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表一昇豐公司,取得發票字軌號碼欄「YU00000000(兆億公司)」應更正為「YU00000000(兆億公司)」;並補敘被告乙○○之累犯說明為: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0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嗣因另犯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而被依法撤銷假釋,經接續執行殘刑,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再犯違反公司法案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附表所載「協王公司」應更正為「恊王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各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繳納股款不實罪,其與共同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惟甲○○就上開共同違反公司法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另行偵察起訴,併予敘明)。
三、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丙○○有公共危險罪前科(未構成累犯)、乙○○有上開累犯所述之犯罪前科、甲○○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未構成累犯),與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致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