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國簡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國簡字第1號
- 原告
- 廖振宏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安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蘇治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損害,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間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以101 年度法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乙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是原告於101年7 月3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振宏新臺幣(下同)242,000 元、原告楊怡伶100,000 元、原告廖紫妤50,000元、原告廖子甯50,000元、原告黃于瑄50,000元,及自起送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8 月9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原告楊怡伶、廖紫妤、廖子甯及黃于瑄對被告之請求,並將原告廖振宏之請求縮減為222,000 元(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雲林縣二崙鄉田尾48之1 號縣道時(下稱系爭路段),詎被告所設置及管理系爭路段旁之美人樹(下稱系爭樹木)根部腐爛,於斯時倒塌,壓損系爭車輛造成損壞,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2,000元,修復後折舊損失為5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222,000 元。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且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命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5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工務處:掌理土木工程、農路管理維護、交通行政及規劃、公園綠地、路燈、道路工程養護、學校公共工程、礦業、公共設施及公共工程等事項。惟系爭路段除系爭樹木腐敗倒塌外,其他路樹亦有同樣情形,而當日天後狀況正常,無颱風等天然風災,顯已長期疏於防治所致,被告空言推卸之詞,難令人信服。
三、被告則以:依據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前往現場勘查後,實無從加以判斷系爭車輛受損原因,究係因系爭樹木自行傾倒,抑或原告擦撞系爭樹木所致,復以系爭路段路樹並無原告所稱之蟲害情事,而系爭車輛有多處損害,依常理判斷,亦不應屬同次事故所導致,且系爭路段兩旁所屬路樹平時均有維護巡查到外觀有明顯異狀,即馬上處理,故原告指稱被告疏於巡查致其受損害,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被告所維護管理系爭樹木傾倒,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體損壞,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2,000元;系爭路段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現場照片、賠償請求書、雲林縣政府101 年5 月16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101 年度法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相關法規、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維修車歷、在照片上標示修理項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73頁、第169 頁至17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至1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200 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則系爭路段上之路樹含系爭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為系爭路段之一部分,被告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25條之規定「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被告對於系爭路段,及屬系爭土地一部分之系爭樹木,應有保養整修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系爭樹木傾倒,壓損系爭車輛造成損壞等節,為被告當庭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輛受損原因,係因系爭樹木自行傾倒所致,抑或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系爭樹木所致?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在現場並通報警方之證人廖龍岩於本院101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有使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按:即本件報案電話〉?)是。」「(你在101 年2 月25日下午4 點43分時,你有沒有在雲林縣二崙鄉田尾48號巷口,看到一台車被倒下的樹砸到?)有。」「(你看過的情形詳述一下?)我到的時後,樹已經把車子砸到了,引擎蓋有點損害,我跟車主說,他要報案,如果樹是公所種的,如果公所不賠的話,保險也要賠,我是這樣跟車主講。」「(你看到時,樹已經是在地上了嗎?)對。」「(所以你沒有看到樹倒下砸到原告車子的引擎蓋?)我看到時,就已經發生完了。」「(你看到樹砸到原告的車子引擎蓋,你有問原告原因嗎?)我有問原告,車子到時,樹就倒下來,砸到原告的車子。我有看到樹的心只剩下一點點而已(證人當場比出樹心的直徑,旁邊都已經蛀掉了,當場繪製)。」「(你有留到警察到時才離開?)是。」「(中間有無人去移動位置?)是警察到時才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10 頁反面)明確,核與原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參諸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126 至128 頁),系爭樹木雖質地厚實,但根部呈現腐朽狀態,主幹亦已呈現枯萎現象,與植栽於該樹木旁之其它樹木相較,尤為明顯。佐以依證人廖龍岩於本院審理時,比出倒下樹木之樹心直徑,經本院當庭命通譯測量後大約3 公分(見本院卷第201 頁),復有證人廖龍岩所繪製之圖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 頁),是依系爭樹木之外觀狀況,隨時有傾倒之危險,而系爭樹木傾倒後橫越系爭路段之單向車道,樹圍、樹長亦屬寬大,所處位置又鄰近人車往來之馬路旁,倘若傾倒,實有壓傷行經該處之路人或車輛可能,或遭其枝幹掉落擊中之虞,被告為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自應定期檢視系爭樹木之狀態而為適當之維護,以避免發生往來該處之人車發生危險。又觀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受損範圍從右前車燈延伸至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呈現出長條型之凹陷狀,而車前保險桿則無撞擊痕跡,是堪認本件事故發生係系爭樹木傾倒後直接壓損系爭車輛造成損壞,而非系爭車輛撞擊系爭樹木所致,則以系爭樹木於事發前已有枯萎、傾倒之跡象,被告未為適當處置,其對人行道上系爭樹木之管理應有欠缺甚明,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從而,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洵屬有據。
㈣、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因此,民法所定之損害賠償法則,於此應有適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2,000元部分元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系爭樹木壓損而支出修理費7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8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0 頁),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車輛係95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9,898元、零件52,102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8 月起,至101 年2 月25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使用逾5 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5,210 元(52,102÷10=5,2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19,898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108元(5,210 +19,898=25,108)。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50,000元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50,0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固請求本院將系爭車輛送往雲林區車輛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受損前後之價值為何,然究有無該鑑定單位,原告無法正確提供(見本院卷第195 頁),嗣原告不再要求送鑑定(見本院卷第202 頁),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縱以原車廠零件修復,因車輛修復技術有其極限,修復後之車輛狀況自與未曾發生車禍事故之正常車輛不同,因此,汽車因事故造成車體受損,即使修復,其性能、效用及使用年限非但未因此增加,反因遭此撞擊而減損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於交換時亦將影響其交換價值,為一般通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換價值減損之損害,並非無據,其據以請求該減損價額之賠償,亦無不合,而觀諸系爭車輛受損主要係從右前車燈延伸至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呈現出長條型之凹陷狀部分,因屬汽車主要動力機件或車體安全結構所在部位,依其受損之情形,本院認以40,000元為其減損交換價額,較為適當,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超過其必要修復費用之交易價值貶損於40,000元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⒉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所生之涉訟奔波、身心痛苦,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本院審酌被告係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既未舉證有何前開民法第195 條所定人格法益被侵害之情形,自不得請求慰撫金,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108元、交易價價額損失40,000元,合計共65,108元之及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