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聲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簡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雲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蘇治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新
- 相對人
- 廖振宏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六國簡字第1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3 ,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430元 │由相對人預繳│ ├────────┼───────┼──────┤ │第一審鑑定人證人│ 628元 │由相對人預繳│ │旅費 │ │ │ ├────────┼───────┼──────┤ │合 計 │ 3,058元│ │ ├────────┴───────┴──────┤ │備註: │ │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分之3即917元 │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分之7即2,1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