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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保險小字第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保險小字第1號

原告
陳碧蘭
訴訟代理人
徐誌陽
被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黃菁菁

      黃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194 元遲延滯納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 元遲延滯納金(該部分係指尚未給付75,000元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㈢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疾病住院及在家療養金75,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嗣於102 年7 月22日原告具狀追加被告應再給付本院100 年度六保險簡字第3 號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17,335元(見本院卷㈡第5 頁);復於同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追加起訴部分17,335元(見本院卷㈡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3 月1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編號第Z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並附加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乙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因憂鬱症於㈠100 年4 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住院治療共18日,㈡又於100 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28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30日,㈢再於同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25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24日,㈣另於同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16日,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經鈞院100 年度保險簡上1 號判決審理後,認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扣除被告已給付21日之保險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00 元,而被告並未給付上開確定判決自101 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清償日止遲延58日,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3,194 元;而後原告又因憂鬱症於㈠101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3 日至慈濟大林分院住院治療共10日,㈡於101 年5 月3 日至同年月12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10日,㈢再於同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2日前往慈濟大林分院住院治療共15日,㈣另於同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15日,共50日,被告僅給付前述總日數之一半,即25日之7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自尚未給付75,000元之遲延滯納1,274 元及被告應給付75,000元,及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194 元遲延滯納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 元遲延滯納金。

㈢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疾病住院及在家療養金75,000元,及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約定之「住院」,須以符合住院必要性為要件,即按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 條第11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故須以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為要件。次按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委員會「輕病住院之爭議案例」針對適當住院之定義:「保險病患因其病情之嚴重性需接受住院之急性醫療照護,且此照護是門診或非急性醫療機構所無法提供的。」,醫療資源有限,為了公平分配,對於住院必要性之審查應實際詳實,以避免醫療資源浪費。

㈡、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南保險小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保險小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保險附約之條款約定及相關研究文獻,可知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住院」定義,均係以必須入住醫院,接受診療為其意旨,意即是否有住院必要,應就客觀上患者本身所罹患之疾病或遭遇之外傷是否於各項醫學檢驗或檢查指出須以住院方式予以治療或照護,始足當之。換言之,雖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有入住醫院之形式,然依保險制度之本旨與系爭保險附約保單條款觀之,足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仍須就一般醫療合理之治療程序、被保險人之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過及復原狀況等種種因素綜合判斷實質土被保險人是否確實存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倘若係依被保險人之主觀認知需要住院,依一般醫療合理之治療程序判斷無須住院免或住院天數不合理,甚或由醫院(醫師)配合被保險人之主觀意願而允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醫療處置,均難謂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簡言之,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醫師認定「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前揭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㈢、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3 日、101 年5 月3 日至同年月12日、101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2日及101 年11月12日及101 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分別因「重鬱症」、「重鬱症、便秘、臉部及頸部紫斑、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及骨剌、第三及第四腰椎向後滑脫合併疼痛、頸部及臉部過敏性皮膚炎、咳嗽、左臂麻」、「重鬱症」及「重度憂鬱症、便秘、頸部及臉部過敏性皮膚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第三及第四腰椎向後滑脫合併椎盤突出、左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神經壓迫、左膝擦傷」等疾病住院治療一事,雖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有入住醫院之形式,惟依一般醫療合理之治療程序、原告之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過及復原狀況等種種因素綜合判斷,實質上原告並無需住院治療達50日之必要性,理由分述如次:

