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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勞簡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勞簡字第1號

原告
張惠微
被告
玉鑫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9,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9,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4年7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月薪18,000元,期間被告公司雖常巧立名目扣薪,然原告為求一穩定工作不敢有所爭執。原告於98年5 月生產,故於99年5 月起向被告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熟料,被告公司無預警於99年6 月10日以休業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將原告退保,且原廠址已轉讓予他人經營,然被告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與原告,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亦未到場。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之金額:㈠工作期間溢扣之薪資為50,221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凡原告連續請事假2 天,被告公司即擅自以「公休」之名目多扣1 日之扣薪,98年原告月薪為18,600元,按日扣620 元;99年3 月份起,月薪降為18,000元,按日扣600 元,累計不法扣薪50,221元,此有薪資計算表可證。㈡被告公司於預警於99年6 月10日將原告退保,經原告請求以休業為由發給離職證明書,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4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17,040元及資遣費42,600元。查原告因申請育兒留職停薪工作領薪僅至99年4 月30日,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99年4 月向前推算6 個月即以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4月30日之工資為計算基準;另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扣除之伙食費、健保費、福利金此部分原屬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而由被告公司代扣繳納,並於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範圍內扣除,是此部分之金額應自工資中扣除;且被告公司無理由扣薪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故原告98年11月份至99年4 月份之工資依序為:17,360元、17,980元、18,600元、18,600元、15,055元、15,140元,其平均工資每日則為568 元(計算式:〈17,360+17,980+18,600+18,600+15,055+15,140〉÷181 日=568 )。而原告自94年7 月2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99年6 月10日遭資遣,則原告之年資為4 年10個月又17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基數應為2.46(計算式:1/2 ×(4 +11/12 )=2.46)。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為17,040元(計算式:568 ×30=17,040);資遣費則為41,918元(計算式:568 ×30×2.46=41,918元)。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因休業、轉讓工廠予他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法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然原告尚積欠原告溢扣之薪資50,221元,及依法應給付之預告工資17,040元、資遣費41,918元,共計109,179 元(計算式;50,221+17,040+41,918=109,179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4年7 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10日因休業而無預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其原告任職前間常巧立名目扣薪,總計溢扣原告薪資計50,2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99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薪資計算表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自94年7 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嗣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原因,經被告於99年6 月10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主張其離職前最後6 個月之每日平均工資為568 元等情,亦有上開原告提出之薪資計算表及薪資單等件附卷可佐,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自94年7 月25日起至99年6 月10日止,年資計4 年10個月又17天,基數為2.46,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1,918元(計算式:568 ×30×5.46=41,918)。又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6 月10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而原告工作年資在3 年以上,則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惟被告並未舉證本件係經預告期間而終止契約,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17,040元(計算式;568 ×30=17,040)。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09,179 元(計算式:50,221+17,040+41,918=109,179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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