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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06號

原告
統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秀
被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即張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450 元及自付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50 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AG0000000 號、付款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發票日101 年3 月31日、面額297,450 元之支票乙紙,惟上開支票詎於100 年4 月2 日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景耀即張景煌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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