1、按醫學文獻記載,重度憂鬱症之診斷標準,係指持續兩週出現下列四至五項以上症狀,並導致個人生活、社會,職業或其他重要功能產生干擾或障礙:1 、情緒低落。2 、明顯對事物失去興趣。3 、體重下降或體重增加。4 、幾乎每天失眠或睡眠過多。5 、動作遲緩呆滯。6 、幾乎天天感到疲倦或全身乏力。7 、幾乎成天感到無價值或過分、不適當之罪惡感。8 、幾乎無法集中注意力。9 、出現負面想法,例如死亡念頭。再者,是否確實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異常表徵,有下列診斷標準以資判斷: l.入院當週病歷所記載之病情、症狀嚴重度不足,未達重鬱症之診斷標準(未達前述九項指標之五項)。2.入院當週病歷完全未記錄有達到重鬱症症狀之診斷指標或病情、症狀迅速好轉(未達前述九項指標之五項)。3.增加藥物劑量之後於3 天內即減回(藥物需求度不強,非重鬱症對藥物劑量承受度不足)。4.第一週即參加治療活動(因對事物失去興趣,在改善前通常會無活力、臥床休息)。上揭診斷標準既係關於是否罹患重鬱症及病情嚴重程度,應得參照原告就本次住院治療達50日是否有其必要性之判斷基礎。

2、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3 日赴慈濟大林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入院之初原告症狀雖處於情緒低落、壓力大及有自殺念頭等情形,惟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起其已呈現情緒平穩、愉悅、精神可、可至活動室觀看電影,且均得與其他病患持續互動甚歡,更於同年月30日請假外出,足見原告入院後至101 年4 月26日開始病情已趨穩定且有明顯改善。次查,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上午自慈濟大林醫院出院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入住高雄長庚醫院,入院時起原告均呈現神情平穩、精神可、夜間睡眠時間平均可達6 至8 小時,且其於101 年5 月6 日、同年月9 日及11日均請假外出,甚至不斷關心其是否能於5 月13日前出院,避免影響出國至日本旅遊行程等情事。據此,原告已無「情緒低落」之情形,尤其顯然與「對事物失去興趣」不符,原告亦自始並虛無「體重下降或體重增加:一個月體重改變5 % 以上」、「幾乎每天失眠或睡眠過多」等症狀,實與上揭醫學資料所載明之憂鬱症診斷標準不符,足證原告病情已有顯著改善或迅速轉好情況,與他人互動因應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無障礙,實無持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在在甚明。

3、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2日赴慈濟大林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然入院當日即請假外出,且自住院時起原告情緒平穩、精神佳、無明顯自傷意念、夜間睡眠時時間平均可達7 至8 時、與其他病患互動良好,又原告曾於10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 日、4 日、9 日及10日多次請假外出,嗣於01年11月12日原告表示「我們是做生意的,不能太久沒做」等詞辦理出院,可見原告症狀入院後隨即有顯見改善,並得與他人正常互動且無障礙。末查,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早上自慈濟大林醫院出院後,隨即於同日下午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已屬異常住院情形,原告住院期間均顯示其精神佳、有社交性笑容、情緒平穩、言談可切題回應及夜眠時間平均達到6 至8 小時等情形,且該次住院期間原告復於10 1年11月15日、16日、17日、20日、24日及25日持續多次請假外出,準此以觀,益證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入院後病情已迅速好轉,適應環境能力並無障礙,與上揭醫學資料所載之重鬱症症狀不符,其所患疾病之嚴重程度亦未達需持續住院之必要,至為灼然。

4、再者,系爭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原告患有「便秘、臉部及頸部紫斑、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及骨剌、第三及第四腰椎向後滑脫合併疼痛、頸部及臉部過敏性皮膚炎、咳嗽、左臂麻、左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神經壓迫、左膝擦傷」等疾患,惟前開疾患均可藉服用藥物及門診診察予以治療,且觀原告歷次護理及病程記錄主要皆係就「憂鬱症」進行治療,是故,縱原告患有前開疾患,仍無住院治療之必要,灼然可見。

5、綜觀原告歷次住院之護理記錄及病歷資料,原告症狀均未達上揭醫學資料記載罹患重鬱症之診斷標準,縱然其確有罹患憂鬱症,其症狀嚴重程度亦未至需持續住院長達50日之必要。爰此,被告認原告本次因病住院治療期間之合理天數為25日,並依約已給付住院保險金計76,192元(含遲延利息),誠屬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依一般醫療合理之治療程序、原告之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過及復原狀況等種種因素綜合判斷,實無需住院治療達50日之必要性,應無理由甚明。

