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王炳容
- 被告
- 玉鑫金屬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郭佳欣
- 被告
- 郭睿勝
楊錫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玉鑫金屬有限公司、郭佳欣、楊錫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玉鑫金屬有限公司、郭睿勝、楊錫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玉鑫金屬有限公司、郭佳欣、楊錫東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叁元,餘由被告玉鑫金屬有限公司、郭睿勝、楊錫東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玉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玉鑫公司)、郭佳欣、楊錫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玉鑫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⑴0000000000000000號、⑵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務卡各乙張,並將上開⑴、⑵商務卡分別授權予被告郭佳欣、郭睿勝使用,持卡人依約得憑上開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申請人即被告玉鑫公司就當期應付帳款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餘款則依年息9%循環計息,如有逾期,除按前述方式計息外,並加計年息0.9%之違約金,而持卡人就各自使用上開商務卡所生之一切債務,須與申請人即被告玉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玉鑫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錫東亦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楊錫東就被告玉鑫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030 萬元之限額內,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郭佳欣持上開⑴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99年5 月2 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218,820 元,利息、違約金共8,977 元,共計227,797 元未依約清償;被告郭睿勝持上開⑵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99年5月2 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33,371元,利息、違約金共1,104 元,共計34,475元未依約清償,且逾期部分均應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則被告玉鑫公司、楊鍚東、郭佳欣就上開⑴商務卡所生帳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玉鑫公司、楊鍚東、郭睿勝就上開⑵商務卡所生帳款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玉鑫公司、郭佳欣、楊錫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郭睿勝則以:上開⑵商務卡是玉鑫公司辦給伊使用,每筆消費均為公務上加油使用,消費款之前亦均由玉鑫公司付款,不知道後來玉鑫公司為何未付款,當初申請信用卡時,原告未向伊說明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伊只有於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上簽名,其他持卡人資料均由他人代為填寫,伊簽名時未詳細查看其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玉鑫公司前向原告申辦上開⑴、⑵商務卡,並分別授權被告郭佳欣、郭睿勝使用,依約持卡人就各自使用上開商務卡所生之一切債務,須與被告玉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楊錫東亦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楊錫東就被告玉鑫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1,030 萬元之限額內,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郭佳欣、郭睿勝持卡消費,而分別積欠原告⑴227,797 元及其中218,820 元自99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9%計算之違約金;⑵34,475元及其中33,371元自99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9%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玉鑫公司、楊鍚東、郭佳欣就上開⑴商務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玉鑫公司、楊鍚東、郭睿勝就上開⑵商務卡所生帳款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基本及信用資料變更申請書、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商務卡約定條款及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玉鑫公司、郭佳欣、楊錫東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
㈡另被告郭睿勝對其簽立前開聲明書,經被告玉鑫公司授權而持上開⑵商務卡簽帳消費,現尚積欠前揭⑵消費款未清償等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觀之被告郭睿勝於94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前開聲明書上持卡人聲明第1 、3 點已分別載明「本人係玉鑫金屬有限公司(即申請人)商務卡授權持卡人」、「本人因使用貴行商務卡所生之一切債務,與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經被告郭睿勝於下方之持卡人簽章欄內簽名、蓋章,而被告郭睿勝係51年生,有該聲明書上之持卡人資料可參,其簽立該聲明書時業已43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應可知悉其於契約書上簽名,即應依約負其法律責任,且應於審閱契約內容後再為簽名,則被告郭睿勝既已簽立前開聲明書,即應依該聲明書之約定,就其因使用原告所核發之上開⑵商務卡所生之一切債務,與申請人即玉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郭睿勝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玉鑫公司、楊鍚東、郭佳欣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玉鑫公司、楊鍚東、郭睿勝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