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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秩字第3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六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甲○○DANG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9月4 日雲警南行字第981000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之保險套陸枚(已拆封壹枚、已使用過壹枚、未使用過肆枚)、衛生紙壹團(已使用過)均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9月2日。

(二)地點:雲林縣斗南鎮○○里○○○路81號(愛妃美容坊)。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2,6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關係人吳建明、許森榮之證述。

(二)經警查獲。

(三)扣案保險套6 枚(已拆封1 枚、已使用過1 枚、未使用過4 枚)、衛生紙1 團(已使用過)可資佐證。

三、扣案保險套6 枚(已拆封1 枚、已使用過1 枚、未使用過4枚)、衛生紙1 團(已使用過)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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