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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4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49號

原告
黃銀樹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告
林山村
被告
林仙梅
被告
莊協誌
被告
吳幸燦
被告
朱坤煌
被告
林連聰
被告
莊協振
被告
李東夏
被告
林松洲
被告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受告知人  王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結終,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地號、地目林、面積四一一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山村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仙梅取得。

㈢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六四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協誌取得。

㈣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六四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幸燦取得。

㈤如附圖編號E 部分面積六四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坤煌取得。

㈥如附圖編號F 部分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聰取得。

㈦如附圖編號G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協振取得。

㈧如附圖編號H 部分面積一六五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東夏取得。

㈨如附圖編號I 部分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松洲取得。

㈩如附圖編號J 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銀樹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起訴時主張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雲林縣林內鄉○○段000 ○0 地號、地目林、面積41193.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編號1部分面積80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山村取得、編號2 部分面積80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仙梅取得、編號3 部分面積64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協誌取得、編號4 部分面積64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幸燦取得、編號5 部分面積64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坤煌取得、編號6 部分面積33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聰取得、編號7 部分面積20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協振取得、編號8 部分面積1655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東夏取得、編號9 部分面積33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松洲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97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銀樹取得(見本院卷第3至4 頁);復於102 年3 月28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4 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山村、林仙梅、莊協誌、吳幸燦、朱坤煌、林連聰、莊協振、李東夏、林松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幸燦:分得土地應與同為其所有同段808 之28地號土地毗鄰為當。

㈡、被告莊協振: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被告李東夏: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且分得位置有其所有之墳墓。

㈣、被告林松洲:希望分到原來墳墓的位置,其他沒有意見。

㈤、被告林山村、林仙梅、莊協誌、朱坤煌、林連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 年10月22日民事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8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2 月28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堪測成果及分割分案與附圖,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山村、林仙梅、莊協誌、朱坤煌、林連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情形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地目林、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應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惟系爭土地係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故不受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且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請求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自為法為所許。

㈢、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於102 年1 月8 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上西側部分內原有寬約3 至4 米之柏油路面,柏油路面至轉彎處之後,該柏油路就連接相鄰土地之柏油道路,柏油路接泥土路寬約3至4米,連接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旁約有3 米寬之泥土道路,又如附圖編號E 部分內有被告朱坤煌所有之工寮,如附圖編號F 部分內有被告林連聰所有之墳墓,如附圖編號H 部分內有被告李東夏所有之墳墓,如附圖編號I 部分內有被告林松洲所有之墳墓,如附圖編號J 部分內有原告黃銀樹所有之墳墓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另如附圖編號D 部分水塔相鄰之北側為被告吳幸燦所有之同段808 之28地號土地,亦有被告吳幸燦提出民事陳報狀、地籍圖及現場圖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因此,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式對各共有人之權益及分割後之出入均屬便利,尚符公平原則,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及到場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形狀均大致方整,尚無不利於各共有人之規劃、利用,應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款第3 目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莊協誌、李東夏分別應有部分42470 分之6666、42470 分之17066 ,設定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和明,本院已依規定對該二人為訴訟告知,故本件土地分割後該二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莊協誌、李東夏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共有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包括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以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38,420元為宜(含裁判費4,520 元,地政測量費27,200元、法院囑託勘查4,000元、2,400 元及地籍圖謄本費150 元、150 元,業由原告墊付)。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面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          │(新臺幣,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林山村  │830/42470   │805       │751             │
├────┼──────┼─────┼────────┤
│林仙梅  │830/42470   │805       │751             │
├────┼──────┼─────┼────────┤
│莊協誌  │6666/42470  │6466      │6030            │
├────┼──────┼─────┼────────┤
│吳幸燦  │6667/42470  │6466      │6030            │
├────┼──────┼─────┼────────┤
│朱坤煌  │6667/42470  │6466      │6030            │
├────┼──────┼─────┼────────┤
│林連聰  │341/42470   │331       │308             │
├────┼──────┼─────┼────────┤
│莊協振  │2062/42470  │2000      │1865            │
├────┼──────┼─────┼────────┤
│李東夏  │17066/42470 │16553     │15439           │
├────┼──────┼─────┼────────┤
│林松洲  │341/42470   │331       │308             │
├────┼──────┼─────┼────────┤
│黃銀樹  │1000/42740  │970       │9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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