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坤
李政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48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30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文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文坤與李政杰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至7 月12日間某日,由劉文坤騎乘機車搭載李政杰,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科技大學附近之天橋下,見陳俊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政杰徒手將A 機車移出並乘坐在未啟動引擎之A 機車上,再由劉文坤騎乘其機車並以腳搭放在A 機車上,使A 機車得以移動,而以此方式將A 機車駛離該處而竊取之。
㈡、劉文坤與李政杰於105 年10月3 日至105 年10月4 日間某時許,由劉文坤騎乘機車搭載李政杰,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前,見黃宣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政杰徒手將B 機車移出並乘坐在未啟動引擎之B 機車上,再由劉文坤騎乘其機車並以腳搭放在B 機車上,使B 機車得以移動,而以此方式將B 機車駛離該處而竊取之。
㈢、劉文坤於竊得B 機車後,為免其受到警方追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0月4 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將其父劉藤雄(已歿)所有之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之USX-361 號機車車牌,以鐵樂士噴漆將該面車牌之底面由綠色噴為白色之方式,變造該面機車車牌,並將該面變造之機車車牌,懸掛在竊得之B機車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 年7 月15日晚間9 時20分許,劉文坤騎乘A 機車(改懸掛008-EFG 號機車車牌)行經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復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6 時許,騎乘B 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街00巷0 號前時,為警發現車牌有異,並扣得A 機車及機車鑰匙1 把、B 機車及機車鑰匙1 把、變造之USX-361 號機車車牌1 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劉文坤之自白。
2、被告李政杰之自白。
3、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唐梨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5、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6、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7、現場照片5 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劉文坤之自白。
2、被告李政杰之自白。
3、證人即被害人黃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唐梨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5、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6、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7、現場照片5 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劉文坤之自白。
2、扣案之USX-361 號機車車牌1 面。
3、現場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文坤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劉文坤於犯罪事實欄㈢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核被告李政杰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劉文坤所犯上開3 罪間、被告李政杰所犯上開2 罪間,其等之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劉文坤與李政杰間,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
1、被告劉文坤前①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及②所示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案件,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與⑥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李政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酌定:
1、被告劉文坤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文坤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2 度與被告李政杰共同不法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劉文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劉文坤為躲避警方查緝,竟變造上開機車車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機車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惟念及被告劉文坤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劉文坤所竊取之上開A 、B 二部機車,亦均由被害人陳俊安、黃宣穎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劉文坤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於入監服刑前係擔任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變造USX-361 號機車車牌1 面,原為被告劉文坤之父所有,業據被告劉文坤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雖被告劉文坤之父已歿,然該面車牌仍由被告劉文坤之父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屬被告劉文坤之父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尚非被告劉文坤單獨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李政杰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政杰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2 度與被告劉文坤共同不法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李政杰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惟念及被告李政杰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李政杰所竊取之上開A 、B 二部機車,亦均由被害人陳俊安、黃宣穎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李政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家中尚有祖母、母親、妻子及2 名子女,目前打零工,1 個月收入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劉文坤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劉文坤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劉文坤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劉文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 │ │部分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李政杰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李政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李政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