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86號原 告 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國良 被 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叁佰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其中叁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間與被告公司訂立塑膠管、管帽買賣合約書,原告陸續自同年11月起出貨給被告公司,貨款總計98萬4,700 元,被告為支付貨款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予原告收執,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可稽,經一再催討,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84,74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發票等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 定 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 美 珍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面金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 1 │GD0000000 │101 年3 月31│華南商業銀行│533,565元 │101 年4 月2日 │ │ │ │日 │斗六分行 │ │ │ ├──┼─────┼──────┼──────┼─────┼───────┤ │ 2 │GD0000000 │101 年4 月 │ 同上 │121,300元 │101年4 月30日 │ │ │ │20日 │ │ │ │ ├──┼─────┼──────┼──────┼─────┼───────┤ │ 3 │GD0000000 │101年5月20日│ 同上 │329,875元 │101年5月2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