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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235號

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35號

原告
洪林春月
被告
黃寶鳳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一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本金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柒拾肆元,暨附表所示起迄時點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間,向李松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以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本借款之擔保,李松益則收取3,000 元代書費用,並約定借款期間3 個月,無利息與遲延利息之約定。惟事後李松益稱該300,000 元係向被告所借,除要求補簽借據一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5 月27日至99年5 月27日外,另需事先扣除利息與違約金74,000元,故300,000 元借款實收僅226,000 元。約定償還期限屆至,雙方另約定自99年10月開始以分期付款方式處理債務,自99年11月至101 年7 月,已償還18期共257,000 元,卻仍無法將債務還清,被告更要求原告需再給付768,000 元,始同意債務清償完畢,若如此實際償還金額將超過原借貸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甚多,原告亦無力償還等語。而原告為保全已被查封之不動產,免於不合理債務致該不動產被拍賣,為此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1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8年5 月27日原告透過代書李松益借款時,即稱須先扣除3個月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共69,000元( 後更正為70,000元),及代書費用5,000 元,實際僅領得226,000 元( 後更正為225,000 元) 。又該借據事後補簽時,同意日後期滿以每三個月為一期繳納利息,並將違約金改為以年利率千分之1 計算,與最初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千分之2 計算約定不符。在3 個月期滿後,原告陸續繳交利息至99年8 月止,均無收據,至該年11月再陸續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債務,故應無被告所稱之違約事實。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貸予原告款項期限係自98年5 月25日至98年8 月25日,原告未依契約到期日前清償本金,故按本金每日千分之1 加計違約金,且簽署借據與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房屋含基地即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外,另簽有本票一紙。後經兩造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違約金債務,惟嗣因原告稱有另案債務,拒絕繼續給付前述之違約金,又被告礙於該另案,而無法即時行使抵押權。直至101 年12月12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封該不動產,委託李松益代為處理原告積欠債務,並由盧美伶處理該不動產銷售事宜,又與原告約定102 年2 月28日前搬離清空房屋。被告嗣於102 年4 月15日以本票權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又原告於借款清償日即98年8 月25日屆至時,即已開始催討,原告遲至99年11月17日始開始清償,在此之前已積欠違約金134,400 元( 計算式:本金300,000*0.001*逾期天數448,計算至99年11月16日) ,而違約金性質性質與遲延利息相當,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原告清償自應先抵充相當於遲延利息之違約金,被告請求金額計算方式為:「1 、計算至99年11月16日止,原告積欠之違約金134,400 元。99年11月17日清償違約金16,000後,違約金餘額為118,400 元。2 、99年12月17日違約金增至127,400 元( 再逾期30天,增加違約金9,000 元) ,清償16 ,000 元,違約金餘額為111,400 元。3 、100 年1 月17日違約金增至121,000 元( 再逾期31天,增加違約金9,300元), 清償16,000元,違約金餘額為104,700 元。4 、100年2 月18日違約金增至114,300 元( 再逾期32天,增加違約金9, 600元) ,清償16,000元,違約金餘額為98,300元。5、100 年3 月17日違約金增至106,400 元( 再逾期27天,增加違約金8,100 元) ,清償16,000元,違約金餘額為90,400元。6 、100 年4 月18日違約金增至100,000 元( 再逾期32天,增加違約金9,600 元) ,清償15,000元,違約金餘額為85 ,000 元。7 、100 年5 月18日違約金增至94,000元( 再逾期30天,增加違約金9,000 元) ,清償15,000元,違約金餘額為79,000元。8 、100 年6 月20日違約金增至88,900元(再逾期33天,增加違約金9,900 元) ,清償15,000元,違約金餘額為73,900元。9 、100年7 月18日違約金增至82,300元( 再逾期28天,增加違約金8,400 元) ,清償15,000 元,違約金餘額為67,300元。10、100 年9 月3 日違約金增至81,400 元( 再逾期47天,增加違約金14,100元) ,清償13,000 元,違約金餘額為68,400元。11、100 年10月12日違約金增至80,100元( 再逾期39天,增加違約金11,700元) ,清償13,000元,違約金餘額為67,100元。12、100 年11月11日違約金增至76,100元( 再逾期30天,增加違約金9,000元),清償13,000元,違約金餘額為63,100元。13、100 年12月12日違約金增至72,400元( 再逾期31天,增加違約金9,300 元),清償13,000元,違約金餘額為59,400元。14、101年1 月17日違約金增至70,200元( 再逾期36天,增加違約金10,800元) ,清償13,000元,違約金餘額為57,200元。15、101 年2 月20日違約金增至67,400元( 再逾期34天,增加違約金10,200 元) ,清償13,000元,違約金餘額為54,400元。16、101 年3 月21日違約金增至63,400元(再逾期30天,增加違約金9,000 元) ,清償13,000元,違約金餘額為50,400元。17、101 年6 月13日違約金增至75,600 元(再逾期84天,增加違約金25,200元) ,清償13,000元,違約金餘額為62,600元。18、101 年7 月13日違約金增至71,600元( 再逾期30天,增加違約金9,000 元) ,清償13,000元,違約金餘額為58,600元。」,綜上,計算至101 年7 月12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違約金58,600元,如以99年8 月26日起計算至提起本訴之日即102 年11月15日止,違約日數為1,543 日,違約金總額即達462,900 元,扣除原告上述已清償之257,000 元,尚欠205,900 元,再加上本金300,000 元,總額即505,900 元。被告行使本票債權300,000 元及自98年8 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金額僅376,093元,未超過原告積欠之本金及違約金505,900 元,被告本得以行使本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定有明文,此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同院49 年 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還款簽收單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1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被告係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21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申請對原告所有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斗六市○○段000○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查封上開不動產,訂於102 年11月20日實施第1次 拍賣等節,已調卷查明,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合法。

