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13號
- 原告
- 莊文斐
- 被告
- 謝旭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A 部分,面積四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94 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越界占用原告所有393 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面積7 平方公尺(經實地測量為4.44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之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佔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我是向雲林地院拍定的,經由司法事務官點交,(圍牆)是之前房東圍起來的,不是我蓋的,點交時也將圍牆點交給我;當初司法事務官點交時沒有跟我說占用,本來是既成道路,前任屋主不知為何把它圍起來當圍牆使用,我並不知道,我買到時就是這樣,點交時也是這樣。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坐落門牌雲林斗六市○○路00巷00號房屋之圍牆,占用到系爭地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賣物之買受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是被告不得以向法院拍定系爭房屋,而認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
㈢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E-F-A 部分之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