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秩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六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林美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 11月25日雲警六偵社字第09910010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美滿現經營捷順環保有限公司,係從事資源回收買賣之人,其於99年11月5 日收購竊嫌林志誠在斗工八路所竊取之7 塊水溝蓋,未即報告警察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故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第 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 項或第45 條 第1 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前項第1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 條 定有明文,則地方法院簡易庭僅應就本條第2 項之非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移送人所為,縱如移送意旨所稱屬「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然因本件被移送人所收受之「來歷不明」之水溝蓋,市價約新臺幣3,106 元,顯不足以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所稱之「情節重大」,即非屬該條第2 項之非行,而僅可能構成該條第1 項之非行,是本院就本件自無事物管轄權,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本件移送,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