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9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旺鼎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寬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共計新臺幣(下同)1,440,000 元,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公司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寬隆煌之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 │ │ │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 1 │LX0000000 │101年2月27日│合作金庫雲林│ 470,000元 │101 年2 月29│ │ │ │ │分行 │ │日 │ ├──┼─────┼──────┼──────┼──────┼──────┤ │ 2 │LX0000000 │101 年2 月28│ 同上 │ 480,000 元│101 年2 月29│ │ │ │日 │ │ │日 │ ├──┼─────┼──────┼──────┼──────┼──────┤ │ 3 │LX0000000 │101 年2 月28│ 同上 │ 490,000元 │101 年2 月29│ │ │ │日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