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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三六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潘雅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三六二號

聲請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二二二、二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洪秀里」之記載均更正為「甲○○」,並補充:「該犯罪集團成員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潘雅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三六二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