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31號原 告 元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元 訴訟代理人 張國勝 被 告 朝璟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財 訴訟代理人 黃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0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從事鑄造行業,與被告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將訂作之機械零件模具載至原告工廠,原告將鑄造成品交付予被告,雙方約定每月之貨款於隔月開立發票請款,發票數額經雙方對帳無誤後給付貨款。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01月間,被告以辦公室翻修為由,請託原告將其一批模具暫放原告工廠,然其模具數量及內容並未點交予原告,迄至同年03月間,原告因場地受限且被告辦公室已翻修完畢,原告以被告實無繼續寄放之理由,雖屢次通知被告取回,惟被告遲遲不願取回,原告迫於無奈之下,備貨車將模具載回被告處,該時有被告員工「阿鴻、賴先生」在場可為證。然被告事後以寄放於原告處之模具遺失為由拒付貨款,且被告收受寄放物後,原告從未接獲被告告知乙事,被告竟擅自以重新購置模具之費用抵銷貨款,卻無法指證模具遺失為原告所為,且就遺失之模具價值如何認定等,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244 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來模具都放在被告公司,後來他們請託說借我這裡放,我清理後讓他們放,當時收受的木模都有短缺,因為缺太多無法清點,但我有告知東西短缺嚴重,我會原封不動放在廠房裡面,故這些木模都是暫時借放,與我承作的工作無關。 ㈡那些模具對我而言沒有用途,這是被告的模具,這些東西只生產給被告,我們不會留任何模具,對我們而言沒有任何利益,人家的東西我一定還人家。 ㈢被告原主張101 年03月間兩座模具重作為由拒付貨款,現又追加99年重做之模具,實無理由,是被告所提自99年10月至101 年03月間木模重做,與本件貨款債務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應提出對債務數額有何爭執,或提出債務不履行與模具重做有何法律關係。 ㈣這些模具還有另一種作法,模具可能是保麗龍,算是消失模,但我不確定這些是不是保麗龍模,若是保麗龍模是不需要歸還的,且我們與被告經手的東西,都有交代廠長要全部歸還。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從事鑄造工作,係由被告提供不同型號模具,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尺寸、規格及數量生產,此部分事實原告亦於102 年01月25日準備書狀中自認,原告聲稱此為買賣關係,惟顯有誤解,又被告自99年10月起即交由原告承攬該零件生產,且必須依被告所提供之模具,再依被告之指示始能完成零件交付,若未有被告所提出之模具,原告根本無法完成零件交付並請求報酬,此為承攬關係並非原告所稱買賣關係,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上金額197,244 元,僅能證明被告收受原告之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被告積欠原告前述款項,此部份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提出被告簽收零件之單據及何人簽收以實其說。另原告指稱被告於101 年01月間以辦公室翻修為由,請求將模具暫由原告保管云云…,經查,原告自99年10月起至101 年03月止,陸續承攬被告工作,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受領零件後均依約給付報酬,顯見原告並非第一次承攬被告工作,而原告於每月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中清楚記載交付被告零件之型號及數量,由此可知,被告已提供模具供原告施作,原告使得據以完成數量並交付被告,若被告未提供不同型號模具供原告使用,原告如何請求報酬,其如何完成工作後交付,故非如原告所稱保管被告模具。 ㈢又原告聲稱保管被告模具,並屢次催告被告取回,被告遲遲不取回云云…,然被告否認之,被告提供不同型號模具供原告施作被告所需之零件,零件完成後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應返還不同型號之模具予被告,模具之型號自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中均記載,而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之模具型號,原告皆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退步言之,被告尚有其他模具供原告施作,為何僅提出此部份主張,原告若有返還被告前述短少之模具型號,其返還模具之日期、數量及返還簽收人為何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保管被告模具,並多次催告被告取回,應舉證證明向何人提出或催告通知;再退步言之,由原告向被告按月請求報酬之客戶對帳單中,亦清楚記載模具型號,顯見原告有受領該型號之模具,若原告有返還前述短少之型號模具予被告,原告應提出被告簽收單據或何時返還。 ㈣原告於102 年04月09日庭訊時提出99年10月15日之出貨單,證明已返還被告部份之零件模具,由此可證明模具交付被告時皆有型號、數量可稽,否則原告無從提出該出貨單;惟經查,該出貨單所返還之模具型號被告並無爭執,僅有「CBF000-00000」該型號之模具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第一欄位型號相符,其餘型號之模具,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返還模具之出貨單證明,故尚有10種型號模具未返還予被告。 ㈤原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㈢亦自認被告自99年起迄101 年02月止,已付清全部報酬予原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報酬,顯見被告並非以模具遺失或短少為由拒絕支付101 年03月份之報酬,實乃原告未返還其他型號模具、亦未盡保管義務,導致模具短少,實可歸責於原告;惟原告將模具運回返還被告時,未清點模具型號、數量,且未填寫模具返還清單或出貨單,被告當然無法正確清點模具型號、數量,故原告並未依誠實信用方式返還被告模具。