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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6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69號

原告
信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周月娥
被告
吳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5 樓之4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5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0 年6 月5 日起至101 年6 月4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應於每月5 日前繳付,並應自行負擔水、電費。詎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現已積欠2 期共14,000元,及原告代繳之水電費2,123元,合計16,12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被告迄今仍未搬遷,原告則另於101 年8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命被告盡速繳清房租與其代繳之水電費,並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房屋租金之損害金每月7,000 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收據、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所訂租賃期間已於101 年6 月4 日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查本件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7,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金,押租保證金不抵繳房屋租金」,因系爭房屋尚未收回,被告是否尚須負回復原狀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無疑問,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換言之,押租金不僅擔保欠租,尚及於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例如回復原狀等),故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押租金不得抵繳房租乙節,應認合法。至於返還系爭房屋後,欠租及其他債務不履行發生抵充效果,是否有餘額返還係另一事,自不待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逾期之租金共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依系爭租約第3 條就水電費另有約定應由被告繳納,而因被告未按時繳納,導致原告墊繳水電費2,123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項金額。又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為止,被告無權占系爭房屋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7,000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墊繳水電費2,123 元及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7,000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上開欠繳之租金14,000元及其墊繳水電費2,123 元,共16,123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0月4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算10日即101 年10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60 元(內含裁判費1,66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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