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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9號

原告
廖芷芸
被告
趙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執有之支票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發票人即訴外人旺鼎豐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於收受本院101 年司促字第10734號支付命令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並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依此陳述,被告顯係基於個人事項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揆諸首開說明,訴外人旺鼎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支付命令,則未經依法異議而屬有效確定,故本件僅以被告為審理對象,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訴外人旺鼎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簽發、被告簽名背書、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193,000 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且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及訴外人旺鼎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不附理由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訴外人旺鼎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93,000 元,及自支票退票日即101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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