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三六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三六二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二二二、二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洪秀里」之記載均更正為「甲○○」,並補充:「該犯罪集團成員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