㈢、被告對於原告已清償257,0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清償者均為違約金,餘如上說。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本件借款之初,被告是否預扣3 個月違約金等費用共75,000 元 ,實際僅交付225,000 元,或者交付30萬元,抑或實際交付其他金額之借款。⑵本件借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⑶若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則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⑷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壬字第106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原告簽立之系爭借據(審理卷第75頁),其借款期間為98年5 月27日至99年5 月27日止,被告102 年12月30日答辯狀稱:「本件違約金性質與遲延利息相當」,觀之該收據,並未約定利息若干,僅於繳納利息辦法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叁每個月壹次繳付利息…」、㈡特約條款:「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約定,如違約願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一加計違約金」。參諸,兩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亦無利息約定,可徵本件借款,係以違約金約定之方式避開法定利息20% 上限之限制,因此借據上「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此違約金,自應以遲延給付受「利息」損失之角度來理解。

⑵關於原告主張借款當時被告先預扣74,000元(其中69,000元為預扣3 個月利息、違約金;其中5,000 元為設定費用)乙節,被告否認之。而證人洪德文(原告之夫)係證稱:「當初跟李松益借錢,他沒有跟我說錢是跟別人借的,他只拿給我225,000 給我。他寫一張條子,有27,000元,我問他,他說是仲介費,仲介費和利息各27,000元,代書費18,000元,還有一個設定費,所以實際30萬元先扣掉75,000元。」等語;然證人李松益證稱:「洪德文是擔保人,原告是義務人及債務人,抵押權設定後本票跟借據是同時簽的,我當時擔任仲介,仲介費依借款總金額3%計算即9,000 元,是洪德文拿給我的,代書費即設定費是6,000 元,是洪德文借款應付的代書費,他們借款時有扣掉27,000元,那是被告跟原告約定的,10萬元1 個月是3,000 元共27,000元,是擔保3 個月內還30萬元,如果沒有還款,要轉為執行費用」等語。證人洪德文所述預扣27,000元(利息、違約金),容或與證人李松益所稱預扣3 個月共27,000元為同一事,應屬違約金之預扣。其餘證人洪德文所述預扣仲介費27,000元乙節,核與證人李松益所述仲介費9,000 元不符,且仲介費(約定由借款人付)若係洪德文所述2,7000元之情形,則仲介費高達借款總額之9%,顯異於常情,難以採信,且既是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自無可能代為預扣。另代書費證人李松益稱是6,000元,也非洪德文所稱之18,000元,而該代書費既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亦無可能代為預扣。基上,兩造借款當時被告所預扣之金額,應僅有3 個月共27,000元之違約金,應可認定。然借款彼時給付違約金之事由尚未發生,被告竟預扣每月9,000 元,3 個月共27,000元之違約金,則其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應僅為273,000 元,而非30萬元,並以資認定兩造實際借款之金額,方符實際。

⑶依借據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一列計,亦即高達年息36% ,而被告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又另加計年息6%之法定利息,換言之,被告因本件借款所獲利息之利益高達年息42% ,已為法定利率20% 上限之2 倍有餘,該項違約金數額與被告實際損害顯相當懸殊,自有過高情形,原告雖未請求核減,本院亦應依職權酌之。另參以現今銀行存款利率早已不及法定週年利率之情形,認其違約金應酌減為約年息20% 為適當,又該借款期間至99年5 月27日屆至,原告皆未清償,遲至99年11月17日始開始消償(詳參好來屋代書事務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審理卷第25頁),故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自99年5 月28日始能起算。

㈣、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對於本件借款原告已清償257,000 元乙事不爭執,依照上開判決意旨,為清償提出之給付,其抵充之次序先為利息、再為原本、次為違約金。被告辯稱應先抵充違約金,因具遲延利息性質云云,要無可採。查本件借款之原本為273,000 元,前已敘及,而兩造為直接授受票據之當事人,發票人原告自得對收受票據之相對人即被告,向彼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故系爭本票之實際債權額應為273,000 元,而系爭本票裁定之利息起算日為98年8月27日,按年息百分六計算(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21 號裁定),故該本票利息,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3 年3月20日為止,共4 年6 月22日(以4 年7 月計),應支付之利息為75,074元(273,000 4 年7 月6%)。原告所清償之25,7000 元金額,應先抵充利息75,074元後,再抵充原本181,926 元,依次抵充後,原本還剩餘91,074元,且無餘額可供抵充違約金。故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之原本為91,07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國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1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本金91,074元,暨附表所示起迄時點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原告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利  息                │違  約  金                │
├────────────┼─────────────┤
│以91,074元為本金計算,自│以273,000 元為本金計算,自│
│民國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民國99年5 月28日起至103 年│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3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算之利息。              │計算之違約金;以91,074元為│
│                        │本金計算,自民國103 年3 月│
│                        │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23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執行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