ │ │ │ │ │ │珠電話並向其佯稱:該案件轉至謝姓主任檢察│ │ │ │ │ │③扣案之偽造「法│官偵辦云云,又於100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 │ │ │ │ │ 務部行政執行署│自稱謝姓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李瓊珠向其佯│ │ │ │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稱:尚須繳交30萬元云云,致李瓊珠陷於錯誤│ │ │ │ │ │ 管制命令印」印│而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少年侯○│ │ │ │ │ │ 章1顆 │展搭載郭鴻寶等,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 │ │ │ │ │ │高雄市○○區○○街00號,由郭鴻寶出面假稱│ │ │ │ │ │④扣案之偽造「檢│檢察官所指派之人(陳明仁書記官),欲向李│ │ │ │ │ │ 察執行處鑑」印│瓊珠詐領3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 │ │ │ │ │ 章1顆 │並在少年侯○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 │ │用小車內查扣如左欄編號②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 │ │⑤扣案之偽造「臺│、如左欄編號③至⑤所示之偽造印文、服務證│ │ │ │ │ │ 灣地方法院檢查│等,及附表三編號39至41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署監管科書記官│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 │ │ │ │ │ 」服務證2張(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分別為陳明仁 │SIM卡1張)1具、印泥1盒【上記物品已於臺灣│ │ │ │ │ │ 、趙明清)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案件沒 │ │ │ │ │ │ │收】,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服務證及公文│ │ │ │ │ │ │書管理之正確性、李瓊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 │ │ │台北執行處、檢察執行處、臺灣地方法院檢查│ │ │ │ │ │ │署監管科、陳明仁、趙明清、臺北地檢署公證│ │ │ │ │ │ │科。 │ │ ├──┼────┼───┼────────┼────────────────────┼───────────┤ │20│洪浚翔、│李珠娘│①扣案之偽造「法│洪浚翔、洪浩哲、羅翊耘、賴峯源、邱國瑞(│洪浚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洪浩哲、│(總計│ 務部執行署台北│上2人該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羅翊耘、│受騙0 │ 執行處凍結管理│100 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扣案如左欄編號①、②及│ │ │賴峯源、│元) │ 命令印」、「檢│確定)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6 │ │ │邱國瑞及│ │ 察執行處鑑」印│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28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詐欺集團│ │ 章各1顆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6月30日上午11│。 │ │ │不詳成年│ │ │時30分許起先自稱警察局黃姓警官撥打電話向│ │ │ │成員 │ │②扣案之偽造「臺│李珠娘佯稱:其資料遭盜用云云,復自稱台北│洪浩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灣地方法院檢查│地檢署侯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署監管科陳明仁│李珠娘佯稱:須將帳戶內所有的錢領出配合辦│扣案如左欄編號①、②及│ │ │ │ │ 書記官」服務證│案云云,致李珠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 │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6 │ │ │ │ │ 1張(貼有賴峯 │30分許先至虎尾第一銀行提領25萬元,待其欲│、28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源照片) │至斗南彰化銀行提領10萬元時,經警方攔下並│。 │ │ │ │ │ │告知遭詐騙,因而未交付金錢。嗣該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示賴峯源搭載邱國瑞等,於同日下午3 │(原審) │ │ │ │ │ │時23分許,至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與新興路口│羅翊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前,欲向李珠娘詐領25萬元時即為警查獲,並│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在邱國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扣案如左欄編號①、②及│ │ │ │ │ │上扣得如左欄編號①、②所示之偽造印章、服│附表三編號1至3 、6至16│ │ │ │ │ │務證等(該等扣案之印章、服務證,均於編號│、28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5、26、27時即已存在,而於本次犯行所查扣│。 │ │ │ │ │ │,且本次犯行尚未持以行使,本次犯行時不另│ │ │ │ │ │ │論以偽造印章及偽造服務證),及附表三編號│ │ │ │ │ │ │28至31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 │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1具、傳真單據1張、記載被害人李│ │ │ │ │ │ │珠娘資料便條紙4張【上記物品已於另案臺灣 │ │ │ │ │ │ │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5號案件沒收】│ │ │ │ │ │ │。 │ │ ├──┼────┼───┼────────┼────────────────────┼───────────┤ │21│洪浚翔、│簡江阿│①許憲智案扣案之│洪浚翔、詹子毅(另案通緝中)、戴榮志、許│洪浚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詹子毅、│敏 │ 偽造100年4月25│憲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僅認定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戴榮志、│(總計│ 日台北地檢署監│100年4月29日部分〉、10〈犯罪事實僅認定 │拾月。扣案如左欄編號①│ │ │許憲智及│受騙 │ 管科收據1份( │100年4月22日部分〉、21部分,業經臺灣嘉義│、②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詐欺集團│200萬 │ 其上含偽造「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依序判處│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至3│ │ │不詳成年│元) │ 務部行政執行署│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均8月3次)及詐欺集 │、6至16、36、37所示之 │ │ │成員 │ │ 台北執行處凍結│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物均沒收。 │ │ │ │ │ 管制命令印」及│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 │ │ │ │ │ 「檢察執行處鑑│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 │ │ │ │ │ 」印文各1枚)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4月22日上午9 │ │ │ │ │ │ │時許自稱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撥打電話向簡江阿│ │ │ │ │ │②許憲智案扣案之│敏佯稱:其資料遭盜用云云,嗣有自稱檢察官│ │ │ │ │ │ 偽造100年4月26│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簡江阿敏佯稱:須│ │ │ │ │ │ 日台北地檢署監│將帳戶內所有的錢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致簡│ │ │ │ │ │ 管科收據2份( │江阿敏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先│ │ │ │ │ │ 其上含偽造「法│指示戴榮志搭載許憲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 │ │ │ 務部行政執行署│等,⑴先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市○ ○ ○ ○ ○ ○ ○ ○○○○○○○○○區○○路○段00號「楓康超市」、⑵復於同│ │ │ │ │ │ 管制命令印」及│年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 │ │ │ │ │ │ 「檢察執行處鑑│路二段301號「簡宗保診所」前、⑶再於同年 │ │ │ │ │ │ 」印文各1枚) │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 │ │ │ │ │ │二段239號「潭子區公所」旁,均由戴榮志出 │ │ │ │ │ │ │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 │ │ │ │ │ │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向簡江阿敏分別詐領│ │ │ │ │ │ │70萬、65萬及65萬元,並分別交付如左欄編號│ │ │ │ │ │ │①、②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簡江阿敏而行使之│ │ │ │ │ │ │,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服務證及公文書管│ │ │ │ │ │ │理之正確性、簡江阿敏、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檢察執行處、│ │ │ │ │ │ │服務證上被冒名之人。 │ │ ├──┼────┼───┼────────┼────────────────────┼───────────┤ │22│洪浚翔、│王許秀│①扣案之偽造100 │洪浚翔、詹子毅(另案通緝中)、陳千容、王│洪浚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詹子毅、│娥 │ 年5月16日台中 │俐蘋、「阿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陳千容、│(總計│ 地方法院地檢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陸月。扣案如左欄編號①│ │ │王俐蘋、│受騙68│ 監管科收據1份 │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阿凱」│萬元、│ (其上含偽造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⑴推由│,及附表三編號1至3、6 │ │ │及詐欺集│存摺、│ 「法務部行政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0年5月16日中午│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團不詳成│印章)│ 執行署台北執行│某時許自稱區公所人員撥打電話向王許秀娥佯│ │ │ │年成員 │ │ 處凍結管制命令│稱:其資料遭盜用,要接受檢察官調查云云,│陳千容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印」印文1枚) │嗣自稱王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王許秀│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娥電話並向其佯稱:須將帳戶內所有的錢交由│刑參年貳月。扣案如左欄│ │ │ │ │ │檢察官保管云云,致王許秀娥陷於錯誤,於當│編號①偽造公文書上之偽│ │ │ │ │ │日13時15分許,解除其名下內湖東湖郵局定存│造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 │ │ │ │ │ │7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阿凱」搭載陳│至3、6至16所示之物均沒│ │ │ │ │ │千容、王俐蘋等,於同日下午3至4時許,至臺│收。 │ │ │ │ │ │北市內湖區東湖路43巷26弄之「OK便利超商」│ │ │ │ │ │ │,由陳千容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蔣淑│ │ │ │ │ │ │惠書記官)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 │ │ │ │ │ │員服務證,向王許秀娥詐得郵局存摺、印章,│ │ │ │ │ │ │並交付如左欄編號①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王許│ │ │ │ │ │ │秀娥而行使之。⑵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存摺│ │ │ │ │ │ │、印章後,即推由陳千容於100年5月16日16時│ │ │ │ │ │ │44分許前往內湖大湖郵局(址設臺北市內湖區│ │ │ │ │ │ │大湖街166巷2號),以王許秀娥名義,偽填提│ │ │ │ │ │ │款38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交付郵局│ │ │ │ │ │ │人員而持以行使,郵局承辦人員誤認係王許秀│ │ │ │ │ │ │娥或其所委託之人提領,因而陷於錯誤,如數│ │ │ │ │ │ │自王許秀娥內湖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內,提款38萬元與車手陳千容。