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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陳定國

  • 當事人
    林明輝萬盛企業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勞簡字第4號原   告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律師 被   告 萬盛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邵源發 訴訟代理人 李雪靜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即判決第7 頁第6 行關於「120 年9 月18日」之記載、第17行關於「被告繼續…」、第8 頁關於「原告於知悉…」、第9 頁第6 行關於「雇止」之記載依序應更正為「102 年9 月18日」、「原告繼續…」、「被告於知悉…」、「雇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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