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9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嶺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5 紙,金額合計為新台幣3,902,832 元(詳如附表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之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編│發 票 日│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號│(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1 │102.4.15 │彰化商業銀│HN0000000 │655,892元 │102.4.15│ │ │ │行斗六分行│ │ │ │ ├─┼─────┼─────┼──────┼──────┼────┤ │2 │102.4.30 │彰化商業銀│HN0000000 │226,593元 │102.4.30│ │ │ │行斗六分行│ │ │ │ ├─┼─────┼─────┼──────┼──────┼────┤ │3 │102.5.15 │彰化商業銀│HN0000000 │1,637,970元 │102.5.15│ │ │ │行斗六分行│ │ │ │ ├─┼─────┼─────┼──────┼──────┼────┤ │4 │102.5.15 │第一銀行斗│EB0000000 │893,877元 │102.5.15│ │ │ │六分行 │ │ │ │ ├─┼─────┼─────┼──────┼──────┼────┤ │5 │102.6.30 │第一銀行斗│EB0000000 │488,500元 │102.7.1 │ │ │ │六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