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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9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告
嶺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5 紙,金額合計為新台幣3,902,832 元(詳如附表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之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號│(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1 │102.4.15  │彰化商業銀│HN0000000   │655,892元   │102.4.15│
│  │          │行斗六分行│            │            │        │
├─┼─────┼─────┼──────┼──────┼────┤
│2 │102.4.30  │彰化商業銀│HN0000000   │226,593元   │102.4.30│
│  │          │行斗六分行│            │            │        │
├─┼─────┼─────┼──────┼──────┼────┤
│3 │102.5.15  │彰化商業銀│HN0000000   │1,637,970元 │102.5.15│
│  │          │行斗六分行│            │            │        │
├─┼─────┼─────┼──────┼──────┼────┤
│4 │102.5.15  │第一銀行斗│EB0000000   │893,877元   │102.5.15│
│  │          │六分行    │            │            │        │
├─┼─────┼─────┼──────┼──────┼────┤
│5 │102.6.30  │第一銀行斗│EB0000000   │488,500元   │102.7.1 │
│  │          │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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