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黃一馨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股票贈與契約書之贈與人姓名欄「洪陳秀琴」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復酌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13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台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4 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丙說參照)。被告於95年1 月1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90號住處,未經洪陳秀琴之同意,即盜用洪陳秀琴之印章,並偽簽「洪陳秀琴」之署名,書立不實之股票贈與契約書,並持之交付富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轉讓事宜,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盜用所印之「洪陳秀琴」之印文,並非屬偽造之印文,且該偽造之文書業已行使交付富雅樂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惟上開股票贈與契約書上之偽造之「洪陳秀琴」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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