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保險簡字第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保險簡字第3號
- 原告
- 陳碧蘭
- 訴訟代理人
- 徐誌陽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陽
- 訴訟代理人
- 鄭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中國人壽新登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所附加之「中國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中國人壽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簽訂之「中國人壽新登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下稱系爭主約)所附加之「中國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中國人壽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 下合稱系爭附約) 是否為停效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非停效狀態,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間突發巨大變故而住院,適逢保險繳費日期,因自動轉帳功能缺失,銀行轉帳功能已停止使用年餘,即於100 年3 月15日請業務員鐘和傑、李秀花前來收取支票以繳納保險費,復於同年4 月11日及4 月29日請渠等前來收取支票或現金以繳納保險費,渠等竟置之不理,原告從未拒絕繳納保險費;主約繳完了,附約應該沒有停效的問題;銀行轉帳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06 頁,下稱系爭授權書)是我寫的沒錯,但那是偽造的,當初我簽時是空白的,上面沒有日期;告知被告金融帳戶已暫停使用,未獲置理,申訴電話也被敷衍了事,原告自99年9 月至100 年5 月進出醫院5 次,已繳納16年的附約醫療險,怎可能在緊要關頭未正常續保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附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兩造於85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主約及附約,並約定由收費員前往向原告收取保險費,嗣原告於93年3 月間,填具系爭授權書而變更繳費方式,自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下稱系爭帳戶)扣款,系爭附約100 年度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12,456元,應繳日期為100 年3 月16日,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3 月31日2 次扣款未成功,於4月8 日催告保險費之通知到達原告,系爭附約於4 月9 日起算30日為寬限期間,並於100 年5 月7 日停效;鐘和傑與李秀花雖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但在被告未指示下,並不得代收保險費,縱鐘和傑、李秀花願向原告收取保險費並代為繳納至被告公司,其乃受原告之託付而擔任原告之代理人,鐘和傑、李秀花未將保險費繳納至被告公司,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原告若欲變更繳費方式,應依系爭授權書另行填寫解除授權申請書,被告始依雙方變更後之約定派收費員前往收費,原告遲未申請變更收費方式,被告自無法派員前往收取保險費,仍應依原先雙方書面約定以金融轉帳扣款方式扣繳保費;業務員若有收到原告請求前往收取保險費,卻未予置理,被告公司有申訴機制,在還沒有改變繳款方式前,還是依金融轉帳繳款,但若原告來電融通1 次的話,被告亦會派員收費等語。並聲請: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得心證理由:
㈠訴外人李秀花於85年間向原告招攬保險,原告乃於85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主約及附約要保書,約定由收費員前往向原告收取保險費,嗣原告於93年3 月間,填系爭授權書而變更繳費方式,自其系爭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系爭主約業已於94年5 月繳費期滿,系爭附約則為每年繳費1 次;自93年4 月19 日 起至99年9 月16日止,除98年5 月5 日、99年3 月25日由被告開立送金單由收費員前往向原告收費外,原告皆以系爭帳戶轉帳繳納保險費。嗣於100 年3 月16日原告因系爭帳戶存款不足扣款未成功,被告通知原告將於同年3 月31日再度扣款,請原告將保險費用31,676元存入帳戶(系爭附約部分保險費用為12,456元),被告於同年3 月31日第2 次自系爭帳戶扣款未成功後,即於同年4 月7 日即向原告催告,催告通知於同年4 月8 日送達原告。上開事實,有系爭主約、附約要保書、系爭授權書、扣(繳)款通知單、大宗掛號清冊及掛號郵件查單、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系爭主約保單條款、保險費繳款明細等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05-127 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雖係其所簽,但簽立時日期係空白,應係偽造云云。惟查原告於93年4 月19起至99年9 月16日止,已多次轉帳扣款以繳納保險費,實難謂多年以來未悉上情,且系爭授權書之日期欄空白,並未影響系爭授權書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㈡按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保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之使用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系爭附約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關於主契約第2 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亦適用於本附約」(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系爭主約第4 條約定:「(第1 項)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第2 項)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之後之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依前項約定處理。