⑶又推│ │ │ │ │ │ │由陳千容於100年5月17日10時6分許前往臺北 │ │ │ │ │ │ │永春郵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忠466號), │ │ │ │ │ │ │以王許秀娥名義,偽填提款30萬元之郵政存簿│ │ │ │ │ │ │儲金提款單後,交付郵局人員而持以行使,郵│ │ │ │ │ │ │局承辦人員誤認系王許秀娥或其所委託之人提│ │ │ │ │ │ │領,因而陷於錯誤,如數自王許秀娥內湖東湖│ │ │ │ │ │ │郵局上開帳戶內,提款30萬元與車手陳千容,│ │ │ │ │ │ │而詐欺取財得逞,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服│ │ │ │ │ │ │務證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信、王許秀娥、臺中│ │ │ │ │ │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 │ │ │ │北執行處、內湖大湖郵局及該名承辦人員、臺│ │ │ │ │ │ │北永春郵局及該名承辦人員、服務證上被冒名│ │ │ │ │ │ │之人。 │ │ ├──┼────┼───┼────────┼────────────────────┼───────────┤ │23│洪浚翔、│傅李阿│①未扣案之偽造台│洪浚翔、陳逸修、賴世豐、江承駿、黃英豪及│洪浚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陳逸修、│香 │ 北地檢署公證科│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江承駿(│(總計│ 公鑑收據1份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 │ │限於⑴⑵│受騙 │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6至16、20、21、26、 │ │ │犯行)、│154萬 │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4月6日上 │3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賴世豐、│元) │ │午10時10分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撥打傅李阿│ │ │ │黃英豪及│ │ │香電話並向其佯稱:其資料遭盜用,須將帳戶│陳逸修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詐欺集團│ │ │內所有的錢交由監管云云,致傅李阿香陷於錯│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不詳成年│ │ │誤而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賴世豐│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成員 │ │ │搭載江承駿等人,分別於⑴100年4月6日某時 │1至3、6至16、20、21、 │ │ │ │ │ │許、⑵100年4月8日某時許,及⑶100年4月12 │26、3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日某時許(100年4月12日部分江承駿未參與)│ │ │ │ │ │ │,至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成功國小附近,其中│賴世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於100年4月6日、8日均由江承駿出面假稱檢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官所指派之人(林志雄書記官)並出示偽造內│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於100年4月12│1至3、6至16、20、21、 │ │ │ │ │ │日則由其他人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並出│26、3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示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服務證,向傅李阿│ │ │ │ │ │ │香分別詐領44萬、50萬、60萬元(60萬元部分│江承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江承駿未參與),並分別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署公證科公鑑收據3張(均未扣案)予傅李阿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 │ │ │ │ │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服務證│、6至16、20、21、26、 │ │ │ │ │ │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傅李阿香、台北地檢│3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署公證科、服務證上被冒名之人。 │ │ │ │ │ │ │ │黃英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1至3 、6至16、20、21、│ │ │ │ │ │ │26、3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24│洪浚翔、│郭妙琴│①未扣案之偽造內│洪浚翔、郭鴻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洪浚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郭鴻寶、│(總計│ 容不明之公文書│年度訴緝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少年侯○│受騙40│ 1份 │確定)、少年侯○展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展及詐欺│萬元)│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 │ │ │集團不詳│ │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16、39、40、41所示之物│ │ │成年成員│ │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均沒收。 │ │ │ │ │ │詳成員於10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許自稱刑警│ │ │ │ │ │ │大隊王組長撥打電話向郭妙琴佯稱:其資料遭│盧嘉偉無罪。 │ │ │ │ │ │盜用涉嫌洗錢,須接受檢察官調查,並要至超│ │ │ │ │ │ │商收取台北地方法院的執行書傳真後,將帳戶│ │ │ │ │ │ │內的錢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致郭妙琴陷於錯誤│ │ │ │ │ │ │而先至超商領取上開偽造內容不詳公文書之傳│ │ │ │ │ │ │真(未扣案),之後即提領40萬元款項,詐欺│ │ │ │ │ │ │集團成員乃指示郭鴻寶、少年侯○展等人,於│ │ │ │ │ │ │同日下午3時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 │ │ │ │ │ │(麥當勞門口),由郭鴻寶出面假稱檢察官所│ │ │ │ │ │ │指派之人(陳明仁書記官)並出示偽造內容不│ │ │ │ │ │ │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向郭妙琴詐領40萬│ │ │ │ │ │ │元,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服務證及公文書│ │ │ │ │ │ │管理之正確性、郭妙琴、服務證上被冒名之人│ │ │ │ │ │ │。 │ │ ├──┼────┼───┼────────┼────────────────────┼───────────┤ │25│洪浚翔、│連民妹│①未扣案之偽造臺│洪浚翔、洪浩哲、羅翊耘、賴峯源、邱國瑞及│洪浚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洪浩哲、│(總計│ 北地檢署監管科│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羅翊耘、│受騙70│ 收據2 張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賴峯源、│萬元)│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1至3、6至16、28、29所 │ │ │邱國瑞及│ │②未扣案之偽造臺│,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6月23日│示之物均沒收。 │ │ │詐欺集團│ │ 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午9時55分許自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犯罪科 │ │ │ │不詳成年│ │ 檢察署刑事傳票│課長許家輝撥打電話向連民妹佯稱:其資料遭│洪浩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成員 │ │ 1張 │盜用,並要接受檢察官調查云云,復於同年月│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27日自稱臺北市地方法院檢察官吳文正撥打連│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③未扣案之偽造內│民妹電話並向其佯稱:須將帳戶內所有的錢交│1至3、6至16、28、29所 │ │ │ │ │ 容不明之強制性│由國家安全帳戶監管云云,致連民妹陷於錯誤│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資產凍結執行書│而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乃先於⑴100年6月│ │ │ │ │ │ 1張 │27日指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於同日下午│羅翊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2時許,至不詳地點,由取款車手其中一人出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向連民妹詐領40萬元│1 至3、6至16、28、29所│ │ │ │ │ │;⑵復於100年6月28日指示賴峯源、邱國瑞等│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至高雄市八德西路與永│ │ │ │ │ │ │榮三街口,由賴峯源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賴峯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人(陳明仁書記官)並出示附表一編號20之扣│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案偽造「臺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陳明仁書│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 │ │ │ │ │記官」之服務證1張(貼有賴峯源照片),向 │三編號1 至3 、6 至16、│ │ │ │ │ │連民妹詐領30萬元,先後共交付偽造之臺北地│28 、2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刑事傳票1張、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 │ │ │ │ │ │均未扣案)予連民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邱國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法機關對於服務證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連│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民妹、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 │ │ │ │ │檢察署、服務證上被冒名之人。 │三編號1 至3 、6 至16、│ │ │ │ │ │ │28 、2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26│洪浚翔、│劉郭秀│①未扣案之偽造內│洪浚翔、洪浩哲、羅翊耘、賴峯源、邱國瑞、│洪浚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洪浩哲、│娟 │ 容不明之刑事傳│楊○強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羅翊耘、│(總計│ 票1份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賴峯源、│受騙 │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 │ │邱國瑞、│330萬 │②未扣案之偽造內│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6、28、29 所示之物均沒│ │ │楊○強 │元) │ 容不明之強制性│年6 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自稱檢察官吳文正 │收。 │ │ │及詐欺集│ │ 資產凍結執行書│撥打電話向劉郭秀娟佯稱:其資料遭盜用,已│ │ │ │團不詳成│ │ 1份 │寄出傳票須至超商接收,並須將帳戶的錢領出│洪浩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年成員 │ │ │交由監管云云,致劉郭秀娟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 │③未扣案之台北地│收取偽造內容不詳之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結執行書等公文書(均未扣案),該詐欺集團│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 │ │ │ │ │ 2份 │成員先於⑴100年6月29日某時許指示賴峯源、│16 、28、29所示之物均 │ │ │ │ │ │邱國瑞等,於29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鹽埕│沒收。 │ │ │ │ │ │區大智路新化街口,由賴峯源出面假稱檢察官│ │ │ │ │ │ │所指派之人(陳明仁書記官),並出示附表一│羅翊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編號20扣案之偽造「臺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科陳明仁書記官」服務證1張(貼有賴峯源照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片),向劉郭秀娟詐領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1至3、6至16、28、29所 │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未扣案)予劉郭秀娟│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而行使之;⑵復由楊○強於100年6月30日某時│ │ │ │ │ │ │許,至高雄市鹽埕區大智路必忠街口,由楊○│賴峯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 │ │ │強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並出示偽造內容│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 │ │ │ │ │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向劉郭秀娟詐領│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 │ │ │ │ │1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 │ │ │ │ │ │據(未扣案)予劉郭秀娟而行使之;再於⑶10│至16、28、29所示之物均│ │ │ │ │ │0年7月1日某時許指示楊○強及該詐欺集團不 │沒收。 │ │ │ │ │ │詳成員等,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高雄市鹽埕 │ │ │ │ │ │ │區大智路必忠街口,由楊○強出面假稱檢察官│邱國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 │ │ │所指派之人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 │ │ │ │ │員服務證,向劉郭秀娟詐領120萬元,經劉郭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 │ │ │ │ │秀娟發覺遭詐騙報警而查獲楊○強,各該詐欺│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 │ │ │ │ │ │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均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至16、28、29所示之物均│ │ │ │ │ │對於服務證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劉郭秀娟│沒收。 │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服務證上被冒名之人。│ │ ├──┼────┼───┼────────┼────────────────────┼───────────┤ │27│洪浚翔、│許淑娥│①未扣案之偽造內│洪浚翔、洪浩哲、羅翊耘、賴峯源、邱國瑞及│洪浚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洪浩哲、│(總計│ 容不明之公文書│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羅翊耘、│受騙 │ 4份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賴峯源、│324萬 │ │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1至3、6至16、28、29 所│ │ │邱國瑞 │元) │ │,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6月27日│示之物均沒收。 │ │ │及詐欺集│ │ │下午1時許起先後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李警 │ │ │ │團不詳成│ │ │員撥打電話向許淑娥佯稱:其資料遭盜用云云│洪浩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年成員 │ │ │;復於100年6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自稱國庫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王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淑娥佯稱│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須由檢察官分案調查云云,嗣於同日下午1 │1至3、6至16、28、29所 │ │ │ │ │ │、2 時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打電話予許淑娥並佯稱:須繳錢至國庫始能清│ │ │ │ │ │ │查案件云云,致許淑娥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羅翊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先於⑴100年6月29日某時許│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指示賴峯源、邱國瑞等,於同日上午10時許,│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至忠孝北路台電對面之超商,由賴峯源出面假│1至3、6至16、28、29所 │ │ │ │ │ │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陳明仁書記官),並出│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示如附表一編號20扣案之偽造「臺灣地方法院│ │ │ │ │ │ │檢查署監管科陳明仁書記官」服務證1張(貼 │賴峯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有賴峯源照片),及交付偽造內容不明之公文│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書(未扣案)予許淑娥,向其詐領48萬元;⑵│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復於100年6月30日某時許指示賴峯源、邱國瑞│三編號1至3、6至16、28 │ │ │ │ │ │等,於同日某時許,至忠孝北路台電對面之超│、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商,由賴峯源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陳│ │ │ │ │ │ │明仁 │ │ │ │ │ │ │書記官),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扣案之│邱國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偽造服務證,及交付偽造內容不明之公文書(│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未扣案)予許淑娥,向其詐領58萬元;⑶又於│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100年6月30日某時許指示賴峯源、邱國瑞等,│三編號1至3、6至16、28 │ │ │ │ │ │於同日某時許,至忠孝北路台電對面之超商,│、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由賴峯源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陳明仁│ │ │ │ │ │ │書記官),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扣案之│ │ │ │ │ │ │偽造服務證,及交付偽造內容不明之公文書(│ │ │ │ │ │ │未扣案)予許淑娥,向其詐領40萬元;⑷另於│ │ │ │ │ │ │100年7月4日某時許指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 │ │ │ │ │等,於同日中午過後某時許,至忠孝北路台電│ │ │ │ │ │ │對面之超商,由取款車手其中一人出面假稱檢│ │ │ │ │ │ │察官所指派之人(陳專員)並出示偽造內容不│ │ │ │ │ │ │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及交付偽造內容不│ │ │ │ │ │ │明之公文書(未扣案),向許淑娥詐領98 萬 │ │ │ │ │ │ │元;⑸另於100年7月5日某時許指示該詐欺集 │ │ │ │ │ │ │團不詳成員等,於同日中午過後某時許,至忠│ │ │ │ │ │ │孝北路台電對面之超商,由取款車手其中一人│ │ │ │ │ │ │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蔣專員)並出示│ │ │ │ │ │ │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及交付偽│ │ │ │ │ │ │造內容不明之公文書,向許淑娥詐領45萬元;│ │ │ │ │ │ │⑹另於100年7月5日某時許指示該詐欺集團不 │ │ │ │ │ │ │詳成員等,於同日中午過後某時許,至忠孝北│ │ │ │ │ │ │路台電對面之超商,由取款車手其中一人出面│ │ │ │ │ │ │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陳專員)並出示偽造│ │ │ │ │ │ │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及交付偽造│ │ │ │ │ │ │內容不明之公文書(未扣案),向許淑娥詐領│ │ │ │ │ │ │35萬元,詐欺集團上開方式足生損害於司法機│ │ │ │ │ │ │關對於服務證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許淑娥│ │ │ │ │ │ │、服務證上被冒名之人。 │ │ ├──┼────┼───┼────────┼────────────────────┼───────────┤ │28│洪浚翔、│李國忠│①未扣案之偽造內│洪浚翔、郭鴻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洪浚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郭鴻寶及│(總計│ 容不明之傳票1 │年度訴緝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詐欺集團│受騙0 │ 份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不詳成年│元) │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1至3、6至16、39、40、 │ │ │成員 │ │②未扣案之偽造內│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6│4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容不明之公文書│月22日上午9時許自稱警察撥打電話向李國忠 │ │ │ │ │ │ 1份 │佯稱: │ │ │ │ │ │ │其資料遭盜用,須至超商領取公文,並要繳交│ │ │ │ │ │ │保證金38萬元云云,致李國忠陷於錯誤而至超│ │ │ │ │ │ │商收取偽造內容不詳之傳票及公文書(未扣案│ │ │ │ │ │ │),並前往嘉義市忠孝路台灣銀行提領款項,│ │ │ │ │ │ │因李國忠嗣後發覺有異而未損失金錢。該詐欺│ │ │ │ │ │ │集團以上開傳真之方式要求李國忠收受而行使│ │ │ │ │ │ │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 │ │ │ │ │ │確性及李國忠。 │ │ ├──┼────┼───┼────────┼────────────────────┼───────────┤ │29│洪浚翔、│吳金治│①扣案之偽造台北│洪浚翔、黃英豪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洪浚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黃英豪及│(總計│ 地方法院地檢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詐欺集團│受騙40│ 證處收據1份( │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捌月。扣案如左欄編號①│ │ │不詳成年│萬元)│ 其上含偽造「法│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成員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員於100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自稱刑事局警官│,及附表三編號1至3、6 │ │ │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王明臣撥打電話向吳金治佯稱:其資料遭盜用│至16、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管制命令印」印│,須接受檢察官調查云云,嗣將電話轉給自稱│。 │ │ │ │ │ 文1枚)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欽並向其佯稱:須交出│ │ │ │ │ │ │40 萬元保證金云云,致吳金治陷於錯誤而提 │黃英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黃英豪及該詐│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新 │肆月。扣案如左欄編號①│ │ │ │ │ │北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市旁公園內, │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 │ │ │由取款車手其中一人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及附表三編號1至3、6 │ │ │ │ │ │人(張宏文)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至16、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職員服務證,向吳金治詐領40萬元,並交付如│。 │ │ │ │ │ │左欄編號①所示偽造公文書及該牛皮信封1個 │ │ │ │ │ │ │予吳金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 │ │ │ │ │ │服務證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吳金治、台北│ │ │ │ │ │ │地方法院地檢公證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 │ │ │ │ │執行處、服務證上被冒名之人。嗣經吳金治報│ │ │ │ │ │ │警處理並將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牛皮信封1個 │ │ │ │ │ │ │供警查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上開│ │ │ │ │ │ │牛皮信封上採集黃英豪之指紋1枚。 │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卷頁出處) │ ├──────┼────────────────────────────┤ │附表一編號 1│㈠被害人蘇秀琴: │ │ │ ①100年4月11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27至28頁) │ │ │㈡證人周○穎: │ │ │ 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100偵15760卷二第161至169頁)│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 │ │ │ 第29頁) │ ├──────┼────────────────────────────┤ │附表一編號 2│㈠被害人黃繁: │ │ │ ①100年4月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30至33頁) │ │ │㈡共犯廖柏俊: │ │ │ ①100年9月22日第1次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07至413頁) │ │ │ ②100年9月16日臺中地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43至445頁│ │ │ ) │ │ │ ③100年10月14日臺中地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1至453 │ │ │ 頁) │ │ │ ④100年11月4日臺中地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4至4│ │ │ 57頁) │ │ │ ⑤100年11月4日臺中地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8至462頁│ │ │ ) │ │ │㈢共犯林晨: │ │ │ ①100年9月22日第1次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22至427頁) │ │ │ ②100年9月8日臺中地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48、449頁 │ │ │ ) │ │ │ ③100年10月14日臺中地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1至453 │ │ │ 頁) │ │ │ ④100年11月4日臺中地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4至4│ │ │ 57頁) │ │ │ ⑤100年11月4日臺中地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8至462頁│ │ │ ) │ │ │㈣100年9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廖柏俊指認編號5林晨)(見本院卷五第414頁) │ │ │㈤100年9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廖柏俊指認洪○萍)(見本院卷五第420頁) │ │ │㈥ 100年4月7日廖柏俊、林晨、洪○萍至雲林虎尾全家便利商店│ │ │ 接收傳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五第436至440頁) │ ├──────┼────────────────────────────┤ │附表一編號3 │㈠被害人李素琴: │ │ │ ①100年4月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34至36頁) │ │ │㈡共犯周○穎: │ │ │ 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100偵15760卷二第161至169頁)│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見100偵15760卷一第489頁) │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見100偵15760卷一第497頁) │ │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0偵15760卷一第499至 │ │ │ 504 頁) │ ├──────┼────────────────────────────┤ │附表一編號4 │㈠被害人楊進發: │ │ │ ①100年4月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37至39頁)(見本院卷 │ │ │ 五第14至16頁) │ │ │㈡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份(見本院卷五第20頁) │ │ │㈢扣案之偽造「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何正邦書記官」服務│ │ │ 證1張(見本院卷五第21頁) │ ├──────┼────────────────────────────┤ │附表一編號5 │㈠被害人慶長山: │ │ │ ①100年4月2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40至41頁) │ │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見100偵15760卷二第83頁) │ │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0偵15760卷二第89頁)│ │ │㈣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份(見警卷二第42頁) │ ├──────┼────────────────────────────┤ │附表一編號6 │㈠被害人徐列: │ │ │ 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43至45頁)(見本院卷│ │ │ 五第30至32頁) │ │ │ ②100年5月1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46至47頁) │ │ │㈡共犯周○穎: │ │ │ 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100偵15760卷二第161至169頁)│ │ │㈢共犯戴榮志: │ │ │ 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五第26至29頁) │ │ │ ②100年6月3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一第233至238頁) │ │ │ ③100年11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6 │ │ │ 頁) │ │ │ ④101年5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四第9至13頁) │ │ │ ⑤101年5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4至42頁) │ │ │ ⑥101年5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16至186頁) │ │ │㈣共犯廖柏俊 │ │ │ ①100年9月22日第1次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07至413頁) │ │ │ ②100年9月16日臺中地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43至445頁 │ │ │ ) │ │ │ ③100年10月14日臺中地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1至453頁│ │ │ ) │ │ │ ④100年11月4日臺中地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4至45│ │ │ 7頁) │ │ │ ⑤100年11月4日臺中地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8至462頁 │ │ │ ) │ │ │㈤共犯林晨: │ │ │ ①100年9月22日第1次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22至427頁) │ │ │ ②100年9月8日臺中地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48、449 頁 │ │ │ ) │ │ │ ③100年10月14日臺中地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1至453頁│ │ │ ) │ │ │ ④100年11月4日臺中地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4至 │ │ │ 457頁) │ │ │ ⑤100年11月4日臺中地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8至462頁 │ │ │ ) │ │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 │ │ 48至49頁) │ │ │㈦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印章1顆、偽造之 │ │ │ 「檢察執行處鑑」印章1顆 │ │ │㈧扣案之偽造「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1張 │ │ │㈦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5份(見本院卷五第43至46 │ │ │ 、49頁) │ │ │㈨公文封9 個(見本院卷五第50至53頁) │ │ │㈩Anycall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以上㈥至㈩詳見附表三編號 33 至 36-4 所示) │ │ │100年4月18日徐列匯款美金8萬元給麥燦榮之匯款單(見本院 │ │ │ 卷五第41頁) │ │ │100年4月19日徐列匯款美金10萬元給郭偉強之匯款單(見本院│ │ │ 卷五第39頁) │ │ │100年9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廖柏俊指認林晨)(見本院卷五第414頁) │ │ │100年9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廖柏俊指認林晨女友洪○萍)(見本院卷五第420頁) │ ├──────┼────────────────────────────┤ │附表一編號7 │㈠被害人林清紋: │ │ │ ①100年4月2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50至52頁)(見本院卷│ │ │ 五第70至72頁) │ │ │ ②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100少連偵86卷第313 至 321 頁│ │ │ )(見本院卷五第73至76頁) │ │ │㈡共犯許憲智: │ │ │ 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100少連偵86卷第301至309頁)( │ │ │ 見本院卷五第61至65頁) │ │ │ ②100年8月4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一第242至244頁) │ │ │ ③100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0少連偵86卷第345至 │ │ │ 351頁)【具結】 │ │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見100偵15760│ │ │ 卷二第111頁) │ │ │㈣扣案之偽造100年4月29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份(見本院 │ │ │ 卷五第84頁) │ │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許憲智指認顏雲年)│ │ │ 照片(見本院卷五第66、67頁) │ │ │㈥100年4月29日13時12分56秒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 │ │ 出所翻拍嘉義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許憲智 │ │ │ 領取傳真之照片(見本院卷五第68、92至97頁) │ │ │㈦林清紋指認顏雲年之相片(見本院卷五第78頁) │ │ │㈧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本院卷五第84頁) │ │ │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 │ │ 五第98頁) │ │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99頁) │ │ │林清紋銀行帳簿(見本院卷五第100頁) │ ├──────┼────────────────────────────┤ │附表一編號8 │㈠被害人劉黃未: │ │ │ ①100年5月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53至55頁) │ │ │㈡共犯廖柏俊: │ │ │ ①100年9月2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07至413頁)│ │ │ ②100年9月16日臺中地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43至445頁│ │ │ ) │ │ │ ③100年10月14日臺中地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1至453 │ │ │ 頁) │ │ │ ④100年11月4日臺中地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4至 │ │ │ 457頁) │ │ │ ⑤100年11月4日臺中地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8至462頁│ │ │ ) │ │ │㈢共犯林晨: │ │ │ ①100年9月22日第1次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22至427頁) │ │ │ ②100年9月8日臺中地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48、449頁 │ │ │ ) │ │ │ ③100年10月14日臺中地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1至453 │ │ │ 頁) │ │ │ ④100年11月4日臺中地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4至 │ │ │ 457頁) │ │ │ ⑤100年11月4日臺中地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8至462 │ │ │ 頁) │ │ │㈣100年9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廖柏俊指認編號5林晨)(見本院卷五第414頁) │ │ │㈤100年9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廖柏俊指認林晨女友洪○萍)(見本院卷五第420 頁) │ ├──────┼────────────────────────────┤ │附表一編號9 │㈠被害人廖陳錦綢: │ │ │ ①100年4月2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56至58頁) │ │ │ ②100年4月27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59至61頁) │ │ │ ③100年5月1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62至63頁) │ │ │㈡共犯廖柏俊 │ │ │ ①100年9月22日第1次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07至413頁) │ │ │ ②100年9月16日臺中地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43至445頁 │ │ │ ) │ │ │ ③100年10月14日臺中地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1至453頁│ │ │ ) │ │ │ ④100年11月4日臺中地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4 至 │ │ │ 457頁) │ │ │ ⑤100年11月4日臺中地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8至462 頁│ │ │ ) │ │ │㈢共犯林晨: │ │ │ ①100年9月22日第1次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22至427頁) │ │ │ ②100年9月8日臺中地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48、449頁)│ │ │ ③100年10月14日臺中地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1至453頁│ │ │ ) │ │ │ ④100年11月4日臺中地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4至 │ │ │ 457頁) │ │ │ ⑤100年11月4日臺中地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58至462頁 │ │ │ ) │ │ │㈣100年9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廖柏俊指認編號5林晨)(見本院卷五第414頁) │ │ │㈤100年9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廖柏俊指認林晨女友洪○萍)(見本院卷五第420 頁) │ │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 │ │ 64 至65頁) │ │ │㈦嘉義市二分局新南所刑案紀錄表(見100偵15760卷二第135至 │ │ │ 137 頁) │ │ │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見100偵15760卷二第147頁) │ │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0偵15760卷二第149頁 │ │ │ ) │ │ │㈩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 │ │ │ 份(見警卷二第66頁) │ │ │扣案之偽造100年4月25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份(見警卷 │ │ │ 二第67頁) │ │ │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份(見警卷二 │ │ │ 第68頁) │ │ │傳真收據(見警卷二第69頁) │ ├──────┼────────────────────────────┤ │附表一編號10│㈠被害人高嬿婷: │ │ │ 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70至72頁) │ │ │ ②100年7月2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73至75頁) │ │ │㈡共犯周○穎: │ │ │ 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100偵15760卷二第16 1至169頁 │ │ │ ) │ │ │㈢共犯許憲智: │ │ │ 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100少連偵86卷第301至309頁) │ │ │ ②100年8月4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一第242至244頁) │ │ │ ③100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0少連偵86卷第345至 │ │ │ 351 頁)【具結】 │ │ │㈣共犯戴榮志: │ │ │ ①100年6月3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一第233至238頁) │ │ │ ②100年11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6 │ │ │ 頁) │ │ │ ③101年5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四第9至13頁) │ │ │ ④101年5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4至42頁) │ │ │ ⑤101年5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16至186頁) │ │ │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 │ │ 76至77頁) │ │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0偵15760卷二第153頁 │ │ │ ) │ │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見100偵15760卷二第171頁) │ │ │㈧許憲智案扣案之偽造100年4月月22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 │ │ 份 │ │ │㈨扣案之偽造100年4月29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份 │ │ │ (見原審卷三第71頁) │ ├──────┼────────────────────────────┤ │附表一編號11│㈠被害人史蘇錦鳳: │ │ │ ①100年5月1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78至80頁) │ │ │㈡共犯周○穎: │ │ │ 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100偵15760卷二第161至169頁)│ │ │㈢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2份(見 │ │ │ 警卷二第81至82頁) │ │ │㈣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份(見警卷二 │ │ │ 第83頁) │ │ │㈤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100年4月7日監視器光碟1 │ │ │ 片(見原審卷二第238至241頁) │ ├──────┼────────────────────────────┤ │附表一編號12│㈠被害人蔡政楒: │ │ │ ①100年5月27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87至90頁) │ ├──────┼────────────────────────────┤ │附表一編號13│㈠被害人劉蕭守吟: │ │ │ ①100年6月21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143至144頁) │ ├──────┼────────────────────────────┤ │附表一編號14│㈠被害人張賜歸: │ │ │ ①100年5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100他4981卷第2至3 │ │ │ 頁) │ │ │ ②100年6月2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96至97頁) │ │ │ ③100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0他2284卷第50至53頁 │ │ │ )【具結】 │ │ │㈡共犯王俐蘋: │ │ │ ①100年7月27日調查筆錄(見100少連偵86卷第325至331頁) │ │ │ ②100年7月28日調查筆錄(見100少連偵86卷第333至337頁) │ │ │ ③100年8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一第170至172頁) │ │ │ ④100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0偵15760卷三第313至 │ │ │ 317 頁) │ │ │ ⑤100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0偵15760卷三第415至 │ │ │ 421 頁)【具結】 │ │ │ ⑥100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8頁│ │ │ ) │ │ │ ⑦100年10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第70至89頁)【 │ │ │ 具結】 │ │ │ ⑧101年5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四第9至13頁) │ │ │ ⑨101年5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4至42頁) │ │ │ ⑩101年5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16至186頁) │ │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二第98頁) │ │ │㈣張賜歸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存簿儲金簿交易明│ │ │ 細(見警卷二第101頁) │ │ │㈤張黃來春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 │ 交易明細(見100他2284卷第56至57頁) │ │ │㈥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份(見100聲拘109 │ │ │ 卷十四第44頁) │ │ │㈦扣案之偽造100年5月10日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1份(見警卷二第99頁) │ │ │㈨扣案之偽造100年5月20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 │ │ │ (見警卷二第100頁) │ │ │㈧扣案之偽造100年5月19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 │ │ │ (見100聲拘109號卷十四第36頁) │ │ │㈩扣案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1份(見警卷二第 │ │ │ 102 頁) │ ├──────┼────────────────────────────┤ │附表一編號15│㈠被害人林研: │ │ │ ①100年6月21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103至104頁) │ │ │㈡共犯王俐蘋: │ │ │ ①100年7月27日調查筆錄(見100少連偵86卷第325至331頁) │ │ │ ②100年7月28日調查筆錄(見100少連偵86卷第333至337頁) │ │ │ ③100年8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一第170至172頁) │ │ │ ④100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0偵15760卷三第313至 │ │ │ 317 頁) │ │ │ ⑤100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0偵15760卷三第415至 │ │ │ 421 頁)【具結】 │ │ │ ⑥100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8頁│ │ │ ) │ │ │ ⑦100年10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第70至89頁)【 │ │ │ 具結】 │ │ │ ⑧101年5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四第9至13頁) │ ├──────┼────────────────────────────┤ │附表一編號16│㈠被害人鄭木櫻: │ │ │ ①100年5月1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108至110頁) │ │ │ ②100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0他2284卷第50至53頁 │ │ │ )【具結】 │ │ │㈡共犯王俐蘋: │ │ │ ①100年7月27日調查筆錄(見100少連偵86卷第325至331頁) │ │ │ ②100年7月28日調查筆錄(見100少連偵86卷第333至337頁) │ │ │ ③100年8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一第170至172頁) │ │ │ ④100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0偵15760卷三第313至 │ │ │ 317 頁) │ │ │ ⑤100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0偵15760卷三第415至 │ │ │ 421 頁)【具結】 │ │ │ ⑥100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8 │ │ │ 頁) │ │ │ ⑦100年10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第70至89頁)【 │ │ │ 具結】 │ │ │ ⑧101年5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四第9至13頁) │ │ │ ⑨101年5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4至42頁) │ │ │ ⑩101年5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16至186頁) │ │ │㈢鄭木櫻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和宜安郵局帳戶之郵政│ │ │ 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11頁) │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見100聲拘109卷十四第57頁) │ │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見100聲拘109卷十四第58頁) │ │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0聲拘109卷十四第59至│ │ │ 61 頁) │ │ │㈦鄭木櫻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士林後港郵局帳戶之郵政│ │ │ 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100偵15227卷第20頁) │ │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年3月26日板營字第102180│ │ │ 0843號函文及隨函檢附鄭木櫻設於中和宜安郵局局號0000000 │ │ │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 │ │ │ 提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9頁) │ │ │㈨扣案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1份(見警卷二第112│ │ │ 頁) │ │ │㈩扣案之偽造100年5月17日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 │ │ 命令1份(見警卷二第113頁) │ │ │㈩100年5月17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見警卷二 │ │ │ 第114頁) │ ├──────┼────────────────────────────┤ │附表一編號17│㈠被害人廖張靜子: │ │ │ ①100年6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115至118頁)(見本院 │ │ │ 卷五第125至128頁) │ │ │㈡共犯盧嘉偉: │ │ │ ①100年6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一第200至206頁)(見本院 │ │ │ 卷五第118至124頁) │ │ │ ②100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0偵15760卷三第405 至│ │ │ 409 頁)【具結】 │ │ │ ③100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8頁│ │ │ ) │ │ │ ④100年10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第70至89頁)【 │ │ │ 具結】 │ │ │ ⑤101年5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四第9至13頁) │ │ │ ⑥101年5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4至42頁) │ │ │ ⑦101年5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16至186頁) │ │ │㈢100年6月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0聲拘109卷十八第85頁) │ │ │㈣盧嘉偉案扣案之偽造100年6月3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1份(見100聲拘109卷十八第89頁)(見本院卷五第135頁) │ │ │㈤盧嘉偉案扣案之偽造100年6月3日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 │ │ │ 管制執行命令1份(見100聲拘109卷十八第91頁)(見本院卷 │ │ │ 五第136頁) │ │ │㈥盧嘉偉案之扣案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1份(見 │ │ │ 100聲拘109卷十八第92頁)(見本院卷五第137頁) │ │ │㈦盧嘉偉案扣案之「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雄並│ │ │ 貼有盧嘉偉照片」之服務證1張(見本院卷五第138頁) │ │ │㈧盧嘉偉案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大、小公│ │ │ 印各1顆(見本院卷五第139頁) │ │ │㈨盧嘉偉案扣案之紅色印泥1盒(見本院卷五第139頁) │ │ │㈩盧嘉偉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張) │ │ │ (以上㈨㈩詳見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 │ │ │扣案物照片1張(見100聲拘109卷十八第94頁) │ ├──────┼────────────────────────────┤ │附表一編號18│㈠被害人陳水菊: │ │ │ ①100年6月4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119至122頁) │ │ │㈡共犯盧嘉偉: │ │ │ ①100年6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一第200至206頁) │ │ │ ②100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0偵15760卷三第405至 │ │ │ 409 頁)【具結】 │ │ │ ③100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8頁│ │ │ ) │ │ │ ④100年10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一第70至89頁)【 │ │ │ 具結】 │ │ │ ⑤101年5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四第9至13頁) │ │ │ ⑥101年5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4至42頁) │ │ │ ⑦101年5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16至186頁) │ │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見100聲拘109卷十八第68頁) │ │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年3月21日桃營字第102180│ │ │ 0229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陳水菊設於八德更寮腳郵局之客戶基│ │ │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查詢存單資│ │ │ 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76至181頁) │ ├──────┼────────────────────────────┤ │附表一編號19│㈠被害人李瓊珠: │ │ │ ①100年6月2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123至129頁)(見本院│ │ │ 卷五第153至158頁) │ │ │㈡共犯侯○展: │ │ │ ①100年6月2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一第247至248頁)(見本院│ │ │ 卷五第149至152頁) │ │ │㈢共犯郭鴻寶: │ │ │ ①100年6月2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一第196至199頁)(見本院│ │ │ 卷五第142至147頁) │ │ │ ②100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0少連偵86卷第449頁)│ │ │ ③100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8頁│ │ │ ) │ │ │㈣扣案之偽造100年6月21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份(見本院 │ │ │ 卷五第171頁) │ │ │㈤扣案之偽造 100 年 6 月 23 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2 份 │ │ │ (見本院卷五第169、170頁) │ │ │㈥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印章1顆(見本院卷五第172、175、211頁) │ │ │㈦扣案之偽造「檢察執行處鑑」印章1顆(見本院卷五第172、 │ │ │ 175、211頁) │ │ │㈧扣案之偽造「臺灣地方法院檢查署服務證」(分別為陳明仁、│ │ │ 趙明清)2張(見本院卷五第174、175、208頁) │ │ │㈨郭鴻寶案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 │ 920號SIM卡各只)(見本院卷五第175頁) │ │ │㈩郭鴻寶案扣案之印泥1盒(見本院卷五第175頁) │ │ │ (以上㈨㈩均詳見附表三編號39至41所示) │ │ │李瓊珠銀行存摺帳簿(見本院卷五第165至168頁) │ ├──────┼────────────────────────────┤ │附表一編號20│㈠被害人李珠娘: │ │ │ ①100年6月3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16至18頁)(見本院卷│ │ │ 五第197至199頁) │ │ │㈡共犯賴峯源: │ │ │ ①100年6月3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五第187、188頁)│ │ │ ②100年7月1日第二次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五第189至191、 │ │ │ 193至196頁) │ │ │ ③100年8月3日第1次調查筆錄(見警卷一第185至189頁) │ │ │ ④100年8月3日第2次調查筆錄(見警卷一第190至192頁) │ │ │ ⑤100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0偵17164卷第221至227 │ │ │ 頁)【具結】 │ │ │ ⑥100年8月3日原審訊問筆錄(見100聲羈828卷第4至5頁) │ │ │ ⑦100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0少連偵86卷第469至 │ │ │ 471 頁)【具結】 │ │ │ ⑧100年9月2日原審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 │ │ │ ⑨100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9頁│ │ │ ) │ │ │ ⑩100年9月27日雲林地院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4頁│ │ │ ) │ │ │ ⑪100年10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第70至89頁)【 │ │ │ 具結】 │ │ │ ⑫100年11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66頁) │ │ │ ⑬101年5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四第9至13頁) │ │ │ ⑭101年5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4至42頁) │ │ │ ⑮101年5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四第 116 至 186 頁│ │ │ ) │ │ │㈢共犯邱國瑞: │ │ │ ①100年7月1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五第180至186頁) │ │ │ ②100年8月1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一第215至217頁) │ │ │ ③100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8頁│ │ │ ) │ │ │ ④100年9月27日雲林地院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4頁│ │ │ ) │ │ │ ⑤101年5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四第9至13頁) │ │ │ ⑥101年5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4至 42 頁 │ │ │ ) │ │ │ ⑦101年5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16至186頁) │ │ │㈣扣案之偽造「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章│ │ │ 1顆 │ │ │㈤扣案之偽造「檢察執行處鑑」印章1顆 │ │ │㈥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陳明仁書記官」服務│ │ │ 證1張(貼有賴峯源照片) │ │ │㈦行動電話機具3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4號SIM卡3只) │ │ │㈧傳真單據1張(見本院卷五第209、222至224頁) │ │ │㈨記載被害人李珠娘資料之便條紙 4 張(見本院卷五第 206、 │ │ │ 207、218至221頁) │ │ │ (以上㈦至㈨詳見附表三編號28至31所示) │ │ │㈩作案用之三菱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本院卷五第205號│ │ │ ) │ │ │李珠娘銀行存簿( 100 年 6 月 30 日領出 25 萬元)(見本│ │ │ 院卷五第217頁) │ │ │李珠娘遭詐騙贓款新臺幣25萬元之照片(見本院卷五第216頁 │ │ │ ) │ ├──────┼────────────────────────────┤ │附表一編號21│㈠被害人簡江阿敏: │ │ │ ①100年4月27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130至134頁) │ │ │ ②100年5月23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五第102至104頁) │ │ │ ③100年8月9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五第106至108頁) │ │ │㈡共犯許憲智: │ │ │ 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100少連偵86卷第301至309頁) │ │ │ ②100年8月4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一第242至244頁) │ │ │ ③100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0少連偵86卷第345至 │ │ │ 351頁)【具結】 │ │ │㈢共犯戴榮志: │ │ │ ①100年6月3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一第233至238頁) │ │ │ ②100年11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6 │ │ │ 頁) │ │ │ ③101年5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四第9至13頁) │ │ │ ④101年5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4至42頁) │ │ │ ⑤101年5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16至186頁) │ │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見100聲拘109│ │ │ 卷十五第92頁) │ │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見100聲拘109卷十五第98頁) │ │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見100聲拘109卷十五第99頁) │ │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0聲拘109卷十五第100 │ │ │ 頁) │ │ │㈧簡江阿敏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 │ │ 100偵15227卷第12頁) │ │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5日豐營字第1001803962號函│ │ │ (見100偵15760卷三第401頁) │ │ │㈩許憲智案扣案之100年4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見 │ │ │ 警卷二第135頁) │ │ │許憲智案扣案之偽造100年4月25、26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1份(見100聲拘109卷十五第102頁)(見本院卷五第110至112│ │ │ 頁)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 │ │ 江阿敏指認顏雲年)(見本院卷五第105頁)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 │ │ 江阿敏指認戴榮志)(見本院卷五第109頁) │ ├──────┼────────────────────────────┤ │附表一編號22│㈠被害人王許秀娥: │ │ │ ①100年5月2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1至4頁) │ │ │ ②100年7月8日調查筆錄(見100聲拘109卷十七第6至7頁) │ │ │ ③100年7月9日調查筆錄(見100聲拘109卷十七第14至15頁) │ │ │㈡共犯王俐蘋: │ │ │ ①100年7月27日調查筆錄(見100少連偵86卷第325至331頁) │ │ │ ②100年7月28日調查筆錄(見100少連偵86卷第333至337頁) │ │ │ ③100年8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一第170至172頁) │ │ │ ④100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0偵15760卷三第313至 │ │ │ 317頁) │ │ │ ⑤100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0偵15760卷三第415至 │ │ │ 421頁)【具結】 │ │ │ ⑥100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8頁│ │ │ ) │ │ │ ⑦100年10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第70至89頁)【 │ │ │ 具結】 │ │ │ ⑧101年5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四第9至13頁) │ │ │ ⑨101年5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4至42頁) │ │ │ ⑩101年5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16至186頁) │ │ │㈢王許秀娥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100聲 │ │ │ 拘109卷十四第77頁) │ │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見100聲拘109卷十四第79至81頁) │ │ │㈤王許秀娥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提款單(見100 │ │ │ 偵15227卷第15、22頁) │ │ │㈥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全國郵局查詢(見100聲拘109卷十七第9 │ │ │ 至13頁) │ │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102年3月19日內湖東湖郵│ │ │ 局字第4號函文及隨函檢附王許秀娥設於內湖東湖郵局局號000│ │ │ 2549號、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定期儲金存 │ │ │ 款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86頁) │ │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大湖郵局102年3月15日102內大字 │ │ │ 第1號函文及隨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69│ │ │ 至170頁) │ │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0日臺北永春102字第76號函 │ │ │ 文及隨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5頁│ │ │ ) │ │ │㈩扣案之偽造100年5月16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 │ │ │ (見100聲拘109卷十四第84頁) │ ├──────┼────────────────────────────┤ │附表一編號23│㈠被害人傅李阿香: │ │ │ ①100年4月1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91至93頁) │ ├──────┼────────────────────────────┤ │附表一編號24│㈠被害人郭妙琴: │ │ │ ①100年6月2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136至138頁) │ │ │ ②100年8月4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139至140頁) │ │ │㈡共犯侯○展: │ │ │ ①100年6月2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一第247至248頁) │ │ │㈢共犯郭鴻寶: │ │ │ ①100年6月2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一第196至199頁) │ │ │ ②100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0少連偵86卷第449頁)│ │ │ ③100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8頁│ │ │ ) │ │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 │ │ │ 第141至142頁) │ ├──────┼────────────────────────────┤ │附表一編號25│㈠被害人連民妹: │ │ │ ①100年7月11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11至13頁) │ ├──────┼────────────────────────────┤ │附表一編號26│㈠被害人劉郭秀娟: │ │ │ ①100年7月1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5至7頁) │ │ │㈡共犯楊○強: │ │ │ ①100年8月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五第227至230頁) │ │ │ ②100年9月7日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252│ │ │ 至258頁) │ │ │ ③100年10月6日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五第 │ │ │ 294、295頁) │ │ │㈢郭劉秀娟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 │ 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9至10頁) │ │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4頁) │ │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見警卷二第15頁│ │ │ ) │ │ │㈥100年8月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見本院卷五第231頁) │ ├──────┼────────────────────────────┤ │附表一編號27│㈠被害人許淑娥: │ │ │ ①100年8月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19至21頁)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 │ │ 23至24頁) │ │ │㈢許淑娥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交│ │ │ 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5至26頁) │ ├──────┼────────────────────────────┤ │附表一編號28│㈠被害人李國忠: │ │ │ ①100年8月4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二第145頁) │ │ │㈡共犯郭鴻寶: │ │ │ ①100年6月2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一第196至199頁) │ │ │ ②100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0少連偵86卷第449頁)│ │ │ ③100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8頁│ │ │ ) │ ├──────┼────────────────────────────┤ │附表一編號29│㈠被害人吳金治: │ │ │ ①100年5月31日調查筆錄(見100偵15760卷三第179至181頁)│ │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見100偵15760卷三 第183 頁) │ │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見100偵15760卷三 第185頁) │ │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0偵15760卷三第187頁 │ │ │ ) │ │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4日刑紋字第1000087342號 │ │ │ 鑑定書(見100偵15760卷三第189至197頁) │ │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020038412號│ │ │ 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198頁) │ │ │㈦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公證處收據1份(見100偵15760 │ │ │ 卷三第195頁)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01 │現金點鈔機 │1台 │洪浚翔│由臺灣高等│ ├──┼───────────────────┼────┤ │法院臺中分│ │02 │①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院以100 年│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度上訴字第│ │ ├───────────────────┼────┤ │2583號沒收│ │ │②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③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④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1 張) │ │ │ │ │ ├───────────────────┼────┤ │ │ │ │⑤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⑥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⑦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⑧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⑨IMEI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含│1具 │ │ │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⑩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⑪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⑫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⑬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⑭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03 │①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②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③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04 │現金新臺幣1,000元 │1,14 8張│ │ │ ├──┼───────────────────┼────┤ ├─────┤ │05 │現金2,000元 │26張 │ │ │ ├──┼───────────────────┼────┤ ├─────┤ │06 │保險箱 │1個 │ │ │ ├──┼───────────────────┼────┤ ├─────┤ │07 │黑色工作記事本 │1個 │ │ │ ├──┼───────────────────┼────┼───┼─────┤ │08 │①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洪浩哲│由臺灣高等│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法院臺中分│ │ ├───────────────────┼────┤ │院以100 年│ │ │②IMEI為A00000000D0FA3號之行動電話(含│1具 │ │度上訴字第│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2583號沒收│ │ ├───────────────────┼────┤ │ │ │ │③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④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⑤IMEI為0000000000000CA 之行動電話(門│1具 │ │ │ │ │ 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 │ ├───────────────────┼────┤ │ │ │ │⑥IMEI為0000000000000CA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⑦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⑧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⑨IMEI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1具 │ │ │ │ ├───────────────────┼────┤ │ │ │ │⑩IMEI為0000000000000CA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⑪IMEI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 │1具 │ │ │ │ ├───────────────────┼────┤ │ │ │ │⑫IMEI為A00000000EE2B3號之行動電話 │1具 │ │ │ │ ├───────────────────┼────┤ │ │ │ │⑬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具 │ │ │ │ ├───────────────────┼────┤ │ │ │ │⑭IMEI為A00000000EE577號行動電話 │1具 │ │ │ ├──┼───────────────────┼────┤ │ │ │09 │①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遠傳易付卡 │1張 │ │ │ │ ├───────────────────┼────┤ │ │ │ │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遠傳易付卡 │1張 │ │ │ │ ├───────────────────┼────┤ │ │ │ │③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預付卡 │1張 │ │ │ │ ├───────────────────┼────┤ │ │ │ │④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 │ │ │ │⑤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7-11門號卡 │1張 │ │ │ │ ├───────────────────┼────┤ │ │ │ │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 │ │ │ │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 │ │ │ │⑧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 │ │ │ │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 │ │ │ │⑩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 │ │ │ │⑪SIM卡 │3張 │ │ │ ├──┼───────────────────┼────┤ │ │ │10 │偽造印章(公證處科員陳信男) │1個 │ │ │ ├──┼───────────────────┼────┤ │ │ │11 │偽造關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4個 │ │ │ │ │結管制命令印) │ │ │ │ ├──┼───────────────────┼────┤ │ │ │12 │偽造關防(檢察執行處印) │4個 │ │ │ ├──┼───────────────────┼────┤ │ │ │13 │偽造臺灣地方法院檢查署服務證: │22張 │ │ │ │ │①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明仁│ │ │ │ │ │ 服務證3 張 │ │ │ │ │ │②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張傑森│ │ │ │ │ │ 服務證7 張 │ │ │ │ │ │③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張鴻文│ │ │ │ │ │ 服務證7 張 │ │ │ │ │ │④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趙明清│ │ │ │ │ │ 服務證3 張 │ │ │ │ │ │⑤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雄│ │ │ │ │ │ 服務證2 張 │ │ │ │ ├──┼───────────────────┼────┤ │ │ │14 │偽造公文封: │62個 │ │ │ │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26個 │ │ │ │ │ │②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1個 │ │ │ │ │ │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35個 │ │ │ │ ├──┼───────────────────┼────┤ │ │ │15 │教戰守策 │5張 │ │ │ ├──┼───────────────────┼────┤ │ │ │16 │筆記本 │1本 │ │ │ ├──┼───────────────────┼────┤ ├─────┤ │17 │邱雅亭本票(面額3 萬元6 張、面額5000 │7張 │ │ │ │ │元1 張) │ │ │ │ │ │①票號:CH748101號、金額:3萬元整 │ │ │ │ │ │②票號:CH748107號、金額:5千元整 │ │ │ │ │ │③票號:CH748104號、金額:3萬元整 │ │ │ │ │ │④票號:CH748103號、金額:3萬元整 │ │ │ │ │ │⑤票號:CH748102號、金額:3萬元整 │ │ │ │ │ │⑥票號:CH748105號、金額:3萬元整 │ │ │ │ │ │⑦票號:CH748106號、金額:3萬元整 │ │ │ │ ├──┼───────────────────┼────┤ ├─────┤ │18 │新臺幣 │42,200元│ │ │ ├──┼───────────────────┼────┤ ├─────┤ │19 │空白支票 │18張 │ │ │ ├──┼───────────────────┼────┼───┼─────┤ │20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具 │賴世豐│由臺灣高等│ │ │1 張) │ │ │法院臺中分│ │ │ │ │ │院以100年 │ │ │ │ │ │度上訴字第│ │ │ │ │ │2583號沒收│ ├──┼───────────────────┼────┼───┼─────┤ │21 │IMEI為Z000000000B46CF 號之行動電話(含│1具 │陳逸修│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22 │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含│1具 │張溢麟│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23 │IMEI為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為 │1具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24 │紅色印泥 │1盒 │盧嘉偉│由臺灣新北│ ├──┼───────────────────┼────┤ │地方法院以│ │25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 卡1張 │1支 │ │100年度訴 │ │ │) │ │ │字第1679號│ │ │ │ │ │沒收 │ ├──┼───────────────────┼────┼───┼─────┤ │26 │IMEI為0000000000000CA 號之行動電話(含│1支 │黃英豪│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27 │牛皮信封 │1個 │ │ ├──┼───────────────────┼────┼───┬─────┤ │28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 卡1 張│1具 │賴峯源│由臺灣雲林│ │ │) │ │邱國瑞│地方法院以│ ├──┼───────────────────┼────┤ │100年度易 │ │29 │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2具 │ │字第485號 │ │ │卡1 張) │ │ │沒收 │ ├──┼───────────────────┼────┤ │ │ │30 │傳真單據 │1張 │ │ │ ├──┼───────────────────┼────┤ │ │ │31 │記載被害人李珠娘資料之便條紙 │4張 │ │ │ ├──┼───────────────────┼────┼───┼─────┤ │32 │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00000000│1具 │江承駿│由臺灣臺中│ │ │34號之SIM 卡1張) │ │ │地方法院以│ │ │ │ │ │100年度訴 │ │ │ │ │ │字第1206號│ │ │ │ │ │沒收 │ ├──┼───────────────────┼────┼───┼─────┤ │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 │3個 │戴榮志│由臺灣臺南│ ├──┼───────────────────┼────┤ │地方法院以│ │3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 │3個 │ │100年度訴 │ ├──┼───────────────────┼────┤ │字第702號 │ │35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 │3個 │ │沒收 │ ├──┼───────────────────┼────┤ │ │ │36 │Anycall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 │ │ │ │ │SIM卡1張) │ │ │ │ ├──┼───────────────────┼────┤ │ │ │36-1│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1顆 │ │ │ │ │制命令印」印章 │ │ │ │ ├──┼───────────────────┼────┤ │ │ │36-2│偽造「檢察執行處鑑」 印章 │1顆 │ │ │ │ │ │ │ │ │ ├──┼───────────────────┼────┤ │ │ │36-3│偽造「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1張 │ │ │ │ │服務證 │ │ │ │ ├──┼───────────────────┼────┤ │ │ │36-4│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5份 │ │ │ │ │ │ │ │ │ ├──┼───────────────────┼────┼───┼─────┤ │37 │PIERRECARDIN牌行動電話(含│1具 │許憲智│由臺灣嘉義│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地方法院以│ ├──┼───────────────────┼────┤ │100年度訴 │ │38 │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1具 │ │字第630號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沒收 │ │ │ │ │ │ │ ├──┼───────────────────┼────┼───┼─────┤ │39 │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含│1具 │郭鴻寶│由臺灣高雄│ │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地方法院以│ ├──┼───────────────────┼────┤ │100年度審 │ │40 │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含│1具 │ │訴字第2300│ │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號沒收 │ ├──┼───────────────────┼────┤ │ │ │41 │印泥 │1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