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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江錫麟胡文傑周瑞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世豐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傷害、毀損之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世豐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與上訴人即被告賴世豐所犯本案之殺人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上訴人即被告賴世豐對普通傷害、毀損罪之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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