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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蕭雅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祥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祥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祥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7月之範圍。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黃祥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未繳納股款          │未繳納股款          │
│            │法逃漏稅捐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97年1月4日至97年5月 │96年6 月21日至96年6 │96年7 月9 日至96年7 │
│            │15日                │月24日              │月13日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180號               │4397號              │4397號              │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9年度六簡字第65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10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0號│
│實├────┼──────────┼──────────┼──────────┤
│審│判決日期│99年7月8日          │100年5月3日         │100年5月3日         │
├─┼────┼──────────┼──────────┼──────────┤
│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99年度六簡字第65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10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0號│
│決├────┼──────────┼──────────┼──────────┤
│  │ 判決確 │99年7月26日         │100年5月3日         │100年5月3日         │
│  │ 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同左                │
│            │1604號(已易科罰金執│第1401號(編號⒉⒊已│                    │
│            │行完畢)            │定刑為有期徒刑4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6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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