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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49號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許富忠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何姿凝 訴訟代理人 何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暨提起反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其承作電梯工程,而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反訴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電梯工程款項,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具有相牽連之關係。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又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事件,又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之各項要件相符,應許被告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本訴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國立嘉義大學民雄校區音樂館電梯( 下稱系爭電梯) 安裝工程,但因被告無相關業務之證照,被告即將上開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470,673 元,嗣改約定為452,773 元。系爭電梯工程於民國98年9 月11日業經財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則被告即應給付全部價款予原告,被告雖業由訴外人歐俊龍先行匯款20萬元予原告,扣除竣工費2,500 元及1 年保養工資18,000元不請求外,被告迄尚積欠工程款計232,273 元未付。系爭電梯工程業已竣工檢查合格,原告向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註銷系爭電梯使用許可證,係向被告請款之手段,且使用許可證遭註銷之效力僅為不能使用電梯。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訴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電梯工程價款為14萬元,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所核發之許可證,因原告未簽立保養合約致使該許可證失效,故系爭電梯工程驗收並未完成,且原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電梯控制密碼予被告,亦未施作配重塊、試車、調整,被告另委請訴外人舜國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舜國公司) 、鑫鈺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鑫鈺公司) 完成系爭電梯工程,並委由訴外人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鈺允公司) 向中華民國電梯協會申請核發許可證方驗收完成,原告系爭電梯工程驗收未完成,自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以14萬元委由反訴被告施作系爭電梯工程,反訴原告之工程顧問歐俊龍於98年10月6 日先以自己資金代反訴原告匯款20萬元予反訴被告,已溢付6 萬元,反訴原告經訴外人歐俊龍授權請求上開溢付款項。並聲請: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歐俊龍為反訴原告之受僱人,20萬元為反訴原告所先行支付之工程款,反訴原告指20萬元為歐俊龍代墊,則反訴原告即依法無當事人能力,當事人不適格。並答辯: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㈠被告於98年間承攬國立嘉義大學民雄校區音樂館工程,轉包予原告安裝系爭電梯並擔任專業廠商,於98年9 月11日經財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核發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為98年9 月11日至99年9 月11日,此有系爭電梯使用許可證、財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98年9 月14日(98)高機竣字第091405號函文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按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1 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本件原告既於98年9 月11日就系爭電梯申請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則系爭電梯即處於可使用之狀態,原告承攬之工作即屬完成。 ㈡被告辯稱系爭電梯之配重塊、試車、調整,原告均未施作,且未交出電梯控制密碼,不知道原告在98年12月7 日註銷系爭電梯使用許可證後,是否對電梯搞鬼,並提出舜國公司及鑫鈺公司向被告請款之單據,上載「嘉義大學音樂館電梯工程,機電材料費( 程式費) 壹式86,000元,施工費壹式42,000元,塔架壹式28,000元」、「國立嘉義大學民雄校區音樂館電梯工程( 收尾工程)7,200元」等語。經查,證人陳家興即詮允公司負責人證稱其公司技術人員於99年1 月前受鑫鈺公司委託前往處理系爭電梯事宜,並未發現系爭電梯有何遭受破壞之情況,沒有鎖碼情況,現狀正常已不用再為施作即足以檢查合格等語。復被告自承承攬嘉義大學音樂館工程,原告僅承作系爭電梯工程部分,是被告承攬整體音樂館工程,就施作區域內自有管理、監督之能力。被告答辯稱原告未施作配重塊、試車、調整,且未交出電梯控制密碼一節,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電梯有維修情況,尚未能據此推論系爭電梯於98年9 月11 日 檢查合格後,有何遭原告破壞之證據,亦未能遽認原告未交出系爭電梯控制密碼予原告。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難遽採。㈢被告另以系爭電梯僅約定價款為14萬元,被告之工程顧問歐俊龍已匯款20萬元予原告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業已溢付6 萬元等語。惟查,系爭電梯為5 樓層、24人份,載重1,600 公斤,馬達與車廂為被告所提供,原告負責安裝、軌道、試車等工程,為兩造所不爭。證人陳家興證稱雖係其公司技術人員前往保養系爭電梯,然依上開系爭電梯規格及原告請款單項目觀之,原告所施作部分所需費用大約50萬元等語。證人陳家興係鈺允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同為昇降設備專業廠商,其證詞自堪採信。復原告提出請款單,合計452,773 元( 峻工費用2,500 元及1 年保養工資18,000元部分不請求,僅請求232,273 元) ,與證人陳家興前開估價相近,且除安裝費用14萬元、試車費用3 萬元及門控加試車料15, 000 元外,其他部分業據其提出廣舜機電有限公司、嘉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銘豪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嘉大漆料行等出貨單據為憑。被告自承有原告所提請款單之材料,卻辯稱系爭電梯與原告約定14萬元,與系爭電梯合理價格相距甚遠。且兩造係第1 次合作,若僅約定價款為14萬元,衡情應無匯款20萬元予原告之理。是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系爭電梯價款為452,773 元,足堪採信。 ㈣原告雖於98年12月7 日發函予嘉義大學表示取消系爭電梯使用許可證,以致系爭電梯經財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於98 年12 月11日以原告與系爭電梯管理人即嘉義大學未簽定保養合約為由,註銷系爭電梯使用許可證。然證人陳家興證稱於電梯保養期間內,若更換保養廠商,可要求協會撤銷電梯使用許可證,以免電梯事故發生時之責任歸屬等語,是原告於完成系爭電梯工程後向被告請款未果,而發函財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註銷系爭電梯之使用許可證,乃釐清自身對系爭電梯使用安全之責任,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可謂此舉即屬未完成系爭電梯工程。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歐俊龍於98年10月6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萬元至原告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不論歐俊龍係以自己資金代被告支付或係被告委由歐俊龍匯款予原告,皆為清償系爭電梯之價款。是原告就系爭電梯價款,扣除前開2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232,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 本院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系爭電梯工程約定價款為452,773 元,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就系爭電梯工程約定價款為14萬元,不足採信。是縱如反訴原告主張係訴外人歐俊龍以自己資金為反訴原告先行支付系爭電梯工程價款,並讓與該20萬元債權予反訴原告,惟系爭電梯工程款為452,773 元,未有溢付6 萬元之情,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6 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斗六簡易庭法官 張淵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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