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勞簡字第4號原 告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律師 被 告 萬盛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邵源發 訴訟代理人 李雪靜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74,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3 年3 月3 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55 元(原預扣工資12,061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萬盛企業社,職務為聯結車司機,約定起薪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32,000 元,復加上當月運送里程數折算之津貼為全部薪資,約有45,000至50,000之譜。惟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將原告無預警調離該職,原告因恐薪水會降低許多,遂向雲林縣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聲請調解,期能解決勞資爭議,同年8 月12日實際領受7 月份薪資,果然較之前少出許多,故於隔日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同年、月22日前開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欲請求資遣費314,255 元( 計算方式:以最近6 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平均月薪即第1 個月49,329元,第2 個月46,376元,第3 個月49,707元,第4 個月51,417 元 ,第5 個月50,133元,第6 個月43,119元,總和290,081 元,除以6 等於48,347元。復原告於96年2 月23日起任職,致終止勞動契約日102 年8 月13日止,計6 年6 月,和314,255 元) 、應特別休假未休應照付之工資81,600元( 計算方式: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原告之特休假97年為7 日、98年為7 日、99 年 為10日、10 0年為10日、101 年為14日,共48日,每日1,700 元計算,共81,600元) ,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9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之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應徵職務時,被告即言明底薪為32,000 元 ,被告規避法令,故意將薪資拆分為不同項目,自無正當性。又原告自認工作盡忠職守,並無被告所稱有妨害被告營業之情事。 三、被告則以: ㈠、雙方約定薪資係21,000元,非原告所稱32,000元。又原告工作狀況甚為不佳,曾經妨害被告之營業而使被告受有損失,原告出勤與客戶交談內容損及被告經營利益與商譽,經過幾番口頭溝通無效後,早已不適任被告之員工,但念及與原告情誼,故將原告調離司機職務,此係不得不為之決定。又在考量勞工與雇主之利益後,如雇主係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與合理性對於勞工之職務、職位等內容進行調整,勞工因擔任不同工作職務,其受領之工資因此合理伴隨該職務內容有所調整,若調整幅度在社會通念屬合理範圍內,自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驟認調職違法。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因原告與擔任相同職位之其他員工領取之薪資相同,核實發給並無課扣,故未有本條項所示之情事;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主張終止契約,此按同條第2 項規定應自知悉起30日內為之,而102 年7 月8 日調動之日起至原告寄函告知終止契約時係同年8 月13日,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可知原告並未有效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反之,係原告於該日上班時,以口頭告知其「不做了!」,隨即離去,被告乃於同年、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原告因7 日未到職,遂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據此原告係自行離職,非被告資遣者,尚不得請求資遣費。 ㈢、原告主張之資遣費計算方式並不正確,按資遣費係依平均工資計算,惟被告發給原告之金錢,並非全屬工資內容,其中午餐費係體恤員工出勤辛苦所給予之恩惠性給與;責任津貼須按實際績效給與,並非固定給員工之經常性津貼;全勤津貼用意則在獎勵員工,非固定給付,也非評價其工作勞力付出;車輛保養費用係司機保養車輛津貼,非司機職務者無法領取,非經常性給付;通勤補助雖有每個月發放,惟此係體恤勞工之恩惠性給與,尚非勞務對價;行車公里數、載運再製公里數,此部分係按司機每月實際駕駛各噸位車輛里程數計算所給予之津貼,每個月領取金額不固定,非經常性給付;家庭補助費亦屬恩惠性給與,非工作所得。 ㈣、特別休假部分,原告薪資實為21,000元,以1 日1,000 元計算實在過高,且原告從未請過特別休假,非被告有意不給予特別休假,若該年度終結或雙方契約終止前未休假,又不可歸責於被告時,則原告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給與即不存在,自無法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2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萬盛企業社,擔任司機一職,102 年7 月8 日被告將原告由原職調離,改從事廠內工作。 ㈡、原告於102 年8 月6 日就調職一事向雲林縣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聲請調解,不成立。 ㈢、原告於102年8月12日領受7月份之薪資為26,426元。 ㈣、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起自被告公司離職,即未回被告公司繼續工作,被告乃於同年8 月20日以原告逾7 日不到職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共為6 年6 月。 ㈤、原告離職前6 個月所領之薪資分別為:102 年1 月為49,329元 ;2 月為46,376元;3 月為49,707元;四月為51,417元 ;5 月為50,133元;6 月為43,119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即本案爭點: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起離職,並於同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若原告之終止合法,其請求之資遣費314,255 元整是否應准許。 ㈢、原告有無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或違反契約,致損害於被告公司?若有,被告公司據此對原告調職之舉動是否合法?嗣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於102 年8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㈣、原告應休之特休假,97年是否有7 天、98年為7 天、99年為10天、101 年為14天,合計48天未休,得請求81,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將原告調離改任非駕駛職之廠內工作是否適法? ⒈按調職涉及個別勞動條件之變更(包括工作內容、場所、薪資),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此外調職應遵守主管機關揭示「調職五原則」:即1.基於企業經營上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益變更4.調動後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協助。(74年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參照)。而調職命令是否適法之評價標準仍應受⑴差別待遇禁止原則、⑵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拘束。而權利是否濫用之具體判斷需衡量:①調職必要性須與勞工所受生活上不利益程度衡量,即調職有否助於企業合理營運,勞工所受不利益是否為社會通念可忍受之程度。②調職之動機、目的是否具正當性等。 ⒉查證人李建昇(被告公司司機班長)證稱:「原告態度不佳,還有就是比較會跟客戶講有的沒有的,都不是他職權範圍【該講的話】,就是他跟客戶講說,貨不一定要交給公司送,另有次去台塑六輕,因為他們那邊作業程序進廠區要有讀生壓車,他就是不讓工讀生上車,台塑六輕打電話公司投訴,原告跟客戶互動不好,公司的處置就是調職」(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見原告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告公司與客戶間嫌隙,參諸被告公司客戶陳孝富向被告公司人員邵源發、李雪靜抱怨原告之行為,彼等對談錄音譯文摘要如下:「邵源發:那個林明輝來這到底跟你什麼,你那麼生氣?陳孝富:「那天是來店裡,之前就已經很多次了,我不喜歡,我不喜歡先動他,就很多次啦,看到我噴公司名字,就罵我說傻呀,你為什麼要噴公司名字,你以後脖子會被公司掐著」;「……他來都講些有的沒有的,我的心驚驚,他講車過戶在公司名下,他要牽去賣有的沒的,我已經跟公司訂契約,他若要將車子牽去賣就牽去賣,我哪有辦法」;「他還規定一定要星期六,林爸才會賭爛,規定林爸一定要星期六才能叫你們公司來來抽油,他來就講:『就叫你星期六叫我們來抽油,這時候叫我們來抽』」、「他就跟我講星期六才載,我聽了不開心,心情真不好,叫我星期六才載,有一次阿耀派他來,不是星期六,來就兇我說『就叫你星期六才拖』」。由上可見,原告遭到客戶嚴重抱怨,向客戶散佈可以不必為被告客戶、車輛可不用公司名稱,且向客戶指定運送時間,此種言論應已損害被告公司權益,另原告稱被告會將客戶登在名下之車輛賣掉,勸誘客戶不要與被告公司往來交易等等行徑,已使客戶產生極大困擾,被告公司若不予處置,甚至可能流失客戶,緣此,原告實不適合再擔任駕駛聯結車至客戶處從事抽油之工作,調職方能避免其與客戶直接接觸產生磨擦,故被告公司將原告調離非駕駛職,改派駐廠內工作之調職令,顯係基於企業經營之必需,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而調動後工作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且該調職之目的純係避免客戶之流失,有助於企業合理營運,無有不正當聯結,自具有正當性。 ⒊至於調職常見伴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而調職後影響薪資結構最主要在於行車公里數之津貼,此從調職前後原告之薪資明細之差別即可知悉,因調至廠內工作,自無可能有行車公里數之津貼,如前所述,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勞工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以調整,雖因擔任不同之工作,所受領之工資隨其工作內容有調整,且其調整尚在社會通念中可忍受之合理範圍,即不得僅因工資總額減少,而認該調職為違法。 ⒋原告調任至廠內工作,其整體所得雖有減少,此則乃司機工作與廠內工作內容有別,計算薪資之方式自有差異,然原告調職後從事廠內工作與另名員工之工作性質相同,其所得亦與原告相近(見另名員工薪資清單,審理卷第 111 頁), 可見該職務調動,對於原告並無不合理或不公平待遇之處,尚難被告將原告調職係濫用其權利,是本院認被告將原告調離原職改任他職,尚屬合法。 ㈡、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起離職,並於同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被告調職命令為合法,前已敘及,則因工作之調整,工作內容變更,薪資之給與自無可能按照原來駕駛職務之薪資給予,故原告新職務領取26,426元,符合其工作內容之報酬,並與前述同等職務者之薪資相當,被告應無違反該法第14條第5 款、6款之規定。 ⒉原告所謂預扣工資12,061元,實乃被告依司機每月公里數 10% 提列擔保,若送貨時損害客戶設備需提供修護之用,但若無損害設備事項,則於每年三大節日(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前後提列擔保之餘額55% ~60% 撥至司機帳戶,而原告應提列之擔保金額12,061元,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20 年9 月18日如數匯至原告帳戶,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減縮該部分金額之請求,是被告應無同法第6 款所稱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益之虞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無違反勞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之情形,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尚非適法;況依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終止契約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知悉起30日為之,原告被調職是102 年7 月8 日,然其於同年8 月13日始以存證信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顯然已逾上開30日之除斥期間限制,已不得再行使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故其仍應經相當時日之預告,始能終止勞動契約;而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被告繼續工作達3 年以上,依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須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始為適法,自不待言。 ㈢、原告有無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或違反契約,致損害於被告公司?若有,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5、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於102 年8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若欲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否則即應繼續提供勞務,然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離職當日,即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非適法,嗣原告自該日給即未繼續到被告公司工作迄今,自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情形。 ⒉又原告因於102 年8 月13日竊取屬於被告之照地鏡總成1 組,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775 號刑事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折算1 日,此有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775 號刑事判決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證人李建昇證稱:「零件的損壞要看是自然或非自然損壞,因自己疏忽,司機要自己賠償,如是自然損壞,公司會發,東西是他損壞,他要買來賠公司,他交給我放在經理室,離職時拿走」等語,原告既購買照地鏡總成新品1 組賠償被告公司,且經證人李建昇收受後置於經理室,該物品之有權已移轉為被告公司所有,自不得擅自取回,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將之取走,自屬竊盜行為,已違反勞契約,情節重大,自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之情形。 ⒊至於原告有否同條第5 款故意毀損雇主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形,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 、6 款之情形,原告於知悉後30日內於102 年8 月20日不經預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㈣、基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而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㈤、原告得否請求應休而未之特休假48天工資共81,000元: ⒈按勞工在同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第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可見特別休假目的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換言之,即指定休假日期,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正常之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參見司法院83年6 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 號函之研究意見)。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逕認係屬雇止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可歸責雇主之原因,如雇主因為加班之需求,勞工因配合加班,導致其原安排之特別休假無法休假,雇主應發未休完日數之工資;反之如是勞工個人之因素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經查,證人李建昇證稱:「公司沒有說可以休或不休,我覺得要上班才有錢,我知道可以特休,但我自己不提」等語。可知被告公司未禁止員工休特別休假,而原告擔任司機之職位,其不休特別休假之原因,可能因此無法開車載運貨物,即無開車公里數之累積,依照「公里數、載運再製公里數」之計算模式,自然會減少可能獲取之津貼,故原告不願休假是有其合理原因,惟原告既未舉證97年至101 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其已請求給付該特別休假但為雇主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如需加班以致排擠掉安排特別休假之機會,致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無法指定特別休假日等可歸責被告之情事,則原告特別休假工資給予即不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特休假48天工資共81,000元,即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95,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所附麗,併予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