原告於99年10月15日第一次返還被告模具時,依約定製作出貨單由被告簽收,卻於原審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模具型號、數量無法清點云云…,故返還時亦無法清點來推卸責任。退步言之,被告並未簽收任何返還模具出貨單,被告亦可否認原告有返還模具之事實,惟被告並未爭執所有模具未返還,僅提出實際短缺之模具,並已支出178,200元,委託第三人南興實業廠製作短缺數量之模具。 ㈥證人賴恭本於庭訊時表示「原告自收受被告模具後從未返還任何模具予被告」,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上記載乃原告曾經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型號模具,顯見本件爭議並非如原告所稱寄放模具云云…,而被告拒絕給付報酬,乃原告未盡保管模具之義務,被告自99年起提供模具由原告製作零件,原告於工作完成後,返還模具時應清點模具型號及規格,雙方之契約責任始能達成,況且該模具之返還義務亦同為給付義務之一部分,若原告完成工作後交付零件並請求報酬,卻未返還模具予被告,已構成不完成給付;且原告返還模具予被告之義務與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實有同等之重要性。 ㈦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上述之模具型號,並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可知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所負主給付義務係完成特定工作,定作人所負主給付義務則係於承攬人完成特定工作後給付報酬之謂。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71 號、同院97年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承攬人所負給付(主、從給付義務)義務係為定作人完成特定工作及為完全履行該工作內容之謂,此於雙務契約中,與定作人負報酬給付義務間有對價關係,倘屬附隨義務或僅係承攬契約當事人所為其他給付約定,定作人於承攬人未給付時僅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權利,不得於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不爭執,亦不否認尚未給付該金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返還之木模有缺少,為不完全給付,故於本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辯(審理卷第87頁反面)。據此,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得於原告承攬之工作完成後,因應返還之木模缺少,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承攬之報酬: ⑴經查,依照原告出具之出貨單(審理卷第69頁),已載明品名中之全數模具取回,並由被告之員工張福其於客戶簽章欄簽名確認,可認出貨單之模具應已有歸還,另原告於101 年4 月間曾僱用貨車載運模具至被告公司乙節,已據證人王仕賢證述:「我的車有16.5噸,車子有載滿,被告不讓我們下,原告老闆有下來,後來被告用堆高機下貨,車上沒有遺留任何模具」等語,而證人周重智(原告公司廠長)證稱:「被告公司說要整修,模具很多沒有地方放,拿到我們公司寄放;模具歸還時,大部分是被告司機自己來載回去,去年(101 年)3 、4 月最後一批木模我們僱車載回給被告,被告載模具來時就沒有做清單,所以我們就全部載回去,模具對我們公司沒有價值」等語,可見原告確有返還加工之模具,參酌證人賴恭本(被告之前員工)稱:「模具這次加工載過去是有缺的,寄放模具是雙方協調,我沒有在場,我載模具去時原告法代是這樣說沒錯,東西數量真的很多,無法清點,原告返還模具是4 月底、5 月初,是最後一次全部載回去」等語,佐之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載模具返還,因雙方對應返還模具之種類、數量有爭執,而未予簽收(審理卷第25頁反面),可徵被告放置於原告處之木模,有因承攬契約加工需要而放置,以及被告廠房整修而寄放的兩種,證人周重智證稱兩種放在一起,該兩種模具既已混在一起,被告亦未交付清單,自難以區別,但寄放部分與系爭承攬契約全然無關,自不待言。而原告於101 年4 月間僱車載運木模至被告公司,惟兩造未當場點清,則與系爭承攬契約有關之木模,自亦有可能在該次歸還之列,尚不得因原告僅於上開99年10月15日出貨單中註明歸還模具之種類及數量,而謂在此出貨單以外之木模原告全部未歸還,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尚有多少木模未歸還,自不得謂原告未盡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 ⑵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應返還之模具確有數量短缺,未盡承攬契約之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然依上開說明,不完全給付與給付承攬報酬二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債權人僅能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顯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2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緀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照法院之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懿庭 訴訟費用: ⑴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⑵證人旅費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