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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秩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黃一馨

  • 原告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六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8 月4 日雲警六偵社字第099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9年7月22日。 (二)地點: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319 號(一代佳人小吃 部)。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 把及彈匣1 個前往上揭處所,並辯稱係因為無聊而攜帶上開槍枝云云。然查,被移送人攜帶與真槍類似之槍枝,其經查獲之地點係在小吃部,被移送人若將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持之示人,客觀上當會引起他人驚慌、畏怖,而有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及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所辯,顯不符合社會一般正常活動之情形,故被移送人之攜帶行為,難謂有正當理由,而有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足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並經警察當場查獲,扣得類似真槍枝玩具槍1 把、彈匣1 個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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