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林輝煌、蕭雅毓、陳雅琪
- 當事人黃祥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祥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84 號民國100 年1 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祥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祥益係利德機電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利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顏照天原受僱於黃祥益實際經營之利德公司擔任職員,民國95年1 月3 日顏照天受讓原利德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筵順之出資(出資額新臺幣500 萬元),經推派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並於同年月4 日登記為利德公司董事。嗣黃祥益欲辦理增資,明知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利德公司登記負責人顏照天(另案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聯絡,由黃祥益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明美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存入利德公司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顏照天在「利德機電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由黃祥益交予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利德機電有限公司章程」、「利德機電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利德機電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利德機電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表明利德公司已於96年6 月21日收足增資之1,000 萬元股款(原資本額500 萬元),據以申請利德公司變更登記為「資本額1,500 萬元」,利德公司遂於96年6 月26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資本額1,500 萬元」,上述增資額1,000 萬元,則於96年6 月23日自上述帳戶遭提領。 二、黃祥益係昇豐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昇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文坤於96年6 月27日受讓原利德公司登記負責人趙偉成之出資(出資額100 萬元),經推派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並於同年月29日登記為昇豐公司董事。嗣黃祥益欲辦理增資,明知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昇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文坤(另案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聯絡,由黃祥益向不知情之友人程英綢借得400 萬元,存入昇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劉文坤在「昇豐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由黃祥益交予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昇豐興業有限公司章程」、「昇豐興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昇豐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表明昇豐公司已於96年7 月9 日收足增資之400 萬元股款(原資本額為100 萬元),據以申請昇豐公司變更登記為「資本額500 萬元」,昇豐公司遂於96年7 月13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資本額500 萬元」,上述增資額400 萬元,則於96年7 月11日自上述帳戶遭提領。 三、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祥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之判決;因伊接受本院99年度六簡字第65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該案與本案相同,請免除本案定罪等語。 三、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業據被告於98年7 月29日警詢時、98年8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98年7 月21日、99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以每月2 萬元車馬費,請顏照天擔任利德公司公司負責人即當人頭,顏照天是自願的,經過顏照天和顏照天太太同意的,顏照天也有在利德公司上班,每日薪資1 千元等語;增資是因為公司要有一定資本額才能對外競標工程,伊建議負責人顏照天,經過顏照天同意才去辦理增資手續,錢是伊從外面調資金來做的,是向朋友借的;(問:利德帳戶內的1,000 萬元,怎麼領走的?)利德帳戶的存摺和印章都在借伊錢的朋友手上,完成增資後,借伊錢的朋友就將1,000 萬元領走,因為1,000 萬元是向朋友借來的,伊就向顏照天說,存摺與印章不能拿回來,而且時間到錢就會被領走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3、24、154 、155 頁;他字卷卷二第170 頁;98年度偵字第439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3、14頁),核與證人顏照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利德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黃祥益;黃祥益叫伊做公司的負責人當人頭,伊實際上沒有出資,因伊生活上有困難而有答應,伊可以領取出差之車馬費,每個月固定領2 萬元,總共領了兩年多;黃祥益成立的利德公司,地點在大埤鄉豐田工業區○○街2 號,本來是用別人的名字,伊是後來才接的,黃祥益後來簽廠房都簽伊的名字,因為黃祥益說伊個人信用好,接到臺塑訂單就可向銀行融資借錢70%左右,但是黃祥益借到錢之後就將訂單銷掉,毀約不去做。黃祥益以前信用不好,成立公司都用別人名字;伊在利德公司當雜工,工作不穩定,很少去上班;增資之股東同意書是伊簽的(見他字卷卷一第3 至5 頁;他字卷卷二第241 頁)等語相符,復有利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增資之股東同意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暨96年6 月21日、6 月23日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各1 份(見利德公司卷第28頁反面、29、30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80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8 、24至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供陳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業據被告於99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劉文坤是自願擔任昇豐公司負責人,增資是因為公司要有一定資本額才能對外競標工程,伊建議負責人劉文坤,經過劉文坤同意才去辦理增資手續,錢是伊從外面調資金來做的,是向朋友借的;(問:昇豐帳戶內的400 萬元,怎麼領走的?)昇豐帳戶的存摺和印章都在借伊錢的朋友手上,完成增資後,借伊錢的朋友就將400 萬元領走,因為400 萬元是向朋友借來的,伊就向劉文坤說,存摺與印章不能拿回來,而且時間到錢就會被領走等語(見偵卷㈠第13、14頁),核與證人劉文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昇豐公司負責人,公司開始的資本額是100 萬元,之後增資到500 萬元,都是以前的老闆黃祥益出資的,伊只是這間公司人頭負責人,每月領二萬元,而且有車馬費;增資之股東同意書也是伊簽的,但沒有實際出錢;(提示99年7 月9 日昇豐興業有限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問:這是怎麼回事?)是黃祥益叫伊接任昇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叫伊去斗六精訊事務所,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公司章程上的印章則是他們蓋的;(提示土地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7 月11日取款憑條,問:96年7 月11日就領走400 萬元?)誰領走的我不知道,伊只是黃祥益之人頭負責人,印章都在黃祥益手上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109 、110 、240 、241 頁;偵卷㈠第12、13頁)相吻合,復有昇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增資之股東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銀行往來明細暨96年7 月11日入戶電匯申請書、取款憑條各1 份(見昇豐公司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偵卷㈡第7 、13、14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供陳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述本院99年度六簡字第65號確定判決,係被告於97年間,擔任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自與本案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非同一犯罪事實,自無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刑事答辯狀辯稱:本案非伊主張增資,係公司負責人主張增資及向何銀行貸款,伊只是配合執行,如有違反公司法,全係負責人及其友人之主張,伊是有能力配合其等主張執行,可傳證人解說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而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473 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為上開2 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雖非利德公司、昇豐公司登記名義之公司負責人,然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分別與顏照天、劉文坤共同實行本案上開2 罪,雖未具登記名義之公司負責人特定身分關係,仍均應以正犯論;被告與顏照天、劉文坤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原審認定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係由被告出面向友人借款,以充作欲繳納之股款,並交予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有限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表明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據以申請變更資本額登記,自應認被告已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而非教唆犯或幫助犯,是原審認定被告分別教唆、幫助具有身分之顏照天、劉文坤實施犯罪,容有違誤。 ㈣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利德公司、昇豐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表明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變更出資額登記,違反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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