㈣、又兩造於之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計201,OOO元,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給付在案,現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申訴請被告給付因上開保險金所生自101 年9 月25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延遲滯納金計3,194 元云云,前案係該延遲滯納金請求之前提,足見前案確定判決與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就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告既未於前案確定判決主張該延遲滯納金之請求,應無法復行起訴請求。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3,194 元部分:

1、查本件原告曾因憂鬱症於①100 年4 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前往慈濟大林分院住院治療共18日,②又於100 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28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30日,③再於同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25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24日,④另於同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16日,而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經本院100 年度保險簡上1 號判決審理後,認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扣除被告已給付21日之保險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00 元之事實,有本院100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 號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著有規定,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在簡易訴訟程序,法律並不限制當事人為一部之請求,次按以法律關係之一部為訴訟標的經裁判確定者,對於末經裁判之他部分,不生效力,又判決僅就某法律關係之一部為裁判者,惟關於該已裁判之一部有既判力,而不及於他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55號判可資參照,準此,關於當事人為先後之請求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先為裁判之保險金部分,其既判力不及於未經裁判之後請求部分。本件原告雖於前述確定判決中僅請求保險金,其後再請求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認原告係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並非有據。

3、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此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共計為201,000 元乙情,既經認定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上開確定判決自101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清償日止遲延58日,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共3,194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74 元遲延滯納金(即尚未給付75,000元之利息)及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疾病住院及在家療養金75,000元,及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1、查原告前因憂鬱症等疾病於①101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3日至慈濟大林分院住院治療共10日,②於101 年5 月3 日至同年月12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10日,③再於同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2日前往慈濟大林分院住院治療共15日,④另於同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15日,共50日;原告嗣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住院50日之住院保險金,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僅給付原告住院保險金25日及其遲延利息10%,共76,192元等事實,有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慈濟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102 年4 月2 日中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保險契約書及理賠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慈濟大林分院、高雄長庚醫院全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伊1,274 元遲延滯納金及其餘25日疾病住院及在家療養金75, 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①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有關「住院保險金」及「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等理賠項目,其中「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院醫療診療」之約定即住院之必要性應如何解釋?②本件原告之病情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性?若有住院之必要,合理日數為何?茲說明如下:2、依兩造簽訂保險契約之住院健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 條第11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院醫療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6 條約定:「乙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給付下列各項保險金。一、『住院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二、『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九十日為限。」,是依上開系爭保險契附約約定,保險金請領必須符合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後確定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且確實住入醫院,並於醫院內接受實際治療等要件。又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故關於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3、本院調取原告慈濟大林分院、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後,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①依原告101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3 日、101 年5 月3 日至同年月12日、101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2日及101 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因病就醫之完整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等資料,依其入院狀況,所必須施以之治療行為有無「非住院無法進行」者?②承上所述,倘有原告入院數日旋即呈現「情緒平穩、精神可、言談可切題回應及夜眠時間平均達到6 至8 小時」等情形,是否已得居家療養,配合規律服藥控制病情?若是,其住院之合理天數為何?等事項為鑑定,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 年2 月17日(103 )新醫醫字第0270號函覆暨鑑定結果認為:「

⑴、101/04/23 至101/05/12 病程依慈濟大林分院及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住院病歷記錄所見,被保險人陳碧蘭君住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住院主訴為失眠、情緒欠穩、負面想法、自殺意念想撞車。住院治療內容有藥物抗憂鬱劑、抗焦慮劑、安眠藥及心理會談、自殺防治、壓力調適等。但101/04/26 護理記錄記載" 情緒平穩、精神可…提到五月十七要去日本旅遊…" ;且之後住院診療記錄所見除焦慮、失眠、心情煩躁抱怨外,並無明確重度憂鬱症症狀,其住院之必要性存疑。但住院病程中確有失眠、人際衝突導致之情緒不穩及呼吸急促類似氣喘之焦慮身心症狀,亦難謂無住院之必要。但病況應在101/05/03 前即已穩定,101/05/03 至101/05/12 住院之療程實無非住院無法進行者。

