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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秩字第1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六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8月4 日雲警六偵社字第099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彈匣壹個均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9年7月22日。

(二)地點: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319 號(一代佳人小吃部)。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及彈匣1 個前往上揭處所,並辯稱係因為無聊而攜帶上開槍枝云云。然查,被移送人攜帶與真槍類似之槍枝,其經查獲之地點係在小吃部,被移送人若將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持之示人,客觀上當會引起他人驚慌、畏怖,而有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及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所辯,顯不符合社會一般正常活動之情形,故被移送人之攜帶行為,難謂有正當理由,而有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足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並經警察當場查獲,扣得類似真槍枝玩具槍1 把、彈匣1 個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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