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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甲○○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

二、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查本件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乙○」之印文一枚,並非偽造,自不符上開規定,自毋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起訴書爰併以偽造之印文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秋燕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