⑵、101/10/29 至101/11/27 病程依慈濟醫院大林分及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住院病歷記錄所見,被保險人陳碧蘭君住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住院主訴為失眠、食慾下降、近兩三天沒有進食、情緒低落、擔心兒子留日安全。住院治療內容有藥物抗憂鬱劑、抗焦慮劑、安眠藥及心理會談、自殺防治、壓力調適等。101/11/07 心理衡鑑報告所見有重度憂鬱、焦慮、自殺風險及人格問題。但101/11/06 起護理記錄除失眠抱怨外多記載" 情緒平穩、精神可…" 並無明確重度憂鬱症症狀。101/11/11 慈濟大林分院護理記錄其抱怨" 醫院限制太多,不然我明天出院好了。我們做生意的不能太久沒做,這樣很多客戶很多生意可能不見,必需去處理。" ,故101/11/12 辦理出院。出院當日101/11/12 高雄長庚醫院住院病歷記錄所見,被保險人陳碧蘭君又以近兩週來憂鬱、焦慮不安、自傷行為之主訴住院。高雄長庚醫院101/11/12 ;19:05護理記錄" 病人情緒平穩、表情平淡、…言談可切題回答、有笑容…" ,其住院病程中並無明確重度憂鬱症症狀,其住院之必要性存疑。

⑶、依重度憂鬱症之學理及疾病病程,每次發病時憂鬱期約三至六個月,慢性復發病患可能延長至一年。但發病中間會有無任何憂鬱症狀之緩解期(remission phase) ,可以長達數年。在緩解期間病患功能可回復常人水準,除少數慢性復發症狀嚴重者外,少有需持續入住急性精神病房者。而此少數慢性復發症狀嚴重者應在病歷記錄上呈現有明顯重度憂鬱症之症狀表現。

⑷、依上述記錄所見,被保險人陳碧蘭君之住院病況表現並無典型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而多為失眠、焦慮、人格問題之表現。雖因情緒不穩或有需住院防治自殺自傷之需要,但由101/11/12 不滿慈濟大林分院醫院限制太多出院後即又以近兩週來憂鬱、焦慮不安、自傷行為之主訴至高雄長庚醫院要求住院,其病況之自述顯有道德誠信問題,其住院必要性亦令人質疑。鑑定結果:被保險人陳碧蘭君以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住院,其住院病程中就病歷記錄所見,似少有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表現,而僅為失眠、焦慮、人格問題之表現,其住院必要性令人質疑。但因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有可能因情緒不穩而有突發自傷自殺風險,故就病歷記錄情緒平穩前之住院日數認列,101/04/23 至101/05/12 病程最多僅需住院9 日;101/10/29 至101/11/27 病程亦最多僅需住院9 日。」,此有上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暨鑑定案件意見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78頁)。

4、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委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作成,鑑定人與被告並無特殊關係,應無偏袒之虞,及鑑定人本身所具備之醫學之事及現行醫療常規等情,認系爭鑑定報告,應屬公允可採。是依據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原告101 年4月23日至101 年5 月12日住院階段,通常應住院治療日數為9 日;原告101 年10月29日至101 年11月27日住院階段,住院治療9 日,應屬合理。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住院階段已給付原告住院治療住院日數25日之保險金,而拒絕其餘25日之保險金,應為可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已證實其確有被告拒絕給付之住院日數之住院治療必要,是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理賠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11頁、第84頁至85頁),主張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至101 年5 月12日及101 年10月29日至101 年11月27日有住院必要性,然依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認原告101 年4 月23日至101 年5 月12日及101 年10月29日至101 年11月27日住院階段,通常應住院治療日數分別為9 日,業如前述,則原告所提出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理賠紀錄理賠紀錄,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求被告應給付1,274 元遲延滯納金(即尚未給付75,000元之利息)及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疾病住院及在家療養金75,000元,及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9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保險小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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