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祥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祥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祥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7月之範圍。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黃祥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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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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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未繳納股款 │未繳納股款 │
│ │法逃漏稅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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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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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7年1月4日至97年5月 │96年6 月21日至96年6 │96年7 月9 日至96年7 │
│ │15日 │月24日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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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180號 │4397號 │43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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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9年度六簡字第65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10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0號│
│實├────┼──────────┼──────────┼──────────┤
│審│判決日期│99年7月8日 │100年5月3日 │100年5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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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99年度六簡字第65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10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0號│
│決├────┼──────────┼──────────┼──────────┤
│ │ 判決確 │99年7月26日 │100年5月3日 │100年5月3日 │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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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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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同左 │
│ │1604號(已易科罰金執│第1401號(編號⒉⒊已│ │
│ │行完畢) │定刑為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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