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秩字第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六秩字第11號
- 移送機關
-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8月4 日雲警六偵社字第099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彈匣壹個均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9年7月22日。
(二)地點: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319 號(一代佳人小吃部)。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及彈匣1 個前往上揭處所,並辯稱係因為無聊而攜帶上開槍枝云云。然查,被移送人攜帶與真槍類似之槍枝,其經查獲之地點係在小吃部,被移送人若將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持之示人,客觀上當會引起他人驚慌、畏怖,而有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及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所辯,顯不符合社會一般正常活動之情形,故被移送人之攜帶行為,難謂有正當理由,而有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足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並經警察當場查獲,扣得類似真槍枝玩具槍1 把、彈匣1 個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