(第3 項)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見本院卷第113 頁;系爭附約中「中國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5 條、「中國人壽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5 條亦同上約定,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9頁反面)。查被告提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第8 款約定:「除前項招攬保險之工作外,乙方(按:即保險業務員)並應負擔下列附隨義務,並遵守其他訂於本契約附件『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之約定:(八)對乙方所招攬並與甲方(按:即被告)訂立保險契約之客戶,提供甲方或客戶所要求之保險契約相關服務。」上開契約書雖將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關係定位為承攬關係,然被告亦要求保險業務員應提供保戶所要求之保險契約相關服務。而保險實務上保險業務員除招攬保險業務外,並負責代保險公司與保戶接洽各項保險事宜,一般保戶大眾亦將保險業務員視為與保險公司之間聯絡之窗口。故保戶通知保險業務員欲改變繳納保險費之方式,自屬於上開保險業務員提供客戶所要求之保險契約相關服務之範圍,故保險業務員於保戶通知欲改變繳納保險費方式,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於保險公司之使用人。本件原告主張於100 年3 月15日、4 月11日通知鐘和傑、李秀花前往收取支票以繳納保險費等語,惟被告則稱鐘和傑與李秀花向被告表示未於100 年3 月15日、4 月11日接獲原告通知前往收取保險費或欲變更繳費方式等語置辯,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100 年3 月15日、4 月11日通知鐘和傑、李秀花前往收取保險費或變更繳款方式之證據,亦於言詞辯論中表示不需傳喚鐘和傑、李秀花到庭,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故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31日未能自爭系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被告已於100 年4 月8 日催告原告繳納,是自催告到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9 日起30日,即至100 同5 月8 日為寬限期間,足堪認定。然而,原告主張於100 年4 月29日通知鐘和傑、李秀花前往收取支票或現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否認有接到原告請求派員前往收費之通知,然此係鐘和傑與李秀花並未於將原告之通知轉知被告,然因鐘和傑、李秀花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李秀花亦係向原告招攬系爭主約、附約之業務員,李秀花就原告通知前往收受支票或現金一事,自屬被告之使用人,故應認原告請求李秀花前往收取保險費之通知,亦於100年4 月29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辯稱鐘和傑與李秀花在被告未指示下,並不得代收保險費,縱鐘和傑、李秀花願向原告收取保險費並代為繳納至被告公司,其乃受原告之託付而擔任原告之代理人,鐘和傑、李秀花未將保險費繳納至被告公司,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一節,不足採取。
㈢再查,系爭授權書係原告所簽,為原告所不爭,其授定約定條款中「三、續期保險費用條款」第2 點約定:「授權人(按:指原告)、甲方(按:指被告)及乙方(按: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委託授權約定,授權人欲終止委託授權關係時應於當期保險費用應繳日之前三十天,填具書面通知並送達甲方之收費單位,逾期送達時,延至次期始生終止之效力。」查系爭授權書固然約定原告應以書面通知終止委託授權約定,然於98年5 月5 日及99年3 月25日被告皆曾開立送金單由收費員前往向原告收費(見本院卷第12 6、127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若原告來電融通1次的話,被告亦會派員收費等語,可知被告並非堅守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而仍可依保戶通知而派員前往收取保險費。本件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請求鐘和傑、李秀花前往收取保險費,通知亦對被告發生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在終止授權之前,仍依金融轉帳方式繳款,縱業務員收到原告改變繳款方式之通知,但尚未轉換繳款方式前,仍依金融轉帳方式繳納一節,不僅已與其前2 次派員前往收費之情節矛盾,在原告已請求李秀花派員前往收取保險費後,被告仍堅持應以系爭授權書條款為準,亦有違誠信原則。
㈣從而,系爭附約寬限期間係自100 年4 月9 日起算30日至同年5 月8 日止,原告於寬限期內即100 年4 月29日向被告表示欲變更繳款方式而請被告前往收取保險費,被告遲未派人前往收取(見本院卷第127 頁),即屬被告受領遲延,故系爭附約之效力自屬有效狀態,而非停效。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確認與被告簽訂之「中國人壽新登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所附加之「中國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中國人壽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之訴,自無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及可能。被告答